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院发布2014-2023年金融审判白皮书和典型案例
半岛全媒体记者 尹彦鑫 通讯员 何文婕 时满鑫
1月3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2024年首场新闻发布会,通报2014-2023年度青岛法院金融审判工作情况,发布青岛法院2014-2023年金融审判白皮书和典型案例。
青岛中院金融审判庭于2013年12月成立。此次发布的白皮书对十年来青岛法院审理的金融案件及相应工作进行梳理总结,对金融纠纷反映的突出问题进行分析研判,发挥金融审判对金融市场的规范引导和价值引领作用,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保障金融创新,营造良好的金融法治环境。
十年来,青岛法院共受理金融案件401346件,审结402094件,诉讼标的总额达7175亿元,案件数量持续高位运行。从案件类型看,融资类案件数量最多,保险类案件基本保持平稳,融资租赁纠纷及保理合同纠纷有不同程度的增长。案件主要有以下特点:
金融案件类型变化与社会经济运行态势密切相关,表现为:随着部分行业的调整,由企业融资引发的票据纠纷2022年以来呈爆发式增长趋势;随着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发展和法律规则不断完善,金融监管部门不断加强对上市公司的审查,证券虚假陈述类案件2020年以来呈上升趋势;随着互联网发展,外卖、网约车等新类型就业快速发展,与之相关的意外伤害保险、雇主责任险等纠纷不断增多。
供应链金融亟需行业规范。银行以外的新兴金融机构如融资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保理公司等作为诉讼主体起诉的案件呈明显上升趋势,但存在相关规则尚不健全的问题,交易规范和行业管理有待进一步加强。
互联网金融业务有待完善。由于互联网金融业务合同签订基于大数据运用,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证据以电子化形式呈现,合同主体突破地域限制,金融机构在固定证据、提交证据、证明相对方身份、电子合同效力等方面面临新的法律风险。保险公司在推出互联网保险产品时,存在捆绑销售、特别约定条款未进行磋商,以及未以合理方式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等问题。银行或基金公司在与客户签订委托理财合同时,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导致相应纠纷增多。
白皮书通报了青岛法院金融审判工作情况。十年来,青岛法院致力打造金融审判“青岛经验”。创新金融审判机制,打造互联网智审平台。探索案件集约化审理模式,发挥示范判决效应,总结类案裁判经验,重视理论调研,多篇案例和论文在全国获奖。强化司法与金融协调配合,切实保护金融债权,防范化解区域性金融风险。构建保险、证券纠纷诉调对接机制,在金家岭金融区设立金融审判工作站。注重延伸司法职能,适时发布司法建议。聚焦企业司法需求,大力加强金融审判,围绕降低融资成本、审慎善意保全、加强信用保护、延伸司法职能等四项重点工作,助力企业减负纾困。
青岛中院金融庭充分发挥党建统领作用,创建“融•实”服务品牌,着力打造政治素质过硬、业务素质优良的金融审判队伍,持续开展法治营商环境企业行系列活动,以金融审判服务实体经济,助力优化青岛地区发展环境。
青岛中院发布的十个典型案例涉及担保责任认定、保险合同纠纷、保理合同纠纷、融资租赁纠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认定等多个金融审判热点问题。青岛中院希望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对社会产生引领示范作用,引导市场主体规范操作、合法经营,社会公众树立守法意识、契约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促进金融市场在法治轨道上健康发展。
结合金融纠纷反映的突出问题,白皮书从四方面提出建议:
1、鼓励金融创新与加强监管并重。进一步推进金融科技创新,加强对金融科技创新的监管,防范金融科技可能带来的风险。
2、鼓励金融消费与风险防控并重。鼓励金融投资者树立起正确的投资理念和风险防范意识,根据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合理选择投资方式,切实保障财产安全。
3、鼓励公司上市与依法履职并重。中介机构提升自身专业能力,完善合规控制和风险控制体系,制定业务和合规并重的发展战略,履行资本市场“看门人”职责,从源头上减少相应纠纷。
4、鼓励司法规范与行政监管并重。搭建金融监管与风险信息交互平台,提示金融创新和金融产品中隐藏的风险点,实现法院裁判与金融监管政策导向有机衔接。
典型案例
1.银行对信用登记的调整负有严格的审查义务,因上传不良征信侵犯名誉权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基该案情】
2013年12月12日,某投资公司与某银行签订《房地产借款合同》,向某银行借款26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某投资公司、某集团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12月15日,某银行与某投资公司、某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分别延长原借款合同项下分次提款的借据对应的借款期限。其中,有共计1120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5月31日。2018年4月,案涉贷款被降低信用评级,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被归为不良贷款。
【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银行对某投资公司的贷款信用等级的调整负有严格的审查义务。某银行实施了调整信用等级的行为,并将其上传至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某银行未能证明其将青岛某投资公司的正常贷款认定不良贷款的合法性,对企业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后果,致使金融系统对某投资公司、某集团公司的公众评价降低,给其企业形象造成了影响。因此,该行为构成对某投资公司、某集团公司名誉权的侵犯。故法院认定撤销某投资公司、某集团公司在某银行以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不良贷款记录。
【点评】
信用是反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社会信赖程度的一种人格权利体现,负面的信用记载会对被记载主体信用的社会评价形成贬损,从而增加其今后从事各种市场交易的阻力。银行作为信用信息提供者,对贷款信用等级的调整负有严格的审查义务,将不良征信上传至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应尽到充分的审查义务,以免对企业的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后果。同时,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对不当的信用评价及时进行核实,在信用评价不当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对错误的信用信息进行更正,以确保信用评价体系能够更加精准反映企业的信用状况,有效维护企业信誉和品牌价值,减少企业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的阻力和困难。
