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院发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典型案例 包括“耐克”“海尔”商标侵权案

2020-04-23 14:14 半岛网阅读 (481249) 扫描到手机

  半岛记者 王洪智 通讯员 何文婕  吕佼

  4月23日上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2019年青岛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并发布十大典型案例。

  据了解,2019年,青岛法院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2944件,其中,青岛中院受理1887件,审结1938件,同比分别增长18.23%和31.66%。青岛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以来,技术类案件大幅度增加,技术类案件集中管辖优势逐渐凸显,受理专利等技术类案件400件(跨域270件),审结413件(跨域279件), 同比上升29%。

  青岛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不断创新审判机制,先后在威海、潍坊、烟台设立三处跨域巡回审判庭,与潍坊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共建跨域保护协作机制,构筑山东半岛知识产权大保护格局,方便半岛地区知识产权诉讼。完善技术事实查明机制,续聘青岛市优秀技术调查官,增聘跨地域技术调查官,多次邀请技术调查官参与庭审、勘验等工作,进一步提高技术事实查明的科学性、专业性和中立性。多次开展集中走访座谈,与青岛市律协、福建高院、福州知识产权法庭等座谈,走访烟台荣昌制药、潍坊歌尔股份有限公司等高新技术企业,及中国海洋大学、国家深海实验室等科研机构,了解司法保护需求,助力省、市高效发展。

  2020年,青岛知识产权法庭将继续加强法庭建设,发挥法庭“窗口”示范作用,通过公正高效审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打造当事人信赖的知识产权争端解决优选地。充分发挥集中管辖半岛技术类案件的优势,优化半岛营商环境,推进远程跨域庭审制度化、常态化,打通司法便民“最后一公里”,法庭还将在其他跨域管辖地区继续设立巡回审判庭,力争实现跨域管辖范围内巡回审判全覆盖。另外,青岛知识产权法庭将继续畅通技术专家参与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渠道,选聘高新技术聚集区相关技术人员进入技术调查官、技术咨询专家库。积极推动专家陪审员任命工作,使专家陪审员更深入、广泛地参与技术类案件的保全、勘验、庭审等。

  青岛知识产权法庭发布了2019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个典型案例,与以往相比,今年发布的案例专利案件比重加大,共有4个。据了解,2019年,青岛法院审理了一批影响较大的案件,有保护民族品牌“海尔”“青啤”“华为”的案件,有平等保护法国“米其林”、荷兰“喜力”、美国“CK”等国外知识产权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案件类型涉及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等多个领域,包括体现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优势的知识产权刑事、行政案件。

青岛知识产权法庭2019年司法保护十个典型案件

1、“充气轮胎”发明专利侵权案

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

被告:盛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盛世泰来橡胶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系ZL201280046691.8,名称为“充气轮胎”的发明专利权人,其发现被告在生产销售的,以及在“第八届中国(广饶)国际橡胶轮胎暨汽车配件展览会”上展销的型号为FREEZE S1的轮胎侵犯了涉案专利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3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要求保护的11个权利要求可以划分为14个技术特征,将该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的FREEZE S1轮胎进行比对,该轮胎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株式会社普利司通涉案专利权,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青岛知识产权法庭平等保护外资企业、优化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案件审结后,株式会社普利司通送来“鞭辟入里 司法圭臬”的感谢信及锦旗,日本汽车轮胎协会组织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住友橡胶工业株式会社、横滨橡胶株式会社等国际知名轮胎企业专程访问青岛中院,对青岛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环境给予高度评价。美国出版的国际性工业刊物《The Smithers》也对该案进行了报道。

2、“长碳链二元酸”发明专利侵权案

原告:上海凯赛生物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瀚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010160266.4,名称为“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的发明专利权人。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生产的产品侵害了涉案发明专利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法院到被告处进行证据保全过程中,被告以该企业涉及军工保密项目为由,拒绝配合法院取证。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产品制造方法证据由被告掌握,在被告拒不提供其生产工艺、拒绝配合法院取证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推定被告使用案外人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而案外人的生产工艺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因此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被控侵权产品或生产方法是核心证据,权利人往往申请法院进行保全,凡是掌握证据的当事人均有责任提供证据以还原客观事实。本案中,在被告拒不配合法院到其生产现场进行证据保全的情况下,法院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优势证据,推定侵权成立。本案对于阻挠法院取证,损害司法权威的行为起到了有效的威慑作用,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并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3、“电加热圈”专利侵权案

