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墨法院发布《金融审判白皮书》 8个典型案例给您提醒

2020-05-29 14:05 大众报业·半岛新闻阅读 (115054) 扫描到手机

大众报业·半岛记者 王洪智 通讯员 邹媛媛 宫成群

为充分发挥金融审判对金融市场的规范指引功能,推进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建设,为即墨区金融业健康发展提供坚强的法治保障,2020年5月28日上午,即墨法院召开金融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暨金融审判座谈会,向社会公开发布《金融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通报金融案件审判运行态势和特点,并就金融审判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交流。

即墨法院党组书记、院长曹伟参加座谈会并讲话,即墨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赵韶先主持座谈会,即墨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张永、中国人民银行即墨支行副行长刘海亭、青岛市保险行业协会消保中心主任曹光福参加座谈,20多家金融机构代表、多家新闻媒体应邀参加。

《白皮书》梳理了即墨法院审理的金融案件,介绍了金融审判工作的基本情况,强化金融审判职能的主要举措,分析了当前存在的金融风险问题,并提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四点建议。

即墨法院受理的金融纠纷案件的主要特点:一、案件数量高位运行。近三年即墨法院金融案件受理数量分别为2661件、2627件、2476件,分别占即墨法院新收民商事案件的22.82%、21.67%、19.27%,近三年金融案件标的额分别为13.65亿元、15.79亿元、12.74亿元。反映出个人偿贷能力降低,违约率较高,金融风险防控压力仍然较大。二、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金融创新活动引发的纠纷逐渐增多,如融资融券交易纠纷、P2P网络借款纠纷等。三、涉诉主体地域分布广泛。随着经济发展,人口流动增多,即墨区的金融案件呈现出主体地域分布广泛、人员流动频繁、诉讼主体复杂等多重特点。四、“刑民交叉”普遍存在。部分金融案件涉及其他刑事法律关系,相互之间存在交叉、牵连、影响,如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集资、骗取银行机构贷款,甚至侵害他人人身安全等犯罪行为。

近年来,即墨法院充分发挥金融审判职能,优化资源配置,创新工作机制,主动服务大局,有效维护了金融安全,保障金融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为即墨区金融生态环境建设提供了良好司法服务保障。一、优化资源配置,培养专审团队。成立金融审判庭,选拔既精通金融法律政策,又熟悉市场运作规则的专家型、复合型法官充实到金融庭。对金融纠纷案件实行专案专审,提升案件审理专业化水平。完善专业法官联席会议机制。二、构建专审机制。一方面施行简案快审,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采用集中立案、统一排期、合并开庭的方式,着力推行要素化审判方式。另一方面构建多元化调解模式,先后成立青岛市保险纠纷调解中心即墨工作站、青岛市金融纠纷调解中心即墨工作站,构建保险案件诉调对接平台等工作机制,打造互联网智慧庭审平台,推进矛盾纠纷的多元化解。三、主动延伸职能,积极服务大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严厉打击违法犯罪。高度重视司法建议,为政府决策建言献策。坚持金融服务实体,规制金融不良行为。开展多种形式的普法活动,加强司法宣传力度。

即墨法院在金融审判中发现以下问题:金融机构信贷风险高,审查监督乏力;中小企业融资困难,抵御风险能力弱;保险公司流程标准不一,行规亟待完善;民众追求高收益,风险意识淡薄。

即墨法院对维护金融安全、预防金融风险给出建议:一、完善信用评级,打破融资隐性壁垒。通过完善信用评级体系,增加中小企业信息透明度,提高征信效率。二、金融机构尽职合规,加强审贷风险控制。严格担保抵押手续,加强对保证人担保资格的审查。三、保险公司规范管理,提升业务服务水平。严格规范保险销售行为,强化保险宣传内容管理,规范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四、民众强化风险意识,严惩非法集资经营。公众要树立高收益意味高风险的理念。

发布的8个典型案例涉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3大领域的常见法律问题。这些案例都是近几年金融审判中具有普遍性、典型性的案例。即墨法院希望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引导公众和金融机构树立契约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引导商事主体诚实守信、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履行法定义务。

在随后召开的金融审判座谈会上,即墨法院和金融机构代表就金融纠纷中出现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探讨,并就今后推进金融审判工作,维护良好的金融秩序进行了深入交流。

■典型案例:

1.

