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中院曝光10名失信被执行人(乳山市)

2019-03-20 07:59 威海法院阅读 (372497) 扫描到手机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于秀华、于津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于津强偿还的数额以继承被继承人于年傲的遗产数额为限。

二、被告于秀华、于津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被告于津强支付的数额以继承被继承人于年傲的遗产数额为限。

三、被告于开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于开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秀华、于津强追偿;向被告于津强追偿数额以被告于津强继承被继承人于年傲的遗产数额为限。

五、驳回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400元,由被告于秀华、于津强、于开杰负担;被告于津强以继承被继承人于年傲的遗产数额为限。

被执行人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于秀华、于津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于津强偿还的数额以继承被继承人于年傲的遗产数额为限。

二、被告于秀华、于津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被告于津强支付的数额以继承被继承人于年傲的遗产数额为限。

三、被告于开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于开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秀华、于津强追偿;向被告于津强追偿数额以被告于津强继承被继承人于年傲的遗产数额为限。

五、驳回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400元,由被告于秀华、于津强、于开杰负担;被告于津强以继承被继承人于年傲的遗产数额为限。

被执行人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于秀华、于津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于津强偿还的数额以继承被继承人于年傲的遗产数额为限。

二、被告于秀华、于津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被告于津强支付的数额以继承被继承人于年傲的遗产数额为限。

三、被告于开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于开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秀华、于津强追偿;向被告于津强追偿数额以被告于津强继承被继承人于年傲的遗产数额为限。

五、驳回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400元,由被告于秀华、于津强、于开杰负担;被告于津强以继承被继承人于年傲的遗产数额为限。

被执行人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刘光、杨振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1年10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

二、被告刘光、杨振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马成学、林国信、姜保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马成学、林国信、姜保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光、杨振芹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五被告负担。

被执行人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刘光、杨振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1年10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

二、被告刘光、杨振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马成学、林国信、姜保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马成学、林国信、姜保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光、杨振芹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五被告负担。

被执行人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刘光、杨振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1年10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

二、被告刘光、杨振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马成学、林国信、姜保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马成学、林国信、姜保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光、杨振芹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五被告负担。

被执行人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刘光、杨振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1年10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

二、被告刘光、杨振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马成学、林国信、姜保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马成学、林国信、姜保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光、杨振芹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五被告负担。

被执行人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孙立华、徐建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

二、被告孙立华、徐建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2000元。

三、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孙立华、徐建杰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乳山市黎明花园小区5号4-707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乳房权证城区字第20080207120号;土地证号:乳国用(2008)第9002号】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二被告负担。

被执行人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孙立华、徐建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

二、被告孙立华、徐建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2000元。

三、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孙立华、徐建杰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乳山市黎明花园小区5号4-707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乳房权证城区字第20080207120号;土地证号:乳国用(2008)第9002号】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二被告负担。

被执行人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刘冬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4415.92元以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刘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律师费10116元;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刘冬梅名下坐落于乳山银滩益海花园4-2-604号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为:乳山房权证银滩字第201314354号)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五、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冬梅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冬梅、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负担。

被执行人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来源:威海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