原告:艾克森(江苏)节能电热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青岛中邦凌电器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原告艾克森(江苏)节能电热科技有限公司系ZL201510017981.5、名称为“一种电加热圈”的发明专利权人。原告发现被告生产的“纳米节能加热器”侵犯了涉案专利权,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法院审理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比,壳体与内部构件的连接方式这一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无涂层的选择性远红辐射加热元件”技术特征表述不明确,导致无法确定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进而无法进行比对,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因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不明确,导致无法进行侵权比对的案件,体现了司法对无法保护的权利不予保护的理念,提醒企业在撰写专利文献的过程中要注重质量,防止因专利撰写的问题导致权利无法获得保护。同时,该案中启用了多位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审理,帮助法官更加专业的理解和相关技术事实,有效探索了如何在技术类案件中充分发挥技术调查官的优势作用。

4、“耐克”商标侵权案

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被告:百燕王(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简称“百燕王公司”)、泉州缤乐体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缤乐公司”)等

  案情简介:原告是第991722号“

”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该商标先后被司法、行政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发现被告百燕王公司、缤乐公司生产的运动鞋上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损失300万元。法院审理认为,百燕王公司、缤乐公司生产的运动鞋上使用的

  等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侵权。且侵权产品规模较大、数量较多,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300万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严格保护”是知识产权审判的基本司法政策之一,本案系一起加大保护力度的典型案件。被告攀附知名商品商标的故意明显,且生产销售规模较大,法院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全国规模以上制鞋业的利润率确定被告的利润率,全额支持了原告的赔偿请求数额,体现了侵权赔偿的市场价值导向,切实保障了权利人获得充分赔偿,增强了权利人的获得感。

5、“海尔”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海尔集团公司、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新疆海尔巴格餐饮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海尔巴格餐饮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原告海尔集团1984年创立于青岛,在全国以及全球范围内享有极高的声誉。原告海尔投资公司系海尔集团下属公司,系第4534758号“海尔”商标权人。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的驰名商标“海尔”以及企业字号“海尔”用于其企业名称中,并在其经营场所突出使用“海尔”字样,且被告青岛海尔巴格餐饮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场所与原告关联企业“海尔洲际”酒店仅一路之隔,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499万元。而被告则认为“海尔巴格”系维语的译音,并不侵权。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虽然将“海尔巴格”与维语一起使用,但是其自己的注册商标为“艾尔巴格”,且“海尔巴格”中的“海尔”更加具有显著性,被告的使用会使社会公众认为其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存在造成混淆的可能,认定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万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海尔”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其他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当合理避让,否则极易构成侵权。汉语是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无论是否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其对各族人民都有着显而易见的显著性,即使与维语同时使用亦不影响汉语文字对相关公众注意力的吸引。本案的判决有效的区分了不同地域、不同语言环境下混淆的判断标准,及时的制止了侵权行为,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6、“捷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山东青能)、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百度)

  案情介绍:原告是“捷能牌”汽轮机、汽轮机辅机、发电机的生产企业,且历史悠久。原告的“捷能”图形文字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捷能”既是原告的企业字号也是原告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原告认为,被告山东青能在百度搜索引擎上用“捷能”二字作为关键词对自己的汽轮机等产品进行广告推广,误导购买者认为其生产的汽轮机等产品就是原告的产品,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山东青能通过设置“捷能”、“青岛捷能”为搜索关键词将搜索结果指向其网站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涉案关键词系被告青能公司自行添加,被告北京百度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提供涉案服务过程中已经履行了身份审查、事前提醒等义务,并在收到本案诉状后及时将侵权链接删除,无须对被告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山东青能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将他人商标设置为搜索关键词的新类型商标侵权纠纷。法院通过案件审理进一步明确了商标法意义上“使用”的含义,及时制止了互联网领域的新型侵权行为。同时从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服务内容、权利人是否向网络服务提供商发出过侵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等方面综合分析,审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违反法律为其设立的“通知-删除”义务,正确厘清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为互联网行业正常有序发展保驾护航。