银行作为借款人投保的第一受益人,未明确放弃保险利益前不得向其他义务人主张权利

—某银行诉初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银行作为借款人所投保险的第一受益人,若既不主张保险利益,亦不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则不得直接向该债务的其他义务人主张权利。根据公平原则及债务人投保目的,银行应依据保险合同先行起诉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以保障债权人及担保人的合法权利。在保险公司理赔后,理赔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银行才有权向其他义务人主张权利。

【案情】

2017年4月,某银行与朱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朱某向某银行借款475 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江某等人与某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对朱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朱某在保险公司投保《安贷意外伤害保险(A 款)》,作为偿还涉案金融借款的保证,第一受益人为某银行,第二受益人法定。某银行按约发放了借款,朱某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2017年11月,借款人朱某因故去世。2019年3月,朱某的继承人初某等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某银行作为第三人进入诉讼。在该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某银行既不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亦不放弃对借款本息的受益权。因初某等作为第二受益人不能直接主张权利,应待某银行收回借款本息或放弃第一受益权后,就剩余保险金额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初某等要求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属于条件不成就,故该案判决驳回初某等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均未提起上诉。后某银行未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2019年9月份,某银行起诉朱某的继承人初某等、担保人江某等,要求初某等在继承朱某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江某等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

根据公平原则及债务人投保目的,某银行应依据保险合同先行起诉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以保障债权人及担保人的合法权利。某银行作为借款人所投保险的第一受益人,若既不主张保险利益,亦不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则不得直接向该债务的其他义务人主张权利。在保险公司理赔后,理赔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银行才有权向其他义务人主张权利。故某银行的起诉应裁定予以驳回。

【评析】

借款人向银行借款时,银行要求其在保险公司投《安贷意外伤害保险》,目的之一是降低银行贷款风险。该保险产品明确银行金融机构作为第一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在借款人发生保险事故时,银行应依据保险合同先行起诉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本案中,某银行既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亦不放弃权利,而直接起诉担保人及朱某的继承人,违背了借款人投保的目的,亦违反公平原则,间接损害了债权人及担保人的合法权利,故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2.

因购房者原因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开发商不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

—某银行诉赵某、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案情】

某银行与赵某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赵某借款28万元用于购买青岛市即墨区龙泉街道埠惜路某房屋,赵某以该房屋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2014年12月24日,某银行与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一份,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为赵某的借款提供阶段性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将赵某名下抵押房产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办理抵押登记并将相应权证交某银行执管为止。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依约向赵某发放贷款。后因赵某出现逾期还款,经某银行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赵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要求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对赵某名下位于青岛市即墨区龙泉街道埠惜路某房屋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对赵某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担保,现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担保期间内,并且合同约定某银行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全部债权,某银行要求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银行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银行对赵某名下位于青岛市即墨区龙泉街道埠惜路某房屋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作出后,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不服申请上诉,其主张:上诉人与赵某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对涉案房屋的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交房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现房屋已具备办证条件。赵某未按期还款,被上诉人某银行可就涉案房屋行使优先权,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根据上诉人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新提交的通话录音、发票领用单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将涉案房屋办理产权证的发票交付给赵某,涉案房屋已具备办证条件,系赵某个人原因未办理产权登记。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恰说明设立开发商阶段性保证的目的系督促开发商依约及时竣工、验收、交付预抵押房产,保障该房产及时达到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的条件。故开发商的保证责任具有阶段性,在正式办理抵押登记后便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就该预抵押房产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至赵某,但因赵某的原因无法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应将此视为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的条件已经成就,一审确认某银行对预抵押房产处分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但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的阶段性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改判驳回某银行对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阶段性担保的法律属性应为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设立阶段性担保的初衷是督促开发商积极完成抵押房屋的建设、验收、交付,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从而降低银行因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而导致债权不能清偿的风险,因此阶段性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并非《担保法》中的保证期间,而是解除保证责任的条件之一,即开发商在阶段性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内完成办理房产产权登记手续,其保证责任得以免除。如因购房者的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而开发商本身并无过错,则视为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的条件已成就。在此情况下,如坚持让开发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可能助长购房者怠于履行自身义务,恶意违反合同约定的不良风气,破坏诚信、高效的市场交易秩序,难免有失公平。而对于银行而言,虽然未能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但预告抵押登记仍然有效。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应当保护银行的优先受偿权利,从而避免购房者将房屋转卖给案外人以逃避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故银行完全可以通过行使房产处分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3.

