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青岛市停车场条例》等两件法规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附条例全文)
1月1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批准了《青岛市停车场条例》《青岛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两件法规。同日,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公布。
《青岛市停车场条例》共七章六十九条,分别对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停车场的使用、智慧服务与监督、法律责任等作出了规定。条例统筹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与管理,细化部门职责,完善停车供给体系,规范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大力推进共享停车,促进停车资源开放共享,着眼“全市一个停车场”建设,推动停车数据信息联网,为破解停车难提供持久性法律保障。该法规将于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共五章四十二条,分别对违法建设的防控、违法建设的查处、法律责任等作出了规定。条例围绕违法建设“协同难、防控难、认定难、查处难”等堵点、难点问题进行制度规范,有利于提升城市治理法治化水平,以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引领城市治理现代化。该法规为全省首部违法建设治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将于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青岛市停车场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月10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青岛市停车场条例》的决定
2023年1月10日
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青岛市停车场条例》,由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青岛市停车场条例
(2022年12月16日
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
第四章 停车场的使用
第五章 智慧服务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停车供给,规范停车秩序,促进城市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停车场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分类施策、政府引导、社会共治的原则,建立以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为主、独立建设公共停车场为辅、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停车供给体系,有效保障基本停车需求,合理满足出行停车需求。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工作的领导,建立停车场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工作,具体组织、实施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区(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停车场管理、停车资源共享、停车秩序维护等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开展停车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停车场工作综合协调机制日常工作的部门,负责综合协调、组织指导、督促考核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和用地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建设的计划统筹、检查指导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停车场信息化建设、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停车场使用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应急、人防、大数据、行政审批、综合执法、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建设和管理停车场、扶持社会力量建设公共停车场等所需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
第七条 支持和推广停车服务、管理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实行全市停车数据信息联网,促进智慧城市建设。
第八条 倡导合理用车、绿色低碳出行。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布局各类交通设施,完善城市公共交通服务体系,减少出行停车需求。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级市停车场专项规划按照前款规定编制,并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备案。
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内容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条 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利用、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综合考虑城市功能分区的区位特征、用地属性和公共交通发展等情况,合理测算停车需求,采用差别化的停车供给方式,使停车场建设与城市公共交通、城市轨道交通有效衔接。
中心城区外围的公共交通枢纽、轨道交通站点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区域,应当规划布局公共停车场。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供给体系、停车场布局和规模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实际情况,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实施方案,并在储备土地中确定一定数量的用地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下列方式供应:
(一)非营利性公共停车场,可以通过划拨方式供应;
(二)在工业、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内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供应;
(三)对新建独立占地、营利性的公共停车场用地,同一宗用地公告后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通过协议方式供应;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城市建设和交通需求状况,制定建筑物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建筑物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应当定期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动态调整。
建筑物停车泊位配建标准的制定、调整,应当征求各相关部门以及区(市)人民政府、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配建标准,配建停车泊位。
依法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的标准配建停车泊位。
第十五条 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办理规划核实时,应当同步审核配建停车泊位是否符合配建标准;不符合配建标准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予以规划核实。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交通客运换乘站、中小学校、医院以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新建中小学校,应当针对校内教职工停车需求与接送学生停车需求分别设置停车泊位,并同步设置接送系统。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停车泊位和接送系统设置要求纳入规划条件。
既有中小学校停车场出入口在校外设置、具备安全隔离条件的,应当对校内车辆与接送学生车辆实施物理隔离改造,并依规识别有序向接送学生车辆开放。
第十八条 老旧住宅小区、中小学校、医院等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一点一策的要求,制定片区停车综合改善方案。
实施老旧住宅小区改造等城市更新活动,应当统筹考虑公共停车场建设、改造,明确相关用地规划条件。
第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采用下列方式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停车场:
(一)新建独立公共停车场的,在不改变用地性质和用途、不减少停车泊位数量的前提下,可以配建不超过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二十的附属商业设施;
(二)在符合规划和相关标准规范的前提下,新建建筑超过配建标准建设的停车泊位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在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增加停车场建筑面积的,不增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法律、法规规定和政府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条 鼓励建设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场。
不涉及土建工程(设备基础除外)的地上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和利用已建地下空间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的,可以按照特种设备类项目申报建设,无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用地、施工等许可手续,但不得影响消防安全和通行安全。
第二十一条 鼓励利用公园、绿地、广场、道路、公交场站、垃圾站等公共设施的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但不得影响地上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停车场的,应当遵守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二条 鼓励利用政府储备用地、零星用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
设置经营性临时停车场,由区(市)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审定。
设置临时停车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不得妨碍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时,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既有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利用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利用非业主共有的公共用地或者通道设置停车泊位。
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绿化用地和按照规划配建的专用设施用地,不得影响道路通行,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不得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设计规范,设置标志、标线等交通管理设施和交通安全设施、无障碍设施,配备通风、排水、照明、消防、信息化管理等设施设备。
