崂山法院发布《金融审判白皮书》,六大典型案例看这里

2021-08-31 22:12 大众报业·半岛新闻阅读 (74559) 扫描到手机

半岛全媒体记者 李敏 通讯员 李信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稳定更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2014年2月,青岛成为全国首个和唯一一个以财富管理为主题的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崂山区作为青岛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核心区,截至2021年6月,崂山金家岭金融区落地金融机构和类金融企业共1052家,持牌金融机构211家,大型法人金融机构18家,占青岛市总数的80%,崂山区迅速成为国内知名的区域金融中心。

2021年8月31日上午,崂山法院举办了金融审判座谈会,邀请青岛银保监局、崂山区金融监管局、相关金融调解组织及驻区金融保险机构等单位参加座谈,就如何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助力辖区金融产业健康发展进行交流,崂山法院副院长罗睿及相关庭室负责人参加会议。会上,崂山法院发布了《金融审判白皮书》及相关指导案例。

典型案例评析

一 、某金融公司诉卫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新兴金融模式应运而生,越来越多的金融借贷业务借助网络平台开展,当审核借款人身份信息、订立合同、资金往来等均通过网络平台完成时,随即产生了大量的电子证据,而电子证据存在易篡改、难固定的特点,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电子证据的审查、认定应结合其他关联证据加以综合判断,确定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

【案情】

原告某公司系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具备发放个人消费贷款的资格。原告与A公司签订《诚信信息识别服务协议》,由原告将被告卫某的身份证信息提交全国公民身份证号码查询服务中心进行识别比对通过活体检测。原告与B公司签订《数据综合服务协议》,由该公司根据原告发送的被告卫某的姓名、银行卡号、身份证号、预留手机号等信息与各大金融机构预留信息进行比对,确保借款人身份及预留信息真实。上述信息确认之后,原告通过运营的手机贷款APP与被告卫某签订电子《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卫某提供借款,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送达地址等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同时,原告委托具有资质的电子认证机构向签约方发放电子签名数字证书。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合计21000元。但被告卫某还款过程中出现逾期情形。原告起诉后提交具有资质的电子认证机构出具的《数字签名验证意见书》,验证确认双方签订的数据电文合同中电子签名数字证书的有效性以及数据电文合同签署后未被改动,同时原告还提交《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诚信信息识别服务协议》、《数据综合服务协议》、《个人借款合同》、交易记录查询明细表、欠款明细表、身份证及人脸识别照片、当庭演示通过手机APP申请贷款过程、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裁判】

上述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彼此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排除其他合理怀疑,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剩余本金737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滞纳金的违约责任。

【评析】

司法实践中,网络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一般分为两种放贷主体:一种是以各大银行为单位的主体,另一种是区别于银行的其他金融机构。银行作为放贷主体的网贷模式一般由即成客户的借款人采取网上银行或手机银行的形式操作;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模式一般采用运营手机APP的形式进行。不管是哪种模式的网贷业务,放贷方在提供贷款时,均需核实借款人的身份,提供完整、固定、有效的借款合同,完成放款义务。因此法院在审查网络金融借款法律关系时,均需对借款人身份真实性、贷款合同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是否篡改等方面进行审查,并结合其他原始证据来综合认定相关电子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当银行作为网贷主体时,一般从三个方面把握网络贷款的真实性。1、审查借款人是否开通网上银行或手机银行,以确定借款人身份的真实性,同时确认在网上银行或手机银行账户下持密钥进行的全部操作包括签订电子合同,系借款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审查借款人的开通业务资料,包含开卡信息、手机银行、网上银行的开通信息,预留手机号码信息等。实践中银行的开户方式一般包含两种:一种为柜台开户,这种开户方式需审查书面版原始证据;另一种是柜员机开户(VTM机等),此种开户资料需要审核开户人的身份影像及相关的开户资料。2、审查电子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同时确认电子合同内容是否经篡改。电子合同数据可以通过硬盘、U盘等介质存储,但电子合同的签订过程是一过不可重现的,同时因电子数据具有依靠技术易篡改、难甄别的特性,如何客观地反映双方签订的电子合同的真实内容是审查电子合同的关键。实践中,一种方式是采取证据保全公证的形式将电子合同形成过程进行固定,加强电子合同内容真实性的证明力;另一种方式为让借款人补签书面承诺书,对电子合同的相关电子签名、利率、借期、金额等要素进行确认,确保电子合同的真实性。3、审查款项转入的账户与开户账户、转账金额与合同约定贷款数额的一致性,确认贷款发放完成。