带病投保,保险人有权拒赔

—郝某诉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带病投保对于被保险人而言,是在合同成立之前已经发生的事实,该事实是被保险人明知所为,具有确定性和现实性。不属于保险意义上的“责任事故”,因此带病投保,保险人有权拒赔。

【案情】

2018年3月,郝某在保险人处投保商业险,投保当日,郝某通过电子签单的方式在保险公司提供的“人寿保险电子投保单”中填写了个人信息情况,并对电子投保单内询问事项栏内的问题作答“是”或“否”。 保险人还向郝某提供了电子投保确认书。确认书 载明:“本人确认贵公司代理人已经向本人提供了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明确说明并详细解释了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条款和其他免除公司责任的条款……投保人相关权利义务等内容,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对上述事项已充分了解并且同意遵守。” 郝某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电子投保确认书上签字。2018年12月,郝某被诊断为脑内血肿(左侧)、高血压(3级,极高危)、慢性缺血性心脏病等,并进行了脑内血肿清除术。出院后,郝某向保险人提出理赔申请,2019年1月,保险人以郝某投保时隐瞒病情为由拒赔。郝某诉至法院。

【裁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郝某自2016年开始自某村卫生室购买治疗高血压、心脏病等疾病的药物。郝某称其所购买的药物均系替其母亲购买,并申请多名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均系郝某亲友,与郝某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法院认为,证人的证明力缺乏,不能证明郝某医保卡为其母购药的事实存在,法院结合郝某农保卡购买治疗高血压药物的事实以及三月投保但当年12月即诊断为高血压(3级,极高危)的事实,认定郝某投保前曾有高血压病史,属带病投保。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郝某提交的保险合同中附有人寿保险电子投保单及电子投保确认书,投保形式为签单方式,投保单中除要求投保人填写个人信息外,还要求对询问事项栏内的问题作出回答“是”或“否”,其中第七个问题“是否曾有下列症状 曾被告知患有下列疾病……高血压、高血脂……”,郝某在“被保人”、“投保人”栏内均回答“否”,之后郝某又在电子投保确认书内签名确认。由于郝某带病投保事实存在,投保时又隐瞒病情,所以保险人不负有赔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所述,郝某之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保险人辩称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评析】

保险合同系射幸合同,“最大诚信”是其基本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投保人应当将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作出承保决定的有关事实如实的向保险人进行披露,这种如实告知义务不仅仅局限于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向投保人询问的有关问题,而且投保人应当将其主观知晓的情形不加隐瞒地向保险人进行说明。本案中,郝某自投保前明知有高血压及心脏病的病史,投保时故意隐瞒。由此可见,郝某在投保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这种带病投保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属恶意骗保的不诚信行为,不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实践中,对于被保险人明知自己存在不符合承保条件的疾病,但却故意隐瞒自身的健康情况为虚假陈述,或者在保险人安排的体检中隐瞒事实、误导体检医生,以规避如实告知义务,骗取保险人的承保,属于典型的保险欺诈行为,均不能得到法律保护。

4.

