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年受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252件!青岛中院发布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白皮书和典型案例

2022-11-29 15:41 大众报业·半岛新闻阅读 (35277) 扫描到手机

半岛全媒体记者 尹彦鑫 通讯员 何文婕 吕佼

11月29日上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2022年第十五场新闻发布会,发布《青岛中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白皮书》和典型案例。

2018年至2021年,青岛中院共受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252件,收案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其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129件,申请不予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仲裁裁决案件48件,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47件,申请仲裁程序中的保全案件18件,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9件,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件1件。

案件呈现以下特点:仲裁协议被确认为无效及仲裁裁决被撤销的案件占比低,仲裁程序中的保全率高,体现了司法支持仲裁的立场。申请撤销仲裁案件占比高,多涉及实体争议、证据认定及程序问题。司法支持仲裁国际化发展,对域外仲裁裁决支持率高,2018至2021年,青岛中院审结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8件,裁定准许申请人撤回申请2件,裁定对外国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6件。

白皮书对青岛中院审理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进行梳理分析,发现仲裁存在的典型问题有:对证据审查不够细致和全面导致对事实认定有误,虚假仲裁情况时有出现,处理当事人提请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不够妥当,对仲裁主体适格性的审查不够细致,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延长仲裁期限的情形较为多见等问题。

针对存在的问题,白皮书就提升仲裁公信力提出五点建议:加强对案件证据等的审查力度,对当事人主体身份的审查应细致,重视送达程序正当性与准确率,延长仲裁案件办理期限要慎重,对仲裁员的回避问题处理要妥当。

白皮书还介绍了青岛中院为加强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工作进行的有益探索,包括与青岛仲裁委员会建立仲裁司法审查联动机制;实行分层管理,要素式审查办案模式,便利当事人通过仲裁司法审查精准维权;规范仲裁司法审查流程,提升审查质效;法仲联动共同打造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平台;加强区际司法协助;加强对仲裁司法审查相关法律及司法实务的研究探索等。

青岛中院从审结的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选取十五个典型案例发布,涉及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等问题。青岛中院希望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加深社会和当事人对仲裁的认知和理解,引导更多商主体认识仲裁、信任仲裁、选择仲裁,助力仲裁机构进一步规范仲裁,提升仲裁公信力,为青岛打造国际仲裁中心提供司法支持。

附: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

一、俄罗斯某公司与青岛某国际贸易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俄罗斯仲裁裁决案

——对域外仲裁送达程序合法性的审查标准

案情简介

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就俄罗斯某公司与青岛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争议作出了仲裁裁决,俄罗斯某公司向青岛中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而青岛某国际贸易公司则主张仲裁庭未进行合法送达,剥夺了其在仲裁中的申辩权,对仲裁裁决不应予以承认和执行。

审查意见

青岛中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的仲裁规则,仲裁庭已就指定仲裁员和进行仲裁程序对青岛某国际贸易公司尽到了适当通知的义务,本案不存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规定的情形,裁定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

法官点评

对域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应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进行审查,没有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则不符合不予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要求。《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主要包括:1.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无民事行为能力或仲裁协议无效;2.未接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或仲裁程序的通知,导致未进行抗辩;3.超越仲裁条款或仲裁当事人的申请事项;4.依据仲裁规则或仲裁地法律,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瑕疵或违法;5.裁决依据裁决地法律或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未生效、被撤销或停止执行;6.依据承认与执行地所在国法律,争议事项不属于可仲裁范围;7.公共秩序保留。其中需要注意的几点包括:1.当事人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应依据当事人所在国法律;2.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认定应依据协议约定的准据法,如未约定准据法,则应依据仲裁地所在国法律进行认定;3.仲裁程序是否合法、是否进行了合法送达,应依据仲裁规则或仲裁地法律进行认定。通常情况下,仲裁规则中约定的送达程序较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更为简单,多以向应当收悉的地址、电子邮箱进行送达即视为送达,例如合同约定的地址、邮箱或最后一次交易时使用的地址、邮箱,而不考虑是否实际送达。因此,对于约定域外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当事人而言,需要对仲裁适用的法律进行明确约定,对送达地址也要进行明确约定,以免因没有实际收到相应通知导致缺席仲裁无法抗辩而产生损失。