停车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鼓励既有停车场通过技术改造,安装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二十五条 重要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编制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按照规定对项目影响范围内路段和交叉口交通影响程度、交通组织管理、停车场配置、出入口设置等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对交通影响评价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和评审。
重要建设项目的范围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
第二十六条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遵循严格控制和中心城区减量化的原则,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泊位总量控制要求,与道路交通状况以及交通承载能力相适应,优先保障行人、机动车通行。
第二十七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设置标志、标线并保持清晰、完整;道路停车泊位撤除的,应当及时清除标志、标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
第二十八条 下列路段和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快速路主路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城市道路;
(二)消防车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医疗救护通道;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以内的区域;
(四)水、电、气等地下管道工作井及其一点五米以内的路段;
(五)法律、法规禁止机动车临时停放的路段和区域。
第二十九条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情况设置限时段道路停车泊位。
限时段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在现场公示停放时段、停放车型等内容。超过规定时间在限时段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医院、幼儿园、学校等的周边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在其周边道路设置临时停靠区域,并明示临时停靠时长。
医院、幼儿园、学校等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周边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至少每年评估一次,并依据评估结果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告: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
(三)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率过低;
(四)道路停车泊位处或者泊位影响范围内需要设置公共交通站点;
(五)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路段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设置要求。
第三十二条 因举办大型活动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临时占用道路停车泊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停车场的使用
第三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政府全额投资和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市、区(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其有偿使用收入按照规定管理、使用,接受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监督。
社会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其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维护和管理,也可以委托运营、维护和管理。
利用业主共有场地、道路设置停车场用于经营的,由业主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经营单位。
第三十四条 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根据停车场的不同类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管理。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定价权限,会同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交通繁忙区域高于外围区域、交通拥堵时段高于非拥堵时段的原则,制定差别化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自主确定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第三十六条 道路停车泊位收费按照规定实行政府定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确定向社会提供有偿使用的路段、时段,由发展改革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制定道路停车泊位收费标准。
非营利性医院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部门制定非营利性医院停车服务收费标准,通过价格杠杆缓解医院停车供需矛盾。
第三十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停车服务收费管理的协调联动机制,定期组织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进行评估,根据城市综合交通发展状况、区域停车泊位供需状况以及交通承载能力等因素,动态调整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按照规划要求和相关标准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本市推行错时共享停车。
机关事业单位在满足安全条件下,应当向社会开放专用停车场;鼓励其他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
除因安全防护另有要求外,体育文化场馆等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应当全天向社会开放;鼓励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场全天开放。
鼓励住宅小区周边商业、办公等区域的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与住宅小区居民共享停车资源。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本辖区共享停车协商机制,组织、协调、指导停车供需双方协商共享停车事宜。
提供共享服务的停车场,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十条 老旧住宅小区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指导下,可以成立停车自治组织,对住宅小区内停车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管理服务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用于停车自治成本费用、停车设施建设等,费用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住宅小区内公示。
第四十一条 举办大型活动时,承办者应当协调周边的停车场提供停车服务,公告或者在票证上标明活动周边的公共交通线路、行车路线和停车场的位置,并提示活动参加者选择公共交通前往活动地点。
活动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在活动场地周边设置临时停车区域。
第四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和信息公示牌,明示泊位数量、服务时段等内容,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场还应当明示价格管理方式、收费标准、计费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
(二)维护和管理停车场标志标识和设施设备,保持正常使用;
(三)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行驶秩序,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四)做好停车场内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灾、盗窃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维护停车场内环境卫生,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停车过程中噪声、扬尘对附近居民的影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遵守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
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提供符合规定的收费票据,并执行车辆停放收费减免的有关政策规定。
第四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的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按照停车场内交通标志、标线停放车辆,不得违规占用人行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无障碍设施、医疗救护通道等;
(二)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支付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三)不得损坏停车场的相关设施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装载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停放在危化品专用停车场。
第四十四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按照“先到达、先使用”的原则确定。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不得将道路停车泊位出租给单位、个人专用或者长期使用。
第四十五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车型、时段停放车辆;
(二)按照顺行方向或者标示方向停放车辆;
(三)按照规定支付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四)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驶离的,服从相关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的机动车在道路、街巷、广场等公共区域或者公共停车场内停放。废弃机动车属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依法应予扣留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其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机动车所有人将废弃的机动车在专用停车场、住宅小区等场所的非专有位置长期停放、不自行清理的,上述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有权依照约定或者民事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智慧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建设全市统一的停车场信息管理服务平台,整合停车数据信息,向社会提供实时泊位、停车诱导、泊位共享、收费信息等服务。
第四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的联网管理规定,对联网停车场范围、联网信息内容、信息联网要求、信息管理设备要求、监督管理等作出规定。