其他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主体时,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确定贷款的真实性。1、由金融机构将借款人的身份信息提交有资质的公司进行身份验证,确保借款人身份的真实性;2、金融机构将借款人提供的姓名、银行卡号、身份证号、预留手机号等信息提交有资质的公司进行验证,确保借款人各种信息真实;3、审查数字认证报告,确保合同内容系持有电子签名数字证书的借款人本人签订,同时验证确认电子合同自签署后未经任何改动。

司法实践中,因电子证据存在易篡改、难固定的问题,导致电子合同较传统纸质借款合同在真实性方面较难认定,而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普及发展,金融机构越来越多地通过互联网、电子签名的方式开展普惠金融信贷业务,从而产生了大量的电子证据。为了确保线上业务的真实性、安全性,提高电子证据的证明力,需要各大金融机构在研发开展线上金融业务之初,即将便于固定、提取业务过程中形成的电子数据,并确保提取数据的真实性作为一项重要的考量因素,确保因线上业务产生纠纷时所提交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从而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二、白某诉某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约定解除合同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在审判实践中,结合具体案情,对于合同约定解除条款的适用,存在必要的限制情形。

【案情】

2016年3月,白某因购房需要申请贷款,与某银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3万元,贷款期数144期,只要出现一次逾期,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签订之后,某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43万元,但白某在归还25期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继续还款,自2018年1月起出现逾期达11次。截至起诉时,白某拖欠某银行本息共计人民币382452.14元。为此,某银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白某提前归还贷款本息382452.14元,并由白某承担律师费5000元。案件受理后,被告白某在庭审前将逾期按揭贷款全部返还。

【裁判】

案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除非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动辄解除合同可能对社会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白某虽存在逾期,但其在庭审前将逾期的按揭贷款全部返还,《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案涉的合同目的依然能够实现。故为了维护交易安全、节约交易成本,合同仍应继续履行。鉴于白某因客观原因导致收入减少而出现“断供”行为,其违约行为属客观事实,白某本身存在过错,某银行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及诉讼费,应由白某承担。

【评析】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关系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金融机构在与借款人订立金融借款合同中,为全力保障其资金回收速度与安全,通常会约定“只要出现一次逾期,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等格式条款,一方面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过于随意,会使合同被解除的危险增加,不利于交易安全和稳定,另一方面可能会使解除权人恶意行使解除权,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造成违约方损失过大,有违公平正义。故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合同约定解除的适用,在未出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应结合案情等加以必要的限制。

三、某银行诉赵某、张某、王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贷款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债权人应按照合法有效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担保期间内仅向债务人主张还款责任,其效力不及保证人。

【案情】

2013年5月21日,被告赵某与原告某银行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该银行向赵某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5月21日起到2018年5月21日止。当日,被告张某、王某、孙某分别与该银行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书约定:“鉴于贵行和赵某签订了授信协议。根据《授信协议》,贵行向赵某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经赵某要求,保证人同意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赵某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贵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约定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任何一项具体贷款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另外,赵某、孙某、张某、王某向该银行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如果因借款引起纠纷时,法院有效的送达地址为青岛市市北区某路38号1-1402户。

2014年5月26日,赵某与该银行根据《授信协议》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2014年10月21日,赵某与该银行又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后,赵某因逾期偿还上述两笔《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其向该银行提出借新还旧,并分别2017年7月12日、2017年7月20日,签订了两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该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贷款期限为9个月。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赵某仍未清偿上述借款。

该银行曾分别于2017年6月19日,2018年6月12日向赵某、孙某邮寄催收函。其中,向孙某邮寄邮件的邮寄地址为青岛市市南区某路16号701室。

【裁判】

被告赵某与原告某银行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孙某、张某、王某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时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该银行已履行完放款义务后,赵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孙某、张某、王某作为赵某个人授信协议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赵某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赵某应继续偿还其借款本金并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息并承担该银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

