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司法局发布《疫情防控特殊时期的公众法律责任常识》,此外你还需要知道这些

2020-01-27 21:26 半岛网阅读 (118024) 扫描到手机

半岛记者 王洪智

目前,全国上下正万众一心抗击新型冠状病毒。2020年1月27日,青岛市司法局向社会发布《疫情防控特殊时期的公众法律责任常识》(以下简称《常识》),进一步使每一位市民清晰地认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配合疫情防控措施。

《常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将政府在处置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时的民众义务归纳为财产征用,财产损失,人员调集,疏散、隔离、封锁,人身活动范围限制等法律上的容忍义务;将不法行为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归纳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虚假广告罪,非法经营罪,诈骗罪,妨害公务罪,抢劫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寻衅滋事罪等。

青岛市司法局在《常识》中呼吁:疫情来势汹汹,面对疫情,没有局外人,我们都是主力军。隔离病毒,但绝不会隔离爱;众志成城,共同防控疫情。

●《常识》内容:

疫情防控特殊时期的公众法律责任常识

2020年1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同意,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决定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法定传染病乙类管理,但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1月23日,武汉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通告:自1月23日10时起,全市城市公交、地铁、轮渡、长途客运暂停运营;无特殊原因,市民不要离开武汉;机场、火车站离汉通道暂时关闭。与此同时,全国各地也纷纷采取暂停班车客运、取消群众聚集、暂停景区对外开放、取消文化演出等管控措施。

疫情就是命令,防控就是责任。在全国上下众志成城抗击新型冠状病毒的特殊战斗中,法律也不能缺位。每一位民众,都要清晰地认清到自己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配合政府的疫情防控措施,对自己负责,也对祖国和同胞负责。

一、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二、民众的法定义务

上述法律法规中,对于政府处置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时的民众义务基本可以归结于法律上的容忍义务范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财产征用的容忍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也有类似规定。

2、财产损失的容忍义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也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3、人员调集的容忍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4、疏散、隔离、封锁的容忍义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第四十四条规定: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5、人身活动范围限制的容忍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二)停工、停业、停课;……(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三、不法行为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传染病的防治有着详细的规定,如有违反,情节严重的可能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在2003年应对非典疫情时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施行了《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其中对特殊身份(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以外的一般行为人在疫情防控时期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做了具体规定:

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解释》第一条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2.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劣药罪

《解释》第二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3.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解释》第三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前款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4. 虚假广告罪

《解释》第五条规定: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5.非法经营罪

《解释》第六条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6.诈骗罪

《解释》第七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7.妨害公务罪

《解释》第八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8.抢劫罪

《解释》第九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对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9.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10.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11.寻衅滋事罪

《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疫情来势汹汹,面对疫情,没有局外人,我们都是主力军。最后,用春晚的诗朗诵祝福我们的祖国和民众:隔离病毒,但绝不会隔离爱。众志成城,没有我们过不去的坎儿。加油武汉,加油中国!

青岛市司法局

2020年1月27日

■延伸:

紧急状态下,这些罪名也要注意

2020年1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同意,国家卫健委决定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法定传染病乙类管理,但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这与2003年的“非典”一样。对此,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的张宝清律师表示,2003年非典期间,相关部门曾紧急出台司法解释,提出打击疫情灾害期间可能出现的多个罪名,除了青岛市司法局发布的《疫情防控特殊时期的公众法律责任常识》中的罪名,还有以下罪名:

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2.非法行医罪

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具有造成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贻误诊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行医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3.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突发传染病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处罚。

4.贪污罪;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

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贪污罪、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5.挪用特定款物罪

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6.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7.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链接:

关于当前疫情防控的十个法律问题

为了使公众进一步了解当前疫情防控的法律依据、法律措施和法律程序,更好地理解、配合、支持政府的应急防控措施,中国政法大学应急管理法律与政策研究基地就此次肺炎疫情防控中比较重要的十个法律问题进行了解答。

一、各级政府采取疫情防控措施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什么?

在法律层面,主要是突发事件应对法和传染病防治法。其中,突发事件应对法是我国应急管理领域的基本法,为包括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在内的各类突发事件应对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是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而制定的专门性法律。在行政法规层面,主要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这部条例是2003年“非典”疫情发生之后,国务院紧急出台的一部行政法规,细化了传染病防治法上的一些中重要制度,也对该法在当时的一些不足进行了必要补充,在“非典”疫情的应对中曾发挥了重要作用。此外,很多省市还出台了突发事件应对或者专门针对传染病防治的一些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也可以成为当地应对此次疫情的法律依据。至于各级政府组织编制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是以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等为依据拟定的操作性方案,可以在操作层面为各级政府及其部门提供具体指引。

二、对传染病疫区采取封锁措施的具体法律依据是什么?谁有权决定采取这些措施?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43条规定,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23条规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在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从目前来看,国务院尚未明确宣布武汉市等地为疫区。但是,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49条第2项的规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因此,目前武汉市等地采取的暂停公共交通、暂时关闭机场和火车站等通道、暂时封闭对外公路交通、暂时禁止部分机动车行驶等措施,其基本法律依据是突发事件应对法第49条第2项。

三、在疫情防控中采取的人员隔离措施和拘留有何区别?