2.债权人在债务人重整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可以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基该案情】
2019年,某银行支行(贷款人)向某汽贸集团(借款人)发放借款。同日,某投资公司自愿以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某投资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当事人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某银行支行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其后,某银行支行依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某汽贸集团未依约还款。随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对某汽贸集团的重整申请,并确认某银行支行享有普通债权并确认债权金额。某银行支行向某投资公司发出《通知函》,督促某投资公司作为抵押人及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经审理,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某汽贸集团的债权人以现金及资本公积转增股票方式予以清偿。因某投资公司不同意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故某银行支行向法院请求判令其对某投资公司提供的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中,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某汽贸集团的重整申请后,某银行支行一方面积极通知某投资公司作为抵押人预先申报债权,在抵押人临近期限届满仍不申报的情况下,不得已申报了破产债权;另一方面以某投资公司为被告提起抵押权之诉,积极主张权利。由此可见,某银行支行一直积极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相反,某投资公司在收到通知后,拒不申报债权。某投资公司的行为显然有违诚信,故某银行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点评】
债权申报是债权人表明其参加破产程序并遵循破产法规则的意愿,也是其之后行使权利的前提,其申报债权的行为并没有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债权人申报债权后亦可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亦是如此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没有因破产程序而免除,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另外,该案采取债转股的方式清偿债务,实质上形成的是以债权“交易”出资人权益的一种法律行为,是破产程序分配债务人财产的一种方式,并非代物清偿或者抵消行为,并不必然反映债权人的实际获偿金额,对于债权人未实际受偿部分,债权人仍能向担保人要求清偿。
3. 预抵押发生抵押法律效果后,房地产开发商的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免除
【基该案情】
谭某某与某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与结息、担保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谭某某将其购买的按揭房屋抵押给银行,并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现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且已被法院预查封。某房地产公司为谭某某的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银行已依约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截止到2020年8月14日,谭某某尚欠银行借款本金231922.4元及利息2159.9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该案中,某银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房屋已经具备办理产权登记及正式抵押登记的条件,系因谭某某的原因导致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故某银行主张其对案涉房屋处分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阶段性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2条第1款对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做了进一步的解释,认可了抵押预告登记具有顺位效力。抵押预告登记的目的是当能够办理抵押登记时,预告登记权利人能够获得较之其他担保物权人或者债权人更加优先的顺位。即,只要具备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预告登记权利人即可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并主张其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设立。该案中,建筑物已经办理了所有权首次登记,也没有抵押预告登记失效的情形,应当认定某银行对案涉房产的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故在认定银行对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应当依约免除某房地产公司的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
4. 私家车从事网约车运营增加了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在营运过程中发生车损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基该案情】
刘某驾驶汽车从事网约车业务,在某天凌晨接到多笔订单从事营运。当天凌晨,刘某驾驶汽车与案外人徐某的汽车在青岛市城阳区发生交通事故,刘某车损,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给刘某车辆定损为24200元。事故导致案外人徐某车损7985元,刘某已垫付,徐某将索赔权利转给刘某,其不再另行主张。现刘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主张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且保险公司将该责任免除条款以短信链接的方式发送到刘某移动电话上,刘某亦在投保人声明上电子签名,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故保险公司应当免除赔付义务。
