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了6万多的冒牌茅台、五粮液,拘役4个月!黄岛法院公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案例

2021-04-26 14:14 大众报业·半岛新闻阅读 (51153) 扫描到手机

半岛全媒体记者 李敏  通讯员 刘阳阳

4月26日,黄岛区人民法院公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基本情况。2014年至2021年4月,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七匹狼”、“路易威登”、“易捷”、“潍柴”、“英雄”等知名商标的侵权案件,审结了一批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新类型案件。在审理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著作权纠纷案件、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商标权纠纷案件占绝大多数,分别占民事案件总数的49%、26%、22%。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著作权合同纠纷等占比较小。

著作权纠纷案件49%居榜首

黄岛区人民法院自2014年3月起受理知识产权案件,2014年至2021年4月共受理知识产权案件2428件。其中2014年48件,2015年61件,2016年239件,2017年273件,2018年330件,2019年485件,2020年506件,2021年486件。自实行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三审合一”工作机制以来,共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21件,其中2014年2件,2015年2件,2016年1件,2018年6件,2019年7件,2020年2件,2021年1件。受理知识产权行政案件1件。

在审理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著作权纠纷案件、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商标权纠纷案件占绝大多数,分别占民事案件总数的49%、26%、22%。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著作权合同纠纷等占比较小。

民事案件呈上升趋势,案件数量的迅速增长,说明了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受保护的智力成果数量不断增加,商业活动日趋活跃。刑事案件数量总体不多,亦呈现上升趋势,案件多来源于权利人或消费者举报,这也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提出了更高要求。2014年至2021年,行政案件仅受理1件,体现了黄岛区行政机关主动适应形势变化和任务要求,认真对照区委要求,逐项落实到位,行政保护取得显著效果。

2014年至2021年4月,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七匹狼”、“路易威登”、“易捷”、“潍柴”、“英雄”等知名商标的侵权案件,审结了一批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新类型案件,如北京泰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博睿同心(青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系一起涉及土耳其企业授权国内公司经销产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件;青岛坤舆投资有限公司起诉的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系投资公司委托开发的应用软件是否功能完备的案件;刘军诉多家吉他教学机构著作权纠纷案,涉及知名歌曲《送别》改编的吉他曲谱是否具备作品独创性的案件。

从高确定赔偿数额提高侵权成本

针对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呈现多样化、复杂化和新类型案件增多的发展趋势,黄岛区人民法院不断调整审判思路、创新审判方式,加强对重点领域、知名品牌、核心技术的司法保护,努力适应新形势下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新需求。

延伸司法职能,优化营商环境。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通过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营造鼓励创新创业的法治环境,为企业搏击市场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2020年与黄岛区人民检察院、黄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黄岛海关等有关部门联合签发了《关于完善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细则(试行)》,针对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相关部门紧密合作,共同加强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有效保护知识产权。

创新要素式审判模式,提高审判效率。创新工作方法,在审判中创新要素式审判模式,前期采取填写要素表的方式引导当事人在交换证据的基础上固定证据及质证意见,总结无争议事实及双方争议焦点,简化庭审程序。

提高侵权成本。对于属于源头侵权、重复侵权、恶意侵权以及有其他严重侵权情节的,综合考虑行为危害性和主观恶意程度,依法从高确定赔偿数额,提高侵权行为人的违法成本,有效威慑和遏制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对侵权产品制造商加大惩治力度,从生产源头上制止侵权行为。

依法支持权利人维权支出。对侵权事实及合理费用确定的案件,尽可能全面支持权利人的合理维权费用,降低权利人维权成本,保护权利人维权积极性。

创新裁判新模式进行互联网审判

创新知识产权裁判新模式。商标权、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必不可少的环节是对侵权产品与注册商标、登记作品进行比对,传统判决对该比对过程主要是通过文字描述,文字描述通常非常繁琐且带有主观认定色彩,不能直观表现二者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是否足以引起混淆,针对这一问题,黄岛区人民法院在该两类案件的裁判文书中引用表格式图案对比,将侵权产品图片与注册商标、登记作品进行直观比对,简单明了,更具有可信度和说服力。