另外,本案原告起诉两笔贷款的到期日分为2018年4月12日与2018年4月20日,根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任何一项具体贷款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则孙某、张某、王某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分别为2020年4月12日与2020年4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该银行未在保证期间向张某、王某主张保证责任,同时该银行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孙某有效送达要求孙某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材料,应同样视为在保证期间未向孙某主张保证责任。因该银行于2020年7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未请求孙某、张某、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已过担保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张某、王某、孙某就赵某在本案中的贷款及逾期利息、罚息、复息、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予支持。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该银行作为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且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有效地址向保证人送达催收函件等主张权利的材料,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仅向债务人主张还款责任,其效力不及保证人,债权人仍应单独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该案件作为银行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典型案件,对于银行如何正确有效行使保证权利具有普遍指导意义。本案经一审、二审审理,最终认定该银行因未在保证期间内有效行使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对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案件既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同时又对银行工作起到了促进作用,对于该银行完善其借款合同,完善金融贷款业务起到积极指导作用。

四、某银行诉黄某、田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仅与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息息相关,也影响到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合意举债或者其中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一般采取以下具体认定标准:

1、夫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共同签字,或者一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一方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或者仅有一方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庭审过程中另一方认可系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仅有一方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如贷款金额较小(20万以下)的信用卡纠纷或小额消费贷,金融机构有证据证明借贷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结合夫妻收入情况及消费水平、贷款流向、夫妻感情状况等因素综合认定,可推断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的,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仅有一方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大额房贷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购买住房而产生的借款通常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如有相关证据证明借款人配偶一方对此不知情,则对贷款人要求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4、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公司,或者公司只有夫妻二人作为股东,仅有一方签订金融借款合同,且有股东会决定由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且资金打入公司账户,另一方作为股东可以推定对借款知情,该借款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

被告黄某、田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黄某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期限为15年。黄某在借款申请书中签名捺印。同日,田某出具申请人配偶承诺书,载明其与黄某系夫妻关系,对其以崂山区香港东路某处房屋为担保向原告贷款一事完全知晓,并承诺同意其上述行为,愿共同负担该项借款的偿还。该承诺书落款承诺人处有田某签名捺印。后黄某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青岛XX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黄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期限为15年,贷款用途为用于借款人购买坐落于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某住房。该合同落款借款人处有黄某签名捺印。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人为黄某,抵押物地址为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某房屋,抵押值为300万元。《抵押物清单》中抵押人处有黄某签名捺印,共同抵押人处有田某签名捺印。2006年8月3日,原、被告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2006年8月4日,原告向黄某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发放后,黄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中,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申请及承诺、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中的签名捺印均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上述证据中两被告的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1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人(签字)处、抵押人(签字)处和《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款申请人(签名按手印)处、“个人住房贷款凭证”借款人(签章)处“黄某”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一上黄某书写的签名均是同一人所写;(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共同抵押人(签字)处、《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承诺人(签名按手印)处“田某”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二上田某书写的签名均不是同一人所写。

【裁判】

借款人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银行贷款并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配偶一方向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等证据,该债务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自无疑义。但如果共同还款承诺书等材料中借款人配偶一方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又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该配偶一方对借款是知晓或认可的,则不能认定其与借款人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所涉债务也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能判由二人共同偿还。

【评析】

金融机构应提高风险预判能力,以更加谨慎的态度对待信贷业务中涉及到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利用行业优势对申请人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检查。对债务人家庭状况、偿债能力、信用记录等方面进行全面的掌握,合理确定授信额度、审查贷款用途、跟踪资金流向。在借款可能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特别是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额贷款、风险贷款,通知夫妻双方均到金融机构以确定是否作为共同借款人、担保人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

五、某银行诉周某、开发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随着我国房市的繁荣,采用按揭贷款方式购房已成为较为普遍的购房方式,而在这种按揭贷款购房过程中,衍生出预购商品房预抵押权登记加开发商阶段性保证的特殊形式的贷款担保,那么在预售商品房贷款中已经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且已具备办证条件的情况下,金融机构能否享受优先受偿权。