【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刘某从事网约车服务未履行提前告知保险公司的义务。刘某投保车辆为家庭使用性质的车辆,而实际上刘某将家庭使用性质的车辆从事网约车服务,进行营运,超越车辆出行以家庭自用为目的,已经改变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客观上也增加了私家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所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点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为对价关系。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果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超过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事故发生的合理预估,仍然按照之前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则对保险人显失公平。在机动车财产保险合同中,因营运机动车辆的危险系数明显大于非营运机动车辆,因此保险人核定营运机动车辆的保险费率标准要高于非营运车辆。以家庭自用的非营运机动车辆投保,在保险期间内从事以牟利为目的的网约车营运活动,实际上改变了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此时,投保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就改变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通知保险公司,否则,因营运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
5.被保险人的关联公司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保险人可依法对该关联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
【基该案情】
2020年,某科技公司仓库起火。火灾造成该公司和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财物毁损。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20年,起火部位位于某科技公司二楼北侧仓库内;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排除物品自燃,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某科技公司、B公司、C公司和D公司均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财产综合保险,约定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代他人保管的财产;(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分别与B公司、C公司、D公司、某科技公司签订赔偿协议,并向除某科技公司之外的三家公司依约赔偿了保险金。某科技公司与B公司、C公司、D公司因存在部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一致等情形构成关联公司,某保险公司起诉某科技公司,要求在对该三家公司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该三家公司对某科技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某科技公司抗辩称,其与该三家公司属于“利益共同体”,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形,某保险公司无权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科技公司作为被保险人(B、C、D三家公司)的关联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不存在经济利益上的同一性,在法律人格上亦不具有依附性。故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保险人可在向该三家公司赔偿保险金后,依法对某科技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
【点评】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有关“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的理解,在理论上和实务中历来存在争议。就“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有人认为主要包括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合伙人、代理人、信托人等。有人则认为主要指与被保险人之间适用免赔规则的执行董事或其他法定代表人等。但无论如何,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旨在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而无法实际获得损失补偿,从而导致保险制度损失填平基本功能的落空。因此,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相对人之间存在经济利益上的“同一性”,应当是确定“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具体范围的基本依据。该案立足于对被保险人与其关联公司之间的法律地位的分析,指出其相互之间具有独立法律人格即具有独立财产和独立利益,关联公司之间对于分别属于各自所有的财产也并非当然具有保险利益,从法律上将被保险人的法定利益与其关联公司的法定利益予以切割,据此认定该案被保险人的关联公司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保险人可依法对该关联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
6.非公开定向增发股票虚假陈述案件中,对投资者投资决策原因的认定可推翻交易因果关系
【基该案情】
某投资公司原系某农投公司的股东,某投资公司于2018年与某上市公司签署《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由某上市公司发行股票购买某投资公司所持有的某农投公司的股权。交易完成后,某投资公司一直持有某上市公司股票至今。2021年,某上市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认定某上市公司存在虚构贸易业务虚增收入利润,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及关联交易,部分资产、负债科目存在虚假记载等问题,其公开披露的年度报告均存在虚假记载,构成证券虚假陈述。鉴于某上市公司的财务造假虚假陈述行为,某投资公司作为投资者要求某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某上市公司的关联公司、高管和中介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某上市公司等被告辩称,该案不是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该案中,某投资公司并非因虚假陈述而认购某上市公司的股票。首先,某投资公司的交易,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前即已决定实施。某投资公司与某上市公司2015年签订的《合作协议》不仅对某上市公司发行股票收购某投资公司所持某农投公司股权的时间、标的公司估值、发行价格的确定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对某上市公司不能如约发行股票收购某投资公司所持某农投公司股权的后果,也作了明确的安排,故某投资公司不可能是因为受到某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的欺诈而实施交易。