父亲生前为儿买房,继母想要回购房款,法院判不返还

2019-01-24 08:50 羊城晚报天河法院阅读 (132566) 扫描到手机

小飞(化名)从小便跟随资产过亿的父亲生活。2004年,继母阿珊(化名)与小飞父亲组建起新的家庭。

2012年,父亲为小飞付清两套房首付,并开始为儿子供楼。天有不测风云,2014年,小飞父亲不幸去世,继母接替为小飞供楼直到2015年。

孰料,2016年,继母要求小飞返还购房款及月供款的一半。这宗纠纷法院会如何审理?

继母在丈夫去世后 要求继子返还购房款

继母阿珊:先夫无权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小飞买房供楼,这钱有一半是我的。

2016年,阿珊起诉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要求小飞返还两百多万的购房款。

阿珊说,小飞父亲生前并未立下遗嘱。2014年,阿珊在与小飞一起清点遗物时,意外发现小飞父亲为小飞按揭购置了两套房。签房屋买卖合同时,小飞才18岁,没有收入来源,无力承担首期款和月供。小飞父亲走后,小飞要继母阿珊帮忙继续供楼。继母阿珊为小飞供楼直至2015年。

阿珊认为,小飞父亲在未征得妻子同意的情况下,单方使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银行存款支付两套房的首期款及部分按揭供楼款,是无权处分,小飞作为直接受益人,应该全额返还。小飞父亲去世,继母阿珊要求小飞返还由小飞父亲支付的购房首期款以及按揭供楼款中的一半。

儿子小飞: 父亲为儿子买房是合法赠予

小飞则说,继母知道父亲给小飞支付首付款的事情。继母起诉他是为了胁迫小飞在其他继承纠纷中有所妥协。父亲资产过亿,几百万的购房款在父亲总资产里占比太小,虽然无法区分父亲支付的购房款属于与继母结婚前的财产还是婚后财产,但是,纵观父亲财产状况,父亲有权利处分为儿子购房的这笔钱。

“父亲为儿子买房也没有给父亲与继母的生活质量造成影响,父亲也没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恶意。父亲身体不太好,希望多照顾儿子,给儿子买房供楼属于赠与。父亲为儿子作出如此安排,没有违背公序良俗。”他说,继母起诉继子,有违父亲照顾儿子的心愿。

法院:父亲赠与房产给儿子合法有效

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小飞签订两份《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两套房屋。其中,一套房的房价总额600万余元,首付190万余元,剩余房款以按揭方式付款;另一套房价总金额300万余元,首付180万余元,剩余房款以按揭方式付款。同月,小飞与银行签订两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事宜;小飞父亲与银行签订两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担保银行与小飞签订的贷款合同的债务履行,父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此期间,父亲陆续向房产商转账,支付了两套房的首付。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父亲先后为小飞支付月供款,共36万余元。

法院认为,原告阿珊在小飞父亲死亡后,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也按月向小飞转账支付相关款项,表明其对小飞父亲为小飞购房及分期还款的事实是知悉并认可的,阿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知道小飞购房后提出过异议,故阿珊对小飞父亲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是知情的。父母以其夫妻共同财产为子女购买的房屋应视为对子女的赠与,该赠与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法定撤销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另外,法律上的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购房款仅占小飞父亲资产的较小部分,并未对继母阿珊与小飞父亲的共同生活造成实质影响,小飞父亲也没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恶意。被告小飞基于赠与而取得的购房款及月供款,是依据合法的赠与合同而获得的利益,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对于原告阿珊主张被告小飞不当得利并要求归还相关款项及其利息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依法驳回。

经审理,天河法院驳回原告阿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阿珊上诉后,广州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继母与继子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等同于一般母子

该案一审审判长戴桂娟表示,继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同于一般父母子女。被告小飞自2004年起一直随父亲生活,原告阿珊与小飞父亲于2004年登记结婚后,被告小飞亦随原告阿珊及父亲共同生活,故原、被告间形成继母和继子关系。

原告阿珊与小飞父亲结婚后,一直抚养教育被告小飞,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作为继母的原告阿珊和受其抚养教育的被告继子小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等同于一般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法官说法

现实中,父母一方再婚后,为其上一任婚姻关系中的子女购买房产、车辆或其他资产的情况较为普遍,实践中也因此引发许多纠纷。法官提醒,虽然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但夫或妻也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及财产的权利,对于合理支出亦应享有一定的独立支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