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强三优”专项活动】高密法院:灵活变通巧化解 司法为民暖人心
在异地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部分当事人对案件管辖法院提出异议,延缓了案件的办理进度,一定程度上给矛盾纠纷高效化解造成阻碍。近日,高密法院审理团队耐心释法说理,促使当事人主动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在恪守司法规则的前提下灵活变通以物抵债方案,成功调解一起买卖合同纠纷,高效化解矛盾。
案件情况
潍坊高密个体经营者孙先生经营石材生意,青岛即墨的范先生自2013年起陆续向其采购石材,后经双方结算,范先生于2014年1月29日向孙先生出具欠条,载明欠大理石款34700元。经孙先生多次催要,范先生仅是分两次偿还9000元,剩余25700元还是迟迟未予支付。苦于欠款时间过长,多次沟通协商未果,孙先生无奈之下,一纸诉状将范先生诉至法院,要求范先生偿付其剩余货款257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
调解经过
“我住在即墨,高密法院凭什么审理,你们应该移送即墨法院审理!”在本院向范先生送达时,范先生当即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办案团队耐心向其讲解了买卖合同纠纷索要货款的管辖法律规定。首先,在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卖方起诉要求买方支付货款,卖方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卖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孙先生作为卖方居住在高密,因此高密市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其次,若异议不成立,范先生需交纳管辖权异议的案件受理费。范先生的态度开始松动,办案团队接着向其阐明审理法院的不同,并不会改变案件事实认定、责任承担等实体审理结果,不会影响其合法权益,范先生彻底解决了后顾之忧,主动撤回了管辖权异议申请,考虑到与孙先生多年的交情,范先生同意调解处理。
调解过程中,范先生坦言自身经营困难、资金紧张,提出以自有酒水抵偿部分欠款,剩余款项分期偿还。办案团队经与双方多次协调,最终确定以酒水抵偿5700元,剩余20000元分期支付。因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原则上不约定以物抵债协议,办案团队灵活变通调解方案,最终由范先生于庭前交付价值5700元的酒水,孙先生核减5300元诉讼请求,双方就剩余20000元货款,达成分期偿还的调解协议。
纠纷妥善解决后,双方握手言和,孙先生为感谢办案团队耐心调解、高效维权,专程送来锦旗,对法院便民解纷工作表示高度认可。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法官说法
本案主要通过妥善处理管辖异议、灵活变通以物抵债方案的方式,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最大程度兼顾双方利益,高效化解民间商事纠纷。
被告因片面理解买卖合同纠纷只能在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或为拖延诉讼进程,或是异地应诉不便,往往会从管辖方面想对策,但买卖合同纠纷中卖方要求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被告住所地均具有管辖权,原告有权选择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管辖异议是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但应当理性行使,管辖法院的不同通常并不会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不应单纯利用程序拖延纠纷化解,理性协商、及时化解矛盾才是最优选择。
以物抵债也是不少当事人选择履行付款义务的重要方式,但载有以物抵债条款的调解书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债权人不能仅凭调解书取得抵债物的所有权,仍需通过实际交付或办理过户登记来实现物权变动。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出具载有以物抵债条款的调解书,可以通过由债务人立即履行以物抵债,原告向法院申请减少诉讼请求或申请撤诉的方式变通实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