其次,某上市公司时任董事长还曾多次作出额外承诺,如果违反承诺,某投资公司有权要求某上市公司时任董事长回购股权,某投资公司不因持有股票而承担任何投资风险或者损失,因此主张该案不存在交易因果关系,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投资公司系专业投资机构,其具备高于普通证券市场投资人的投资技能和专业研究分析能力。同时,该案交易方式存在特殊之处,即某上市公司通过非公开发行股份的方式购买某投资公司所持有的某农投公司股权,某投资公司进行该交易时,较之通过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或证券交易市场所进行的投资行为而言,应负有更高的专业注意义务。自2015年签订《合作协议》至2018年签订《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期间,某上市公司多次接待了投资者的调研活动,某投资公司有机会亦有可能了解某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但某投资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谨慎投资义务。另外,该案《合作协议》中,某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某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某投资公司作了保障性承诺,某投资公司持有某上市公司的股票系基于对兜底承诺的信赖,而非基于对某上市公司所公开的虚假陈述信息的合理信赖。故,某投资公司的投资决定与某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不能成立,某上市公司等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点评】
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上市公司对其因虚假陈述行为给证券投资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即上市公司实施的虚假陈述行为使证券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受到影响。在以非公开定增方式发行股票的虚假陈述案件中,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一般是提前私下达成购买协议,此时更需要考究投资者购买上市公司股票是否真的受到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在审查投资者投资决策原因时,可以通过审查投资者投资决策的原始记录文件及投资者与上市公司的往来协议、关注投资者在虚假陈述揭露日后是否还有交易行为、关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投资者的交易行为等确定。如果查实投资者确非基于上市公司所公开的虚假陈述信息的合理信赖而持有股票,那么不宜认定投资者的投资决定与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
7.虽未有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中介机构仍有可能承担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责任
【基该案情】
某上市公司系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某高管系某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某上市公司披露的相关年报存在虚假陈述,中国证监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认定某上市公司存在虚构贸易业务虚增收入利润,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及关联交易,部分资产、负债科目存在虚假记载等问题,其公开披露的年度报告均存在虚假记载,构成证券虚假陈述,并对实际控制人及部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出了行政处罚。某会计师事务所作为某上市公司年报的审计单位,为某上市公司年报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故投资者请求判令某会计师事务所连带赔偿投资损失。
【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某上市公司的主要违法事实为某上市公司通过虚构贸易业务虚增收入利润、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及关联交易、部分资产、负债科目存在虚假记载。某上市公司及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部分子公司实现虚增收入利润的主要方式为,通过与其供应商、客户和其他外部单位虚构合同,空转资金,开展无实物流转的虚构贸易业务。
鉴于该案相关供应商、客户高度配合某上市公司及其部分子公司实施虚构贸易业务,且某会计师事务所对部分年度报告出具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对部分年度报告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故法院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某会计师事务所存在故意。但针对某上市公司的上述行为,某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专业的审计机构,未能尽到勤勉尽责的义务,某会计师事务所未提交充足、适当的证据证明其对某上市公司的循环开票问题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等。某会计师事务所在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为某上市公司的年度报告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应认定其具有过错。故判令某会计师事务所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点评】
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石,法院通过民事责任追究制度严格落实证券发行人及相关人员的信息披露责任,提高证券市场违法违规成本,引导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法院受理该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涉及投资者数量多,案情复杂、专业性强,审理难度大。该上市公司亦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于2022年1月施行后青岛中院审结的首批证券虚假陈述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虽未有相关行政处罚,但法院可以根据相关法律和执业规范认定中介机构的赔偿责任。根据新司法解释的精神,该案在某会计师事务所未受到相关部门处罚的情况下,根据从监管部门调取的相关材料、某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工作底稿、执业规范,认定其存在一定过错,并结合该案相关供应商、客户高度配合某上市公司实施虚构贸易业务等情况,综合认定某会计师事务所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8.有追索权的保理商不能按时足额收回受让的应收账款时,保理融资人应向保理商偿还保理预付款及相应利息