未及时报案致使事故责任无法查清

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张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纠纷案

【裁判要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案情】

2018年2月,张某为其所有的丰田牌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2019年6月,张某到法院起诉,称其于2019年1月20日晚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失火,其因受伤昏迷住院致使交警未能与其联系,后其到交警部门撤案。现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60000余元。但据张某提供的医院门诊病历显示,张某于事发当晚到门诊就诊,当时无昏迷,亦未办理住院手续。

【裁判】

驾驶员作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一时间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其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饮酒、是否存在其他禁驾事由等因素,均是确定其是否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公司确定是否理赔的依据。张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立即通知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以确认事故的原因、责任等,以避免后续的理赔产生障碍。据张某提供的门诊病历显示,其就诊时未昏迷,理应有时间也有能力向交警部门报案,并及时配合交警部门查清事故原因。故,张某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报案,错过了有效的现场查验时间,且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致使事故发生时张某是否饮酒、事故原因、责任等均无法查明,张某的上述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保险理赔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这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张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也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无法查清。张某称其因昏迷住院未及时报警,但根据其门诊病历其并不存在上述情况。因此,对于本案事故张某是否存在饮酒及其他禁驾事由无法查清,其未及时报警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该案对于广大车主来讲亦具有一定的警示意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立即报案以查明事故性质、责任。

5.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融资行为

应按照借贷关系处理

—武某诉胡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投资一般参与投资项目的管理,而借贷不参与所借款项的管理经营,并且在约定的期限届满收回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投资与借贷的区别在于是否参与投资项目实际经营管理或者参与经营管理权。

【案情】

2017年12月份,武某(甲方)、胡某(乙方)、王某(丙方)、兰某(丙方)签订《三方存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将500 000元存入乙方个人账户,该款只用于购买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理财产品,存款期为一年,时间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本金伍拾万元,一年后于2018年12月27日赎回并存入甲方个人账户;2.年利息收益18%合计玖万元归甲方所有,每月利息7 500元存入甲方个人账户;3.奖金本金的4%贰万收益归甲方,于2018年1月20日前存入甲方个人账户;4.担保人丙方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武某将500 000元转入胡某个人银行账户。胡某按月向武某支付利息,进入第8个月时便不再付息。存款期限届满后,胡某亦未按约定将本金500 000元存入武某账户。胡某辩称涉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是武某委托其购买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理财产品。

【裁判】

本案争议焦点是武某委托胡某购买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理财产品的行为认定为委托理财还是民间借贷。武某、胡某、王某签订《三方存款协议》,武某将自有款项交由胡某向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购买理财产品,双方约定了固定利率及存款期限,胡某承诺期满后将款项打回武某账户,并由王某提供担保。从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虽然双方约定该款项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但同时约定了固定的利息及归还本金的期限。胡某将涉案款项打入名下个人理财账户,武某并未实际经营管理或者参与经营管理理财项目。该《三方存款协议》的实质是为取得固定利息收益,到期返还本金,并有担保的借款合同,故应认定武某与胡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故判令胡某偿还武某借款本金 500 000元并支付按照协议约定的利息,王某、兰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评析】

投资与民间借贷虽都是一定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但借贷与投资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如何认定“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情形,需要从以下几点区别:

第一,虽名为投资,但所有物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不能行使对该物的使用权如管理、经营权,有的甚至连知情权也没有,则无论取得收益否,应视为借贷。第二,虽名为投资,但投资协议中或实际上并未参与经营或管理,而且对收益有明确的约定,则实为借贷。第三,虽名为投资,在自己的账目处理上只有所有物所有权的转移,被投资方却没有资本金形成的,则应为借贷。第四,投资协议中规定了投资收回的期限,而且还有担保的,则应视为借贷。第五,投资者一般享有对投资项目的收益、表决和知情权等权利,而借贷不享有。本案中,从协议内容来看,虽然双方约定款项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但武某并没有实际参与理财项目的经营管理。协议同时约定了固定的利息及归还本金的期限,并设有担保,显然目的是为了固定利息收益,到期返还本金。故本案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应按照借贷法律关系处理,原告武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6.