二、瑞士某公司与青岛某棉花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关于国际棉花协会(ICA)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案情简介

瑞士某公司与青岛某棉花公司于2018年签订合同,约定如果发生纠纷由国际棉花协会(ICA)进行仲裁。后发生纠纷,ICA作出仲裁裁决。瑞士某公司向青岛中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涉案仲裁裁决。青岛某棉花公司抗辩未收到仲裁通知及仲裁裁决。青岛某棉花公司还抗辩,仲裁庭裁决事项超越权限,瑞士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中不包含利息,但仲裁裁决包含高额利息。

审查意见

青岛中院经审查认为,ICA在仲裁过程中已向合同载明的电子邮箱、公司地址进行了送达。虽然青岛某棉花公司主张上述邮箱使用人员已不在公司,合同地址也非公司注册地址,亦非实际经营地址,但依据ICA的仲裁规则,仲裁过程中,在一方未通知地址变更的情况下,其已知的最后的住址、营业地点、电子邮箱或传真地址应为有效地址,故仲裁送达程序合法有效。依据ICA规则,仲裁庭可以裁定按照其认为公平的利率支付单利或复利,利息的裁决无需申请人单独提起,仲裁庭可自由裁量。涉案仲裁裁决不具有《纽约公约》第五条不予承认与执行的情形,遂裁决承认与执行国际棉花协会作出的仲裁裁决。

法官点评

国际棉花协会(ICA)作为非政府组织,是具有世界影响力的国际棉花贸易协会和仲裁机构,国际棉花协会网站公布的《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章程与规则》是全球多数棉花贸易均依据的贸易规则,国际棉花贸易中发生纠纷的大多数当事人会选择由ICA进行仲裁裁决。青岛是国际棉花贸易的一个中心,近年来出现很多涉及国际棉花贸易的纠纷。青岛中院已受理多起申请承认与执行ICA仲裁裁决的案件。因ICA位于英国,我国与英国均为《纽约公约》成员国,故由ICA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得到承认与执行应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进行审查。

《纽约公约》第五条载明的不予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主要包括:1.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仲裁协议无效;2.未得到仲裁通知;3.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约定范围;4.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违法;5.依据所在国法律仲裁事项不属于可仲裁事项;6.违反所在国公共利益。其中第2、3、4项的审查需要依据合同约定的仲裁规则及准据法进行,并非依据我国法律进行审查。在送达及仲裁程序中,ICA具有自己独特的规则,例如以书面审查为主要方式,不进行当面仲裁;此外还包括对利息的裁决可自行决定无需依据当事人的申请;送达以向最后一个所知地址进行送达为准,有无实际签收不属于判断送达成功与否的标准。总之,ICA的仲裁规则有其特殊性,不同于国内民事诉讼程序与规则。因此国内企业在约定由ICA仲裁时,应对ICA的规则进行充分了解,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三、青岛某传媒公司与田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超过法定期限的应予驳回

案情简介

青岛某传媒公司与田某签署《合同》,约定有明确的仲裁条款和仲裁机构。青岛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争议仲裁案件并向青岛某传媒公司登记的住所地邮寄相关仲裁文书,于2018年9月通过公告方式向青岛某传媒公司送达了仲裁裁决书。青岛某传媒公司于2020年向青岛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青岛某传媒公司主张,一、涉案裁决事项属于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属于劳动仲裁范畴,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青岛仲裁委员会无权进行仲裁;二、青岛仲裁委员会未向青岛某传媒公司进行有效送达,剥夺了当事人参与仲裁的权利。

审查意见

青岛中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之间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田某支付价款,青岛某传媒公司为其办理留美签证,而非田某付出劳动,青岛某传媒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所以该合同为商事合同而非劳动合同,涉案纠纷属于青岛仲裁委员仲裁的范围。青岛仲裁委员会向青岛某传媒公司登记的住所地邮寄仲裁文书,符合《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青岛某传媒公司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据此驳回青岛某传媒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法官点评

仲裁司法审查过程中,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注重审查合同实质而非合同名称。对于符合仲裁机构受理范围的案件,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仲裁条款和仲裁机构的,仲裁机构有权受理并作出裁决。仲裁机构审理过程中,应当按照仲裁规则进行合理送达。仲裁机构按照公司登记注册地等法定住所地进行邮寄送达并公告送达的,应视为已经对仲裁当事人尽到通知送达义务,因当事人自身原因发生送达地址、联系方式等变更而导致未能接收相关法律文书,不构成仲裁程序违法的事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对于超出法定期限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四、烟台某公司与山东某集团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仲裁庭未经质证采信证据的构成程序违法