【基该案情】
某贸易公司与某银行于2019年签订《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合同约定某银行为某贸易公司提供最高额度保理预付款业务,保理类型为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并约定了利息。同日,某银行与某投资公司、某物流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某投资公司、某物流公司为某贸易公司基于《有追索权保理合同》而形成的对某银行的一系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单笔保理预付款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同时,某贸易公司向某银行出具《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将其对某锰业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某银行。同日,某贸易公司向某锰业公司发放《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某锰业公司其已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某银行,并通知某锰业公司直接向某银行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某锰业公司收到通知书并出具回执,表示知悉、理解该通知书的全部内容。某银行由此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就涉及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宜,办理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登记,并依约向某贸易公司发放了保理预付款。合同到期后,案涉本息均未获清偿,故某银行提起诉讼。
【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有追索权保理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某贸易公司向某锰业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某锰业公司其已将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给某银行,并通知某锰业公司直接向某银行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某锰业公司对应收账款数额及债权转让均无异议。因此,某银行受让了某贸易公司对某锰业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某银行有权要求某锰业公司向其支付应收账款债权及逾期利息。某银行依据《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约定向某贸易公司发放了保理预付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依合同约定,某贸易公司将应收账款转让给某银行后,某银行对某贸易公司享有追索权,当某银行受让的应收账款不能按时足额收回时,某贸易公司无条件足额偿还某银行支付的保理预付款并支付预付款利息等全部应付款项。由于某锰业公司未能向某银行偿还应收账款,因此某银行依据双方签订的保理合同有权向某贸易公司行使追索权。对某银行主张某贸易公司应依约偿还保理预付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锰业公司、某物流公司分别与某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当对某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基本条件:(1)保理商必须是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2)保理法律关系应当以债权转让为前提;(3)保理商与债权人应当签订书面的保理合同;(4)保理商应当提供下列服务的至少一项: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
保理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借款关系。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而非债权人直接归还保理融资款。保理法律关系也不同于债权转让关系,保理商接受债务人依基础合同支付的应收账款,在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应将余额返还债权人。该案某贸易公司向某锰业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某锰业公司其已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某银行,并通知某锰业公司直接向某银行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某锰业公司即为保理融资款的第一还款义务人。某银行接受某锰业公司依基础合同支付的应收账款,在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后,应将余额返还债权人。某银行依约向某锰业公司主张应收账款,应予支持。根据《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约定,某银行对某贸易公司享有追索权,当某银行受让的应收账款不能按时足额收回时,某贸易公司应无条件足额偿还某银行支付的保理预付款并支付预付款利息等。
9.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人民法院判决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但承租人未履行的,出租人可再行起诉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
【基该案情】
2015年,上海某公司与青岛某公司签订《回租租赁合同》,约定上海某公司将一套设备作为租赁物出租给青岛某公司使用。该《回租租赁合同》签订当日,上海某公司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青岛某酒业公司、程某、邵某共同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保证责任的承担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上海某公司依约交付租赁物。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青岛某公司违约迟延支付租金,保证人未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上海某公司将青岛某公司、青岛某酒业公司、程某、邵某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请求青岛某公司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律师费等,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上海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因青岛某公司、青岛某酒业公司、程某、邵某未履行判决确认的义务,上海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执行,上海某公司共收到部分执行案款。2017年,案外人以青岛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为由,向法院申请青岛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上海某公司向青岛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了破产债权。后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对《青岛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予以认可。