诉讼涉嫌虚假法律不予保护

—兰某诉朱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列举了虚假诉讼的几种情形及特征,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有疑似虚假诉讼的情形出现时,需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判决驳回其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物、逃避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究刑事责任。

【案情】

兰某与朱某曾在同一家保险公司工作,系多年朋友关系,2019年1月,兰某提起诉讼,要求朱某偿还借款本金1 910 000元及利息。兰某诉称朱某2012年至2016年因做生意共向其借款1 910 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但因朱某拒绝偿还,所以诉至法院。同时兰某称已和朱某达成和解,要求法院直接出具调解书。朱某对兰某诉求表示认可,并要求法院出具调解书。法庭依法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交相关证据,二人多次拒绝拖延。法庭依法向二人释明了相关法律规定并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在庭审过程中,兰某和朱某对借贷发生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偿还情况等事实叙述模糊,具体的借款过程以记忆不清为由,含糊其辞。整个借贷过程前后矛盾,无法形成完整的逻辑关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朱某支付给兰某的款项远远超过兰某支付给朱某的款项。另查明,朱某涉案较多,在诉讼期间,亦有财产被他案执行拍卖。

【裁判】

兰某诉称朱某向其借款12笔共计1 910 000元,其中现金780 000元,但兰某无法提交交付现金780 000元的相关证据,该12笔借款哪一笔为转账支付,哪一笔为现金支付,兰某也无法区分,朱某称其无法确认是否收到原告所诉的全部款项。兰某通过转账向朱某支付款项100余万元,朱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兰某支付170余万元,朱某支付给兰某的款项远远超过兰某支付给朱某的款项。兰某与朱某对整个借款过程以记忆不清为由,拒绝陈述。经合议庭研究,兰某要求朱某偿还借款1 910 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以支持,判决驳回兰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是指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主要呈以下特征: 1.当事人之间关系特殊。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之间一般存在亲戚、朋友、同学、经营客户和其他相互间亲近的人等特殊关系。原因是找相互间亲近的人造假进行诉讼,相互信任, 风险较小,成本较低、操作方便、易于得逞。2.当事人诉称的案件事实虚假。与真实的诉讼相对应,虚假诉讼是当事人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方式提起的诉讼。虚假诉讼案件中当事人诉称的事实是虚假的,当事人之间没有产生诉称的民事行为,没有设立诉称的民事法律关系,实际上不存在纠纷。3.当事人诉讼行为高度默契,缺乏实质对抗。表现在一是被告到庭率低,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独参加诉讼,或干脆拒不到庭让法院缺席判决;二是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予以自认,不进行实质性的诉辨对抗,或者虚假地辩论一番。4.当事人对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等事实叙述模糊。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往往对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等叙述不清,有时出现前后叙述不一致的现象;对借贷的资金来源、用途及交款方式当事人更会闪烁其词,尤其在交款方式上,一般都声称是以现金交款。5.恶意利用自认规则,普遍以调解或缺席判决方式结案。调解遵循当事人自愿、合意和处分原则,结案时间短,对案件事实的查明要求不高,在效力上与判决一致;同时,当前诉讼程序机制强调诉讼当事人主义,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法官多倾向于以调解方式结案,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审查弱化,虚假诉讼分子有机可乘,因此,很多虚假诉讼当事人非常热衷于调解结案这种方式,有的甚至“手拉手”直接到法院来要求法官调解。

7.

