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延履行滞纳金也有优先受偿权?招商银行请求被驳回

2021-05-27 10:10 信网阅读 (46232) 扫描到手机

很多公司为了便于资金周转,都有从银行贷款的经历。一般情况下,为了防止公司无法正常还贷,这种贷款都需要有抵押作保证,并且银行对于抵押物拥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可以在债权纠纷中先于其他债务解决。但如果公司在还贷期间,因为延期还贷而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也就是迟延履行滞纳金,是否也具有优先债权?近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则判决给出了答案。

多年前,青岛腾发润包装有限公司欠付晨鸣销售公司的货款324万余元,张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晨鸣销售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起诉至法院,并申请查封了张某名下的房产。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判决,张某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7月2日,法院就张某被查封的即墨市的一处房产委托淘宝网进行拍卖,2019年8月12日以3268272元的价格出。

然而2011年张某在购买完这套房子之后,同年11月25日,张某就与招商银行青岛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19万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从2011年11月25日至2026年11月25日,以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房子作为抵押担保,其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2011年12月16日,双方就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后因张某逾期还款,招商银行青岛分行于2017年6月16日提起诉讼,法院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判决,判决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招商银行青岛分行借款本金1671414.22元、利息14140.77元、复息45.17元、罚息159.04元。同时,招商银行对该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因未履行,招商银行青岛分行向法院申请执行。

2019年11月18日,法院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为张某保留房屋租赁费120000元,招商银行青岛分行优先受偿2050415.81元;房屋拍卖余款1097856.19元用于偿还青岛腾发润包装有限公司、张某欠晨鸣销售公司货款。

招商银行青岛分行对该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不服,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对迟延履行滞纳金159996.13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或确认其就该部分案款享有参与分配权。一审法院经过调查后判决: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诉讼请求。

招商银行青岛分行不服,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迟延履行金是否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法律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张某与招商银行青岛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并未明确约定包括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青岛腾发润包装有限公司、张某可供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先就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予以清偿,因晨鸣销售公司的债权并未全部清偿完毕,且上诉人招商银行青岛支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晨鸣销售公司约定清偿顺序,故上诉人主张对迟延履行滞纳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或确认上诉人就该部分债权享有参与分配权,于法有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