传染病隔离是指将处于传染病期的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安置在指定的地点,暂时避免其与周围人群接触,便于对其进行治疗和护理的一种应急处置措施。通过实行隔离,可以最大限度地缩小传染范围,减少传染病传播的机会。而拘留分为行政拘留、刑事拘留和司法拘留,行政拘留是公安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刑事拘留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案件侦查中,对犯罪嫌疑人暂时采取的强制措施;司法拘留是法院对妨碍诉讼活动的人员采取的强制措施。隔离和拘留存在明显区别。

(1)作出决定的主体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医疗机构可以对传染病患者和疑似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对于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上级政府批准可以实施隔离措施;而作出拘留决定的主体则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

(2)对象不同。隔离的对象是传染病患者、疑似病人以及与患者、疑似病人有过密切接触的人员;而拘留的对象是有违法行为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

(3)目的不同。隔离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疫情进一步扩散,最大限度地缩小传染范围,减少传染病传播机会;而拘留是为了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或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而暂时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

(4)性质不同。隔离是在应对公共安全事件中采取的一项应急处置措施,并不具有任何处罚性质,只是为了控制疫情而不得不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而拘留则是为了处罚违法行为人而作出的一项行政处罚,或者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一项刑事强制措施。

四、什么是传染病的“乙类管理、甲类防控”?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规定,我国的法定传染病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分为甲、乙、丙3类。甲类传染病包括鼠疫、霍乱,乙类传染病包括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等,丙类传染病包括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等。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4条规定,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这就是“乙类管理、甲类防控”。据此,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于1月20日决定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法定传染病乙类管理,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对甲类传染病可以采取以下防控措施:一是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对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并对其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二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实施隔离措施;三是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各自权限决定对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

五、什么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其具有何种效力?

2003年的“非典”疫情之后,我国加快建设以“一案三制”为主体内容的公共应急体系,这里的“一案”指的就是应急预案。从字面含义来看,应急预案是指针对不同类型的突发事件预先制定的一套能够有效、有序处置危机的行动计划。对于应急预案的性质,应当明确两个方面。一方面,应急预案本身并不是法律,而是法律的执行方案,不能与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使其具有合法性;另一方面,应急预案应当以一定区域、领域、部门、单位的风险形势和应急资源为依据,在风险评估和资源调查的基础上编制,使其具有可操作性。

目前,我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体系基本完备。在国家层面,国务院在2006年组织编写并发布了《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在地方层面,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都根据自身特点和需求制定了本区域、本领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编制应急预案的目的是“有备无患”,但它毕竟是建立在既往经验和情景假设上的预设性方案,在突发事件实际爆发之后,有可能并不完全切合实际需要。此次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扩散范围广、速度快、时间点特殊,目前还有很多科学上未确定的情况,应急预案的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灵活变通,并在疫情结束之后及时修订。

六、在此次疫情应对中,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哪些紧急措施?

综合传染病防治法第41、42、43、45条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的紧急措施包括:第一,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实施隔离措施,但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后,后者不予批准的,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第二,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后,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1)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2)停工、停业、停课;(3)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4)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5)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6)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7)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第三,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七、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在疫情防控中负有哪些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等相关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下列传染病防治工作:

(1)组织动员: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活动。

(2)健康教育: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进行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公众对传染病的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组织开展有关传染病防治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3)卫生治理:加强环境卫生建设,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4)设施建设: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置。

(5)编制预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6)物资储备:建立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物资和生产能力储备,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根据应急处理工作需要调用储备物资,卫生应急储备物资使用后要及时补充。

(7)群防群治: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居委会和村委会应当开展下列传染病防治工作:

(1)组织动员: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2)宣传普及: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有关传染病防治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3)群防群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八、什么情况下可以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应急响应?

《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规定,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划分为特别重大(一级)、重大(二级)、较大(三级)和一般(四级)四个等级。其中,一级响应属于最高级别的响应。公共卫生事件的一级应急响应的启动标准包括:

(1)肺鼠疫、肺炭疽在大、中城市发生并有扩散趋势,或肺鼠疫、肺炭疽疫情波及2个以上的省份,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

(2)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例,并有扩散趋势。

(3)涉及多个省份的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并有扩散趋势。

(4)发生新传染病或我国尚未发现的传染病发生或传入,并有扩散趋势,或发现我国已消灭的传染病重新流行。

(5)发生烈性病菌株、毒株、致病因子等丢失事件。

(6)周边以及与我国通航的国家和地区发生特大传染病疫情,并出现输入性病例,严重危及我国公共卫生安全的事件。

(7)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九、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应急响应之后,政府可以采取哪些紧急措施?

一级响应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的最高级别,所能采取的紧急措施范围最广、力度最大。根据《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第4.2条规定,在一级应急响应状态下,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1)划定控制区域:甲类、乙类传染病爆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疫区范围;经省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的,报请国务院决定。

(2)采取强制措施:限制或停止人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以及其他人群聚集活动;停工、停业、停课;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和设备。

(3)管理流动人口:对流动人口采取预防工作,落实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密切接触者根据情况采取集中或居家医学观察。

(4)实施交通卫生检疫:组织铁路、交通、民航、质检等部门在交通站点和出入境口岸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对出入境、进出疫区和运行中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和物资、宿主动物进行检疫查验,对病人、疑似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留验和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移。

(5)信息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要依法依规作好信息发布工作,信息发布要及时主动、准确把握,实事求是,正确引导舆论,注重社会效果。

(6)开展群防群治:街道、乡(镇)及居委会、村委会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医疗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人员分散隔离及公共卫生措施的实施工作。

(7)维护社会稳定: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商品供应,平抑物价,防止哄抢;严厉打击造谣传谣、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制假售假等违法犯罪和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

十、隐瞒、缓报、谎报疫情有何法律后果?

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45、50、51条的规定,不同主体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的,可能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隐瞒、缓报、谎报疫情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卫生机构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有关单位和个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