7、“每日坚果”著作权侵权案

原告:青岛沃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苏州绿顿商贸有限公司、苏州丰品堂食品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原告经著作权人杨国庆的授权取得《沃隆每日坚果》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相关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原告认为,被告苏州绿顿商贸有限公司在天猫“森林大叔旗舰店”销售、苏州丰品堂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带有涉案作品的坚果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沃隆每日坚果》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作品《沃隆每日坚果》在整体布局、颜色搭配、字体样式、果仁数字等方面进行设计构思,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美感,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两被告生产销售的坚果产品的包装图案与原告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法院根据两被告在本案所实施的具体侵权行为,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被告苏州丰品堂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被告苏州绿顿商贸有限公司对其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将美术作品用于产品包装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法院将作品中的独创性部分与非独创性部分予以区分,合理确定保护范围,准确作出侵权判定。同时,在确定赔偿数额的过程中,充分考虑美术作品在产品利润中的作用以及被告主观过错等因素,合理确定了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证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使侵权代价与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相适应,体现了“比例协调”的司法政策。

8、“莱6014”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原告:莱州市东方种苗研究所

被告:青岛胶研种苗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原告系大白菜新品种“莱6014”的品种权人。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胶研理想”大白菜种子与原告用“莱6014”组配的大白菜杂交种“十年”属于同一品种,侵害了原告对“莱6014”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300万元。法院审理认为, 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结论为“莱6014”是“胶研理想”的亲本,检测报告初步证明被告生产销售大白菜种子“胶研理想”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莱6014”品种权的侵犯,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

  典型意义:育种者成功培育一个植物新品种需要大量资金、技术投入和相当长的周期,及时有效地保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既是对品种权人辛勤劳动成果的法律保障,也是不断提高农业产量和质量的有效途径。本案是一起涉及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法院依据鉴定机构采用基因检测法作出的检测报告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及时保护了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鼓励育种者对新品种进行研究开发和投资的积极性,促进农业产业的发展。

9、“铰接式搅拌车”发明专利不服行政处理决定案

原告:莱州聚峰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烟台市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阎军吉

  案情简介:第三人阎军吉是名称为ZL201621073230.1 、名称为“铰接式搅拌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向被告烟台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处理请求,认为原告制造、销售的混凝土搅拌车产品的行为侵犯其专利权,请求判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第三人专利权保护范围,要求原告停止侵权行为。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原告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被告行政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跨区域知识产权行政案件,通过积极履行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司法审查职能,强化对行政行为程序正当性和实体标准合法性的审查。本案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同时,对涉案产品是否侵权作出了准确的判断,有效促进了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标准与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

10、“非晶带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公诉机关: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于某、孟某

  案情简介:被告人姜某某系青岛云路先进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云路公司)员工,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并领取保密津贴。姜某某利用在云路公司参与设备研发的工作之机,获取了该公司的非晶带材生产线中的涉密技术资料。2016年7月份,经云路公司原职工即被告人于某、孟某居中联系,将其掌握的涉密技术图纸拷贝给云路公司有竞争关系的浙江兆晶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兆晶公司)。2016年10月份,姜某某利用其掌握的技术秘密帮助浙江中柏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中柏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申请设立,兆晶公司为唯一股东)搭建了中柏一期非晶生产线并正式投产。于某在未办理辞职手续的情况下,私自说服原云路公司员工共10余人到中柏公司工作,操作设备进行非晶带材的生产。经评估,涉案技术秘密对云路公司造成的许可费损失费用为人民币1 926万元。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于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孟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因职工离职导致的商业秘密泄露是一类较为多见的知识产权纠纷,也是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中亟待解决问题,本案一方面提醒员工在自由择业过程中应当尊重原企业知识产权,自觉履行保密义务,另一方面对企业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完善措施,加强商业秘密保护也起到警示作用。本案中,法院通过刑事判决,严厉打击了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有力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威慑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