第四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停车场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同步配建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
既有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改造、补建等方式,配建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引导、奖补等方式,对既有停车场配建信息管理系统予以支持。
第五十条 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场,其经营者应当按照联网管理规定,将停车数据信息接入停车场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并实时在线传输准确的停车数据信息。
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停车场,将停车数据信息接入停车场信息管理服务平台。
第五十一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辖区内的停车场经营者向停车场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实时上传相关停车数据信息。
第五十二条 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场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通过停车场信息管理服务平台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
(二)有权管理使用停车场的相关材料,包括不动产权证或者相关合同、协议等材料;经营者与场地产权人不一致的,还应当提供产权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营业执照、授权书;
(三)停车场场地平面示意图、方位图,包括出入口位置、交通组织方式等内容;按照规划配建的停车场,提供规划平面图。
经营者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经营者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第五十二条规定组织采集、录入停车场的相关材料。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制定。
第五十四条 停车场变更经营主体或者停业的,应当自变更、停业之日起十日内将相关信息上传停车场信息管理服务平台。
第五十五条 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停车场信息管理服务平台运营者以及提供互联网停车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处理用户信息,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行政审批、大数据、综合执法等部门,建立停车场信息共享机制,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共享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信息。
第五十七条 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使用者的信用记录。
停车场的经营者、管理者可以依法运用信用信息,向停车场使用者提供车位预约、通行后付费等便利服务。
第五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跨部门联合监管等方式,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和停车秩序等的监督检查,发现停车场建设单位、经营者、管理者、使用者存在违法行为的,以及机动车存在违法停放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予以处理并答复。
第六十条 机动车停车行业组织应当依照章程,建立健全自律制度,指导成员规范经营、诚信经营,提高停车服务质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未按照规定配建停车泊位的,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障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场未按照规定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或者有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未依法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未履行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规定职责的;
(二)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场未将停车数据信息接入停车场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并实时在线传输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民事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建和临时设置的公共停车场。
(二)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本单位、本住宅小区等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泊位等。
(三)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区域。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21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停车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青岛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月10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青岛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的决定
2023年1月10日山东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青岛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由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青岛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
(2022年12月16日
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违法建设的防控
第三章 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违法建设治理,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改善城乡容貌和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镇规划区以及村庄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等治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违反土地、林地、河道、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建设行为以及形成的建(构)筑物,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或者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已建成的建(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时施行的法律、法规予以认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违法建设治理应当坚持源头防控、属地负责、部门协同、分类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治理协调工作机制,研究、协调解决违法建设治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将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区(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
第六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违法建设行政执法的指导和监督,以及重大复杂、跨区域等违法建设案件的协调、查处工作。
市、区(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查处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查处城市、镇规划区以及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城乡规划管理,配合查处机关查处城乡规划管理违法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海洋、园林和林业、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人防、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违法建设治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在区(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开展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依照法律和省有关规定承接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权的,行使本条例规定的查处机关职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乡规划和查处违法建设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的宣传报道,并对违法建设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违法建设的防控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不得进行违法建设或者利用违法建设获利。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法建设,有权向查处机关投诉举报。
查处机关应当建立有奖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电话、电子邮箱和网站等投诉举报方式,对收到的投诉举报及时予以核实、处理,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十一条 区(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违法建设巡查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其区域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立即向查处机关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物业服务区域建设施工、装修改造等事项登记制度,加强对物业服务区域内建设施工、装修改造活动的日常巡查,及时劝阻、制止违法建设,并向查处机关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对已被查处的违法建设,物业服务人应当拒绝违法建设施工人员、施工设备和原料材料进入物业服务区域,配合查处机关的查处工作。
第十三条 查处机关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查处违法建设,并可以利用卫星遥感、航拍、电子监控等方式,开展违法建设监测。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全市违法建设治理信息系统。各查处机关、街道办事处应当将违法建设信息以及查处进展情况录入违法建设治理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审查以及规划许可后的监督管理,对监督管理中发现的未经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及时告知查处机关并移交有关违法建设线索。