案情简介

烟台某公司与山东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山东某公司依据合作协议约定向青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青岛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作出裁决,认定烟台某有限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后烟台某公司以仲裁程序违法为由向青岛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审查意见

青岛中院经审查查明,仲裁庭裁决所依据的《计算明细》形成于仲裁庭审之后,且《计算明细》是山东某公司单方陈述,《计算明细》的内容在仲裁裁决中被多次采信,剥夺了烟台某公司抗辩的权利,违反了仲裁程序。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后,本案终结撤销程序。

法官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由此可见,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如果违反该仲裁程序,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案中,仲裁庭查明的事实所依据的《计算明细》,未经过当事人质证。仲裁裁决的作出违反了法定程序,法院依法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五、侯某与青岛某投资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案情简介

青岛某投资公司以侯某未付清购房款为由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该纠纷经青岛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解除侯某与青岛某投资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由侯某将房屋交还青岛某投资公司,青岛某投资公司返还侯某已付购房款。侯某对该裁决向青岛中院申请撤销,主张青岛某投资公司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侯某称,双方的《青岛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所交易的房屋实际是青岛某投资公司因欠付其公司工程款而抵账给侯某的抵账房。侯某作为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青岛某投资公司就某小区施工工程签订合同,实际工程款为99万余元。青岛某投资公司仅支付工程款91万余元,剩余工程款抵作涉案房屋的部分房款,双方签字的商品房出售合同只是为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不能仅根据商品房出售合同条款认定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解除,故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审查意见

青岛中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侯某提交的施工合同、转账支票、工程发票、工程付款审批表、签约审批单等证据,可以初步认定青岛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结清其欠付侯某的工程款,本案存在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经法院通知,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本案终结撤销程序。

法官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一)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申请人以上述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对此予以明确说明,并初步举证证明裁决所依据的证据中哪些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隐瞒了哪些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具体证据。申请人若能够初步举证,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并判断仲裁过程中是否存在当事人隐瞒证据、伪造证据等情形,隐瞒、伪造的证据是否对仲裁裁决结果产生影响。法院认为存在上述情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

六、青岛某财产保险公司与姜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

——未作为仲裁定案依据的证据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范畴

案情简介

青岛某财产保险公司与姜某之间的纠纷经青岛仲裁委员会裁决后,青岛某财产保险公司向青岛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青岛某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姜某提交的维修发票均为作废发票,维修报价单系其自行制作,存在扩大、虚构损失的行为。而青岛仲裁委员会委托评估公司进行定损的主要依据却为该维修报价单,故评估结论并不客观公正。该情形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故申请法院依法撤销仲裁裁决。

审查意见

青岛中院经审查认为,青岛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并未将姜某提交的双方存在争议的维修发票、维修报价单作为定案依据。仲裁庭委托评估公司作出《评估报告》的程序合法。认为仲裁庭对证据和事实等实体问题的判断并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范畴。本案不存在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遂驳回青岛某财产保险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法官点评

国内仲裁裁决当事人不服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法院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关于证据的规定主要有两项:(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对于如何认定“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有明确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法院应当认定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审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案中,仲裁庭并未将争议证据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也未采信该证据,就不能据此撤销仲裁裁决。

七、青岛某管委会与广东某数字技术公司、青岛某数字技术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仲裁条款对仲裁协议一方的全资子公司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

青岛某管委会与广东某数字技术公司签订《关于智能终端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仲裁条款。青岛某管委会主张广东某数字技术公司与作为其全资子公司的青岛某数字技术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因此青岛某数字技术公司也应受上述仲裁条款的约束。

审查意见

青岛中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仲裁条款仅在青岛某管委会与广东某数字技术公司之间有效,不能约束青岛某数字技术公司。

法官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青岛某管委会与青岛某数字技术公司之间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没有书面方式达成请求仲裁的协议。青岛某管委会与广东某数字技术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不能约束非协议相对方的青岛某数字技术公司。因此涉案仲裁条款仅能约束青岛某管委会与广东某数字技术公司,对青岛某数字技术公司无效。

