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期间受伤后又被解除合同 青岛东方铁塔被判支付补偿金10万余元

2019-04-17 21:04 信网阅读 (68881) 扫描到手机

原标题:工作期间受伤后又被解除合同 青岛东方铁塔被判支付补偿金

信网4月17日讯 李某某曾是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方铁塔公司)的一名员工,2016年10月份,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在此期间,李某某又被东方铁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为索要拖欠的工资、治疗费等相关费用,李某某曾多次与该公司协商,均没有得到合理答复,遂诉讼至胶州市人民法院。信网(0532-80889431)获悉,法院依法判决东方铁塔公司支付工资、补偿金等相关费用共计101010.2元。

受伤后一直未得到相关赔偿

李某某系东方铁塔公司员工,2016年10月11日7时30份许,李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当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创伤性足1-5跖跗关节多发脱位(右)。”

同年11月3日李某某病情好转出院。当月10日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将李某某之伤认定为工伤。2017年7月6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某之伤评定为伤残九级。

东方铁塔公司于2017年8月9日办理了外网解聘手续,解除了与李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时间为2017年8月8日。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东方铁塔公司称,因李某某停工留薪期满后没有到公司继续工作,也未履行相关的请假、休假手续,连续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李某某于2017年8月份之前到公司协商要求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提出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以方便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方面李某某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另一方面主要是因为其违反了公司的规定,连续旷工,公司经考虑于2017年8月8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对于上述情况,李某某称未与东方铁塔公司协商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且不知道已经被解除的事实,于2017年9月25日申请仲裁时要求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因不服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东方铁塔公司自2016年8月起一直未支付李某某工资,且在其工伤住院治疗期间未安排人员护理。李某某遂于2017年9月26日,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自己与东方铁塔公司的劳动关系;东方铁塔公司支付2016年8月至10月(10月工作10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相关费用。

经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李某某与东方铁塔公司于2017年8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东方铁塔公司支付李某某2016年8月至10月10日期间工资876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099.4元,2015年、2016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739元,2015、2016年防暑降温费1000元,共计94520.2元。

因不服仲裁,李某某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自己与东方铁塔公司的劳动关系;请求判决东方铁塔公司支付自己2016年8月、9月、10月份(10月份工作10天)拖欠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共计173775元。

法院判决公司支付相关费用

法院在审理后认为,经仲裁委查证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一体化信息平台,东方铁塔公司已于2017年8月9日办理了外网解聘手续,解除了与李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7年8月8日。故,法院确认李某某与东方铁塔公司于2017年8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东方铁塔公司主张支付了李某某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的工资,但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某某于2016年10月11日受伤后未再工作。基于东方铁塔公司对李某某的管理义务,其对李某某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的工资数额及出勤天数负有举证责任而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于李某某要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以及经济补偿,法院依次进行了审理。并综合上述情况,判决东方铁塔公司支付李某某2016年8月至10月10日期间工资876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099.4元,护理费5310元,2015年、2016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739元,2015、2016年防暑降温费1000元,共计101010.2元。信网记者 岳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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