【案情】

2014年8月,某银行与周某、开发商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周某向某银行借款本金32万元用来支付购房款,开发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周某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产权证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其保管之日止;如因保证人或抵押人的原因致使抵押房产未能办妥前述抵押登记的,贷款人有权:1、要求抵押人及/或保证人在限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对延迟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或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或3、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抵押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确认对上述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5年5月,周某将房产抵押给某银行,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但未取得抵押权登记证书,上述房屋已具备办证条件。合同签订后,银行向周某发放贷款32万元,后周某出现逾期。

现某银行诉至法院,以周某违约为由,要求周某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开发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周某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开发商主张其涉诉房屋已经完成初始登记且已交付,某银行在诉请中已请求对涉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借贷风险完全可以通过涉诉房屋的优先受偿权予以规避,要求其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既没有必要也不合理,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周某承担还款责任,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某银行办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上述房屋抵押登记办妥后或周某逾期仍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某银行有权以上述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债权优先受偿,驳回银行对某开发商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银行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如因保证人或抵押人的原因致使抵押房产未能办妥抵押登记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涉案房产因抵押人周某原因不能办理所有权证书及他项权证,某银行主张开发商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改判开发商承担保证责任。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情形下,银行未能按期取得抵押权证的情形下,银行是否享有涉案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开发商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二审法院之所以做出开发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判决,其主要的裁判思路在于当事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 “如因保证人或抵押人的原因致使抵押房产未能办妥抵押登记的,开发商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但如果合同中未特殊约定,那么开发商是否还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以后,对此类情况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约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预告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除合同有特殊约定外,涉案房屋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对银行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在此情形下,如果合同中未有特殊约定,则免除开发商的阶段性保证责任。

《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抵押预告登记的优先受偿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在抵押预告登记已失效等多种情形下,优先受偿权司法救济受限,因此我们建议金融机构或相关债权人,在具备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的情形下,尽快去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手续,以最大限度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六、张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险合同纠纷中,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主张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案情】

张某为鲁U×××××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81621元,保险期限自2020年6月2日0时起至2021年6月1日24时止。在张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中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某保险公司通过短信发至张某手机处,张某点开链接后,通过电子签名在投保人签名处签了一个“张”字。

在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鲁U×××××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中发动机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评估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标的车遭遇暴雨,路面积水,行驶过程中,造成发动机进水,发动机第一缸连杆断裂,导致发动机缸体-缸下部左右两侧有洞状破损,在洞状破损口的上部,缸体有裂纹,大瓦底座等配件损坏。张某申请对鲁U×××××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某评估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车辆损失为23902元。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张某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且依法成立。张某、某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张某为涉案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缴纳保险费,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付保险金。经鉴定张某车辆损失为23902元,故张某主张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23902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某为认定损失支出鉴定费2000元,系其用于事故发生后所支出的必要而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辩称发动机进水属于免责条款,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仅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向张某发送了电子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并无证据证明其对该项免责条款对张某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应对张某产生效力,对某保险公司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裁判结果,上诉于某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十条第八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所致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内容在字体上进行了加黑加粗,尽到了提示义务。另在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下方投保人签字处张某签有“张”,虽未签全名,但其对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据此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某评估公司鉴定意见,涉案发动机损坏原因是发动机气缸进水,导致第一缸连杆断裂,损坏了缸体及大瓦底座等发动机配件,而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所致的损失和费用系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鉴于某保险公司已就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评析】

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的,双方呈现权利义务不对等的状态,尤其是其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例如加黑、加粗、标注下划线等等,或在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后在后面附加签字栏等等方式足以让投保人知晓该免责内容,否则保险人主张免除赔付责任,不应当予以支持。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时,对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持卡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持卡人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人与银行等金融机构订立金融借款合同时,发卡行应当对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复利、违约金等与借款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内容进行加黑、加粗、特别标注或者对相关内容进行手抄及签名按捺确认等等方式向借款人进行提示说明,否则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借款人主张上述付款义务,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故,建议银行等金融机构在与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信用卡合同时,对合同中的利息、复利、违约金等与借款人有重大关系的格式条款内容进行充分的说明提示义务,保障借款人明确知晓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的标准及计算方式等等,否则银行等金融机构将承担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