本案中,青岛某管委会与广东某数字技术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中有关仲裁条款的约定是双方对纠纷发生时解决方式的合意。青岛某管委会与青岛某数字技术公司没有达成仲裁的合意。而青岛某数字技术公司作为广东某数字技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等是关系到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母子公司之间虽有关联,但仍为彼此独立的法人,对母公司有效的仲裁协议并不当然约束子公司。

八、王某与北京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对申请人所在地仲裁机构的认定标准

案情简介

王某与北京某公司于2017年11月25日签订《技术合作合同》一份,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由申请方在申请方所在地申请仲裁机构解决”。王某于2019年9月29日向青岛仲裁委员会申请立案,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合作合同》,同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当事人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有效。

审查意见

青岛中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技术合作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体现了合同双方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本案系申请人王某欲解除《技术合作合同》而向青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特定情形下,仲裁申请人所在地为青岛市,而青岛市在协议签订及提起仲裁时唯一的仲裁委员会为青岛仲裁委员会,不宜以涉案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双方当事人无法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为由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因此,王某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申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遂确认王某与北京某公司于2017年11月25日签订《技术合作合同》中第七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

法官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时,应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认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由申请方在申请方所在地申请仲裁机构解决”,合同双方住所地分属两个不同城市,且一方所在地具有多家仲裁机构。在未申请仲裁前,该约定指向的仲裁机构并不唯一。但当王某提起仲裁申请时,王某所在地即为申请方所在地,该地在申请仲裁时仅有一家仲裁机构,此时,申请方所在地仲裁机构指向唯一一家仲裁机构,即当王某提起仲裁申请时“申请方所在地仲裁机构”具体化为唯一的、明确的仲裁机构。因此人民法院应认定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反之,如果本案系北京某公司提起仲裁,此时北京某公司作为申请方,因北京市具有多家仲裁机构,申请方所在地仲裁机构并不唯一,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则仲裁协议无效。所以,当事人在约定仲裁条款时,应尽量使用唯一且准确的仲裁机构名称,避免因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导致仲裁协议无效。

九、青岛某电气设备公司与珠海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纠纷案

——对格式条款中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案情简介

珠海某公司授权青岛某电气设备公司作为青岛某机车车辆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制造连接器的商家。根据该授权,青岛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需至珠海某公司的网络平台eshop下载订单,双方每月大约都有几十笔的业务。青岛某电气设备公司在珠海某公司的网络平台eshop下载订单过程中,必须勾选接受“销售和交付条款”的选项。“销售和交付条款”中载明“产生争议应经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并对仲裁员的选定、仲裁地点及仲裁语言均进行了规定。上述涉案仲裁条款与其他条款一致,未采用加黑、加粗,或用其他颜色字体等明显有别于其他条款的特别标志。上述仲裁条款所在“销售和交付条款”板块在交易进行时必须勾选,且项下条款均为被申请人单方提供并不可更改。后双方发生纠纷,青岛某电气设备公司诉至青岛中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审查意见

青岛中院经审查,驳回青岛某电气设备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法官点评

本案的焦点问题系在网络平台交易中,以格式合同条款约定发生纠纷进行仲裁是否有效的问题。该问题是随着现在互联网交易的兴起产生的新问题,具有典型性。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现行《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本案中青岛某电气设备公司在珠海某公司的网络平台下载订单的过程中,必须勾选接受“销售和交付条款”的选项,该仲裁条款由珠海某公司提供,亦未与青岛某电气设备公司协商,属于格式条款。但是,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内容,青岛某电气设备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而且内容是对解决双方纠纷途径的约定,不存在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珠海某公司在提供仲裁条款时,即使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青岛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注意,也不导致该条款无效。因此,当事人在商议合同条款时,应当注意对纠纷解决条款的审查。避免出现纠纷后,无法抗辩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

十、山东某信息科技公司与王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

案情简介

山东某信息科技公司通过某融资公司平台向王某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收款人为某融资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后王某向指定收款人给付资金,但山东某信息科技公司告知王某约定收款人未向其转交出借资金,双方因此产生纠纷。王某向青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山东某信息科技公司向王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山东某信息科技公司以某融资公司涉嫌经济犯罪为由,向青岛中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审查意见

