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厅卖"禁"酒被判10倍赔偿!法官点评维权典型案例

2019-03-13 14:16 青岛晚报阅读 (67950) 扫描到手机

  网络购物平台虚假夸大宣传,误导消费者;销售“三无产品”被判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在消费者权益日到来之际,记者通过梳理青岛法院审理的几起典型案例,引导广大消费者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

 案例

  1

  销售不“合标”食品支付价款十倍赔偿

  2018年5月1日,原告刘某在被告市南区某餐厅处餐饮消费4044元,其中包含2瓶单价880元/瓶、生产日期为2017年7月的 “久保田万寿”清酒和1瓶单价1680元/瓶、生产日期为2017年5月(日本平成29年5月)的“来福”清酒,共计金额3440元。事后,经朋友提醒刘某才得知所消费的“久保田万寿”清酒进口自日本新瀉县、“来福”清酒进口自日本茨城县。日本福岛发生核泄漏事故后,我国明令禁止从日本12个核污染都县进口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新瀉县和茨城县均在禁止名单之列,该地区进口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另外,以上清酒均无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书,也无国内经销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进口预包装食品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违法向原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法应退还货款并向消费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市南法院。

  法官点评: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市南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刘某消费款3440元,并支付刘某赔偿金34400元,合计37840元。

案例

  2

  商品缺陷导致损害可向销售、生产者索赔

  2015年1月,原告王某从被告某水暖管件经营部购买了一套地暖设备,并由被告某水暖管件经营部进行了安装。2015年11月,原告发现水暖设备漏水,致家中水深约20厘米,财产受损。经保险员现场勘验,是标注被告某阀门厂商标的一体阀阀门堵帽断裂所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水暖管件经营部销售的地暖设备存在缺陷,致使原告家中被水淹,财产受损,某水暖管件经营部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某阀门厂是涉案一体阀的生产者,某阀门厂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判决被告某水暖管件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168元.

  法官点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该案地暖设备存在缺陷,在安装使用后一体阀阀门堵帽断裂,致原告家中水淹财产受损,被告某水暖管件经营部作为涉案地暖设备的销售者,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某阀门厂是涉案商品的生产者,以及造成的损害系生产者的责任,故应由其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待其有证据证明时,可另行向生产者追偿。

案例

  3

  网络购物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被罚

  2015年12月29日,原告刘某在被告经营的某网络购物平台购买三台某型号电焊机,共计3624元,被告在其宣传页面中宣传“全网最全的最专业的焊机品牌”“全网唯一厂家直销直营”“网络销售冠军品牌”“焊接设备网络销售领导品牌、第一品牌”。原告在使用过程中三台电焊机中有一台损坏,于2016年1月10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质量监督部门对被告产品进行抽检,其行政处罚认定书显示被告在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没有有效的产品认证书;百度搜索“十大品牌网”,在电焊机栏中没有被告的产品。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产品为强制认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在原告购买商品的期间内没有有效的产品认证证书;且被告在宣传页面中夸大宣传使原告选择了被告的商品,被告的行为是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构成欺诈。故判决解除合同及被告支付原告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

  法官点评:网络购物日渐风靡,而因网购涌现的消费者权益案件也日益增多。网购的特点是消费者不能对实物触摸,近距离全景观看,大多只能通过商家的自我描述来决定自己的意思表示。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所虚构的宣传,以及其隐瞒没有强制认证证书的情况对消费者的影响巨大,足以误导消费者做出错误判断,从而做出错误意思表示,其行为构成欺诈。可见,在网络购物中,商家对商品的描述和宣传,对消费者做出购物决定的影响远远大于实体店,审判中应更加严格审查商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案例

  4

  销售“三无食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2016年7月,原告付某从被告郑某在某网络购物平台上经营的内蒙特产店购买了500克散装牛肉干2袋,花费170元。原告在收到涉案产品十二日后发起退货申请,退货理由为:包装三无不合格食品。被告郑某收到退货申请后退还原告170元。原告认为涉案食品没有厂名、厂址,是三无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17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涉案牛肉干实物照片、某网络购物平台交易日志等证据显示被告经营的内蒙特产店向原告出售的涉案食品外包装上没有标注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涉案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1700元。

  法官点评:“三无产品”不是法律概念,而是一个比较通俗的用语。一般是指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以及无生产厂名,来路不明的产品。也有的说法是,无生产厂名、无生产厂址、无生产许可证。在食品领域中,《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如果不具备上述应标注的内容,即是“三无食品”。目前,有些交易平台管理不够完善,使一些不法商贩有空可钻,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而经销 “三无食品”。 “三无食品”有可能是过期食品,含有色素、防腐剂的食品,甚至是地下工厂生产的食品,食用该类食品有可能会损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是当前食品监管打击的重点之一。被告销售“三无食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青岛晚报/掌上青岛/青网记者 梁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