积极利用互联网审判。利用电子送达和网络庭审平台,有效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缩短办案时间,提升案件质量。建立网络调解先行机制,对双方当事人均有调解意向的案件,在庭审前先行组织当事人通过微信、网络庭审平台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案件,直接出具调解书,减少庭审环节,对调解不成的案件,提前进行网络证据交换,缩短庭审时间,提高庭审的效率。

2020年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1、被告人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基本案情】被告人詹某自2016年9月份以来,从一朱姓男子处购进假的茅台白酒、五粮液白酒、洋河系列白酒,并注册了“昌顺酒业(茅五剑官网)”、昌晟酒业两个微店号,通过网上向陈某(已判决)销售含有假冒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5756903号“茅台王子酒”、第160922号“五粮液”、第13176661号“梦之蓝”、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注册商标的茅台白酒、五粮液白酒、洋河系列的白酒,销售额共计61705元。

【裁判结果】被告人詹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詹某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同时,禁止被告人詹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白酒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典型意义】该案系一起典型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案例。我国目前诸如本案被告人詹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较为普遍,涉案的商标系市场知名度较高的品牌,而这种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商标权利人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犯罪嫌疑人不惜铤而走险。根据《刑法修正案(八)》,有关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从审判实践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被告人再发的可能性较高,缓行禁止令能有效的减少再犯可能性。

2、原告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原告系“YUTI©R”注册商标的持有人,该商标分别注册在第3类和第30类商品,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21379851号和第21379582号。原告的某一股东与被告二陈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二陈某曾系被告一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被告一现任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二陈某的母亲,被告一未经原告许可授权,在其生产的“臻纤果吸” 商品外包装上多处使用了“YUTI©RY©TAR 悠塔”标志,其生产的“燕窝松茸瓷肌丝滑面膜”、“燕窝松茸蛋白修护蛋白霜”、“燕窝松茸蛋白修护洗发乳”商品与原告的商品名称完全相同,在整体包装外观上也非常相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YUTI©RY©TAR”商标的行为,“YUTI©RY©TAR”商标与“YUTI©R”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侵犯了原告公司“YUTI©R”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基于原告股东与被告二陈某之间的身份关系,被告一对于原告系“YUTI©R”商标的持有人应当是知悉,因此被告一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YUTI©RY©TAR”商标具有主观故意,对于故意侵权行为,应当予以从重处罚。综合考虑原告的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的时间、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被告故意侵害商标权的问题。被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YUTI©R”相类似的“YUTI©RY©TAR”商标,且被告与原告的股东系夫妻关系,基于两者的身份关系,被告对其行为显然具有故意性,对其侵犯了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是明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以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3、原告成都市某食品工业协会诉被告黄岛区某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案情】商标注册证第1388982号,注册人为成都市某县食品工业协会。该商标是由汉字“郫县豆瓣”构成的。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豆瓣。该商标权经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2019年8月8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故原告为第1388982号商标权人。2009年4月24日,“郫县豆瓣”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委托济南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对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经调查取证,被告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郸县豆瓣”字样的豆瓣酱,与“郫县豆瓣”所使用字体、排列、字形结构、显著笔划特征方面均极为相似,但该产品并非是原告授权生产。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且“郫县豆瓣”为驰名商标。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郸县豆瓣”标识与原告的第1388982号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侵害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综合考虑原告的商标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评析】商标作为一种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和保证商品或服务质量的标志,是消费者消费理念与消费习惯的向导。一些商场、超市业主为了迎合人们追求驰名品牌的心理,大肆销售侵权产品谋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给驰名商标的形象和价值造成了很大的损害。本案及时制止了假冒侵权商品的销售行为,保护了驰名商标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商店、超市的依法有序经营也起到了一定的规范和引导作用,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