青岛中院经审查认为,某融资公司是否构成犯罪,目前尚无生效刑事裁判予以认定。相关民事裁定只是认为某融资公司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系对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问题应如何处理的规定,并非对仲裁如何作出裁决的规定。山东某信息科技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不能直接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驳回山东某信息科技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法官点评

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的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的民事裁定,系指出可能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但某主体是否构成犯罪,应由生效刑事裁判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对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问题作出的专门规定,并非对仲裁如何处理作出的规定。当事人不能仅以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为由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

十一、高某与薛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一方可自行提交的证据不属于对方隐瞒证据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案情简介

2019年5月5日,青岛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高某返还薛某投资款及利息并承担仲裁费。高某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审查意见

青岛中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该协议中双方约定仲裁的意思明确,且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该机构具有仲裁管辖权。另一方面,高某在本案仲裁过程中并未就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也未对青岛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提出异议,故其现在否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认为青岛仲裁委员会不具有管辖权,法院不予支持。另外,高某所主张的薛某隐瞒的证据,属于高某可自行在仲裁中提交的证据,因此薛某在仲裁中不具有隐瞒证据的情形,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规定的情形,故裁定驳回高某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法官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司法解释对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效力的时间进行了规定,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应视为丧失了异议权,默示认可仲裁协议有效。如果当事人未在仲裁程序中对管辖提出异议,接受仲裁庭对案件的实体审查,而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对仲裁的管辖提出异议,法院不能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予以驳回。本案中,高某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一个理由就是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仲裁协议无效,但高某在仲裁过程中未就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委的管辖提出异议,故其已超过提出异议的法定时间。

关于薛某是否隐瞒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隐瞒证据的情形需满足以下条件:(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应参照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在审查是否构成隐瞒证据时还应注意以下几点:1.申请人应明确对方当事人隐瞒证据的具体名称;2.申请人所主张的隐瞒证据,如果不影响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的,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3.所隐瞒的证据必须仅为对方当事人持有,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因缺席而未提交证据,不属于对方隐瞒证据;4.虽然证据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证据,例如可公开查询的资料,不属于隐瞒证据。5.对方所隐瞒证据的事实,如果已由其他证据证明且被仲裁庭采纳,则不属于隐瞒证据。因此,如果证据系申请人可自行提交的,如微信聊天记录、签订主体为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此类证据申请人亦应持有,均不应认定为被申请人隐瞒证据。本案中高某主张对方隐瞒的证据,系其在仲裁中可以自行提交但未提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隐瞒证据的情形,故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十二、杨某与上海某信息科技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案情简介

杨某与上海某信息科技公司订立《合作协议(直播播主)》,约定杨某在上海某信息科技公司直播平台网站上开展直播。合作协议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期限以及发生争议后解决途径。合作协议约定“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均应提交青岛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在上海进行仲裁。”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上海某信息科技公司在未与杨某协商的情况下,向青岛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杨某认为该案件不应由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向青岛中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审查意见

青岛中院经审查认为,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系双方对争议解决途径的约定,有真实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的仲裁事项,也选定了明确的仲裁委员会,对仲裁规则、仲裁地亦有明确约定,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在杨某起诉至法院前,青岛仲裁委员会已受理上海某信息科技公司的仲裁申请,并通知双方到庭参加仲裁,仲裁地点明确,仲裁条款具有可行性。故裁定驳回杨某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法官点评

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行使仲裁管辖权受理案件的依据。合法的仲裁协议自成立时生效,对仲裁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对于已经明确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不因其在某地未设立仲裁办公室而影响该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当事人约定在上海仲裁,仅仅是对于仲裁地点的约定。因此并不影响青岛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有效的仲裁协议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当事人不得在发生纠纷后再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当事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应当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严格审查合同条款,对合同进行全面的了解。

十三、青岛某保险公司与王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当事人商定与第三方纠纷可提起仲裁,第三方据此提起仲裁有效

案情简介

青岛某保险公司与青岛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保险合作协议》,约定凡因执行协议及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青岛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地点在青岛市。王某作为被保险人依据该仲裁条款向青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10月23日青岛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青岛某保险公司支付王某伤残赔偿金并承担仲裁费。青岛某保险公司向青岛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主张本案仲裁双方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庭裁决没有法律依据。