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

—贾某诉潘某术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可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会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除。因此,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仅向部分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其他连带保证人不得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责。

【案情】

2014年12月8日,潘某术作为借款人,王某秀作为共同还款人, 潘某场、戴某芹、潘某喜、吴某芬作为担保人与出借人邴某、国某、于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保证责任方式、保证期间、逾期罚息等。借款合同签订同时,潘某术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金额600 000元。借款当日,邴某、国某、于某通过某支付平台向某投资公司支付款项共计600 000元。某支付平台收取会员费及视频认证费等,某投资公司通过某支付平台预扣潘某术3个月利息,后分11笔向潘某术转账531 960元,某支付平台每笔收取手续费2元,计22元,另某投资公司收取借款手续费49 800元。原告贾某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1 900元。

借款后,贾某、潘某术均认可,潘某术每月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支付平台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12月借款期满潘某术未偿还借款本金,双方于2015年12月16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期内利率、逾期罚息等,借款合同有借款人潘某术,共同还款人王某秀以及担保人潘某场、戴某芹、潘某喜、吴某芬在借款合同中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贾某称潘某术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12月,2017年1月8日之后的利息以及借款本金未偿还。2018年12月4日,出借人邴某、国某、于某分别将自己出借款项,三人合计总借款本金600 000元及借款利息,以及其他应由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的全部费用转让给贾某,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当日出借人邴某、国某、于某分别按照合同约定的地址,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潘某术、王某秀、潘某场、戴某芹、潘某喜、吴某芬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潘某术、王某秀、潘某喜、吴某芬拒收。

【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院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邴某等三人与潘某术、王某秀、潘某场、戴某芹、潘某喜、吴某芬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两年,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保证期间内的2018年12月4日,邴某等三人向担保人潘某场、戴某芹送达了具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应视为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了权利。所以潘某场、戴某芹、潘某喜、吴某芬诉讼时效已超过,担保责任免除之辩称不成立。综上所述,贾某要求潘某术、王某秀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潘某场、戴某芹、潘某喜、吴某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评析】

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及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中,为保证债权的安全,出借人往往会要求借款人提供不同形式的连带责任保证。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出借人在保证期间内仅向部分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由此可见,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保证人。故本案原告贾某向担保人潘某场、戴某芹送达了具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应视为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了权利。同时,连带共同保证的牵连性不仅体现在保证期间上,也体现在诉讼时效中。具体而言,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连带保证责任人主张过权利的,即构成对全体连带共同保证人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原告贾某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潘某场、戴某芹主张过权利,故其余保证人潘某喜、吴某芬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责任之辩称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8.

借贷若无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用于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赵某诉李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判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一是所负债务是否得到未负债一方的事后追认;二是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案情】

2018年9月,李某因资金周转向赵某借款350 000元并出具两张借条。2018年12月,李某与其妻子吴某协议离婚,约定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所欠个人债务。2019年1月,赵某到李某家中协商还款事宜,李某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吴某明确表示不签字,李某代吴某在借款人处签名。

【裁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在与吴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赵某借款,吴某得知李某的该笔债务后,未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二人协议离婚时约定个人债务个人负担。离婚后,在赵某向李某索要借款时,吴某明确表示不承担与李某共同还款的责任,亦未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赵某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用于李某与吴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借款数额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涉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赵某要求吴某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判定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三种情形进行认定。本案中,李某在与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以个人名义向赵某借款,事后吴某虽知晓该笔债务,但并不同意与李某共同还款,且在知晓此事后即与李某离婚,并约定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所欠个人债务,这足以表明吴某拒绝认可该笔借款。同时,因李某所借数额巨大,远超出日常家庭生活所需,且赵某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李某与吴某的共同生活及生产经营。因此,该笔债务应为李某的个人债务,而非李某与吴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作为未负债一方的吴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因此,在借贷关系发生时,借贷双方应明确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债务,若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应让举债夫妻共同签字最为稳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