2020年,上海某公司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青岛某公司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青岛某公司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明确诉讼请求为解除《回租租赁合同》,租赁物拍卖所得的价款归上海某公司所有。
【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款规定: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海某公司已就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租金以及违约金、律师费、担保权利等向上海法院提起了诉讼,其债权已在民事判决中得到确认。判决生效后,上海某公司通过执行程序、债权债务抵消、保证金抵消、破产债权分配等方式,债权得到部分清偿。青岛某公司未足额履行在先判决确定的义务,上海某公司要求解除《回租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拍卖所得的价款,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另一方面,上海某公司与青岛某公司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12.2条约定:在租赁期限届满且青岛某公司履行完毕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上海某公司应向青岛某公司出具《所有权转让证明书》,租赁物所有权自《所有权转让证明书》签发之日起由上海某公司转移至青岛某公司。现青岛某公司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上海某公司并未出具《所有权转让证明书》,因此租赁物所有权并非归青岛某公司所有。《回租租赁合同》第7.2.4条亦约定在青岛某公司发生破产或清算时,租赁物不得作为破产或清算财产处置。因此,虽然青岛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但案涉租赁物不属于青岛某公司的清算财产。上海某公司要求解除《回租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拍卖所得的价款,应当予以支持。上海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拍卖所得的价款,是基于法院作出在先判决后,承租人不履行在先判决确定的义务这一新的事实。故本案为基于新的事实而产生的纠纷,本案判决的效力替代在先判决。
【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款规定: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出租人虽通过法院判决对剩余未付租金进行了确认,但承租人并未履行的,出租人另行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出租人通过执行程序、债权债务抵消、保证金抵消、破产债权分配等方式,债权仅得到部分清偿,且承租人客观上对于剩余租金债权无力清偿。因此,出租人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若该诉请能够得到支持,需避免承租人被双重执行。第二个诉讼是基于法院作出在先判决后,承租人不履行在先判决确定的义务这一新的事实而产生的纠纷,故该判决的效力替代在先判决。
10.义务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基该案情】
自2015年1月12日起,法院在短短三天内受理了以各金融机构为原告、以某公司及其多家子公司等为被告的系列诉讼案件。截至2015年1月14日,法院共收案56件,诉讼标的额共计13.06亿元,债权人共涉及10家银行。
该公司案件的爆发并非因债务企业无力偿还银行债务所致。在起诉前,某公司及其多家子公司均正常向银行还本付息。有鉴于此,为避免银行过度抽贷影响集团正常经营,法院在第一时间向金融监管部门通报相关情况,以决定是否采取进一步的措施。
【裁判理由与结果】
面对某公司经营正常、职工众多的情况,为了尽可能不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同时避免多家债权银行无序查封,保证今后执行工作顺利开展,法院对该系列案件的保全查封工作遵循以下原则:一、对某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基本账户、没有存款的账户以及在售车辆不予查封,对有存款的账户只查封已有存款部分,保障企业继续经营;二、原则上每起案件只查封原告自己的担保财产,对其他债权银行的担保财产不予查封,以便于各家债权银行在执行程序中实现各自的担保权利;三、对某公司及其子公司名下未设定担保的财产及时予以查封,为督促被告依约还款、实现原告权利奠定有利条件。由此,对于该系列案件,法院主要查封了各金融机构自己享有担保权利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与股权。在慎重采取保全措施、及时提示相关部门对某公司经营状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同时,法院积极促成银企和解。在各单位的共同努力下,最终,该批系列案件全部以银行撤诉结案。
【点评】
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制财产处分的强制性措施,能有效防止义务人转移、隐匿、挥霍其财产,保障债权在判决生效后得以实现。同时,也会对义务人的财产使用和正常经营产生影响。人民法院在严格依法办案的前提下,要树立谦抑、审慎和善意的司法理念,依法慎用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最大程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因此,在义务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在经济高质量发展扎实推进的背景下,对于正常经营的义务人,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必须树立审慎理念,尽可能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避免因不当的保全措施给企业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该6件系列案件涉标的额巨大,一旦对被告公司的基本账户、在售车辆等采取轮候保全措施,必将严重影响企业的经营,甚至导致整个集团陷入停滞,由此可能引发几千名职工的失业问题,亦不利于金融债权得到清偿。法院在该系列案件中的妥善办理,坚持保障金融债权与维持企业经营并重的审判理念,不仅使某公司及其多家子公司维系经营,依法保护企业产权,金融机构的巨额债权也得到正常偿还,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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