审查意见

青岛中院经审查认为,王某作为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向青岛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付,保险公司应受《保险合作协议》仲裁条款约束,青岛仲裁委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驳回青岛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撤销青岛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申请。

法官点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没有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中,青岛某人力资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王某投保,与青岛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条款约定第三方因合同产生纠纷可以提起仲裁。青岛某保险公司为保险人,王某为被保险人,王某依据保险合同向青岛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付,系合同约定的“第三方因合同产生的纠纷”,王某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视为接受该条款的约束,故保险公司应受保险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在合同中签字的行为表示其自愿接受由仲裁机构处理相关纠纷。且涉案纠纷受仲裁管辖条款约束,并未加重保险公司义务,保险公司以其与王某之间没有仲裁条款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缺乏法律依据。但与之相反,如果本案系青岛某保险公司欲起诉王某,因王某未在合同中签字,如果没有王某同意接受仲裁条款约束的明确证据,则不应认定王某与保险公司达成有效仲裁条款协议。

十四、薛某某与宋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仲裁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证据的认定不属于仲裁司法审查范围

案情简介

薛某某与宋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对支付房款、办理过户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有效仲裁条款。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薛某某至青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宋某某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等。宋某某提出反请求,认为薛某某违约,请求解除合同,返还相应款项,支付违约金。青岛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涉案合同,认定薛某某违约,应当返还相应款项并支付违约金等。薛某某向青岛中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认为仲裁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证据的认定存在过错,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宋某某存在违约,应当支持薛某某的仲裁请求。

审查意见

青岛中院经审查,裁定驳回薛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法官点评

国内仲裁裁决实行一裁终局,法院依法对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审查不是对二审诉讼案件的审理或审查。国内仲裁裁决当事人不服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理由,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审查。当事人选择青岛仲裁委员会解决双方争议,即要接受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约束。本案中薛某某主张仲裁庭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故驳回其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十五、上海某公司与青岛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案

——单方出具的担保函中有仲裁条款能否认为双方对仲裁达成合意

案情简介

2019年青岛某公司就其与上海某公司之间的纠纷向青岛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青岛某公司据以提交仲裁的仲裁协议为2019年3月11日上海某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的担保函一份,该份协议上载明:乙方(上海某公司)为甲方(青岛某公司)与丙方、丁方、戊方签订合同提供担保,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提交青岛仲裁委员会处理。该担保函上仅有上海某公司公章,无青岛某公司盖章签字。上海某公司申请确认该仲裁协议无效,理由为:一、担保函上的公章并非真实的;二、担保函上的盖章方式与公司公章签章方式不同、公司的公章记录中也无出具担保函中的记录;三、担保函为单方出具,不构成双方的仲裁合意。

审查意见

青岛中院经审查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结论,确认了《担保函》上公章的真实性。关于公司公章的签章方式,系上海某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其对外出具的盖有公章的材料的效力。虽然《担保函》系上海某公司单方出具、仅盖有上海某公司的单方公章,但青岛某公司对该担保函予以接受,且依据该担保函上的仲裁条款向青岛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视为青岛某公司对《担保函》上仲裁条款的接受,应视为双方对仲裁条款已达成合意。该仲裁条款具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范围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明确,符合法律规定,该条款有效。上海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故裁定驳回上海某公司提出的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法官点评

一方发送给对方的合同、订购书、形式发票等电子文件中,包含仲裁条款,对方未提出异议,且依据上述文件实际履行,无论接受方是否盖章确认,均可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仲裁合意。只要该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无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的,该条款应认定有效。现代贸易,不再以签订纸质合同作为双方合同成立的唯一形式,很多贸易的达成都是通过电子方式或者邮寄方式来完成,相应权利义务的确认应以最终文本为准,一方接受对方发送的文本、未提出异议的,对方发出的文本应视为双方权利义务的最终文本。本案中,上海某公司单方出具的担保函中有仲裁条款,对方据此提起仲裁应视为双方对仲裁达成合意,仲裁条款有效。担保函虽然为一方出具,但对方对该担保函予以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并已依据担保函内容提起仲裁,视为相对方接受了担保函中的仲裁条款,双方对仲裁条款达成合意。出具担保函的一方不能以对方未在担保函上签字为理由主张仲裁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