查处机关应当将执法中发现的易形成违法建设的建设项目情形,以书面形式函告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并可以提出有关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审查的建议。
第十五条 对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的项目,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查处机关并推送相关核实证件、图纸等电子档案。
全部拆除建筑物后在原位置重新建设且不改变原建筑物外形的恢复性建设项目,当事人应当依法注销其原不动产权证并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项目批准文件进行勘察、设计。
建筑施工单位对应当申请办理施工许可但未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项目,不得动工建设。对已被查处的违法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查处机关处理决定停止施工。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不得含有利用小区绿地、露台平台、屋顶等公共区域进行建设的内容欺骗、误导公众。
房地产经纪机构受托提供经纪服务时,应当查看建筑物权属证书或者文件;无相应权属证书或者文件的,不得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
第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处置工作信息共享机制,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数据共享互通。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与查处机关共享城乡规划、用地、施工、房屋交易与租赁、市场主体登记、经营场所相关证照核发等管理信息。
查处机关应当及时将违法建设信息以及违法建设处理决定书面告知相关部门和单位。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不动产登记、交易部门不得为违法建筑物办理不动产登记和交易、租赁备案等手续;
(二)对存在违法建设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规划核实手续,不得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三)对利用违法建筑物作为经营场所的,行政审批、市场监管、教育、公安、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不予核发相关证照;
(四)对违法建设工程或者利用违法建筑物从事生产经营的,市政公用服务单位根据查处机关处理决定不得提供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
违法建设情形消除后,查处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三章 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十九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制定违法建设认定工作规程,明确违法建设的不同类型、认定标准以及处置规范。
第二十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查处机关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前款规定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第二十一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查处机关责令限期拆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
(一)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面、海岸带、轨道交通、公交场站、燃气设施、供热设施、给水排水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等进行建设的;
(二)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等技术规范、标准或者规划条件确定的强制性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或者其他场地进行建设的;
(四)擅自在建筑物顶部、底层或者退层平台进行建设的;
(五)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六)其他对规划实施造成严重影响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二十二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又不能拆除的,由查处机关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又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
(一)拆除将影响合法建(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或者影响相邻建筑安全,且无法采取结构安全措施的;
(二)受拆除技术条件和地理环境限制无法实施拆除的;
(三)拆除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将严重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法拆除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不能拆除的情形,查处机关应当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安全性鉴定或者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违法建(构)筑物不能拆除的认定情况,应当在违法建设现场或者查处机关网站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查处机关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二十四条 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查处机关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有关建设行为是否应当办理规划许可、是否符合规划许可、是否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以及房产登记相关档案资料难以认定等问题,查处机关可以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书面征询,同时提供相关影像等资料。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出具明确意见。特殊情况下难以明确意见的,双方应当会商处置意见。
第二十六条 查处机关作出违法建设处理决定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查处机关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查处机关应当采纳。
查处机关作出违法建设处理决定,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二十七条 对违法建设处理决定以及其他查处有关法律文书,查处机关应当依法送达当事人。
对因历史原因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应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查处机关网站和违法建设现场发布公告,要求限期处理,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后仍无法确定当事人的,查处机关可以经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查处机关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发布限期拆除公告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恢复原状。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由查处机关依法强制拆除。
查处机关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二十九条 查处机关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事先制定强制拆除预案,明确配合单位相关职责,采用合理适当的手段、方式,必要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三十条 查处机关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提前通知当事人到场,并给予适当时间清理违法建筑物内的有关物品。
当事人拒不到场的,查处机关可以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违法建筑物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
当事人拒不清理物品的,查处机关应当制作物品清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不到场或者不签字的,查处机关可以申请公证机构予以公证或者邀请违法建筑物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见证。
查处机关应当将有关物品运送到指定场所,并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逾期不领取的,查处机关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提存,不合适提存的,查处机关可以在留存证据后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置。
第三十一条 查处机关依法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可能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查处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查处机关依法作出的没收实物、违法收入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查处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执行。
没收的违法建(构)筑物,由查处机关、同级财政部门与有关部门会商后,按照相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三条 查处机关查处违法建设,可以调取、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要求相关单位和人员就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提供必要资料,如实说明相关情况,为查处机关现场勘测、调查取证和查处提供便利,不得以任何方式或者手段妨碍、阻挠。
第三十四条 查处机关查处违法建设,应当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违法建设查处执法依据、执法主体、流程、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 区(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结合城市更新和城市建设、老旧街区改造、景观打造提升等工作,对违法建设拆除后腾退的土地进行综合利用和绿化、美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违法建设的,查处机关除依法对违法建(构)筑物进行处置外,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根据查处机关处理决定停止城市、镇规划区内违法建设施工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阻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职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查处机关、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日常巡查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建设不报告、不制止的;
(二)接到投诉举报后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违法建设查处职责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协助、配合职责,对属于本部门的职责推诿、拖延或者拒绝履行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