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一酒企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半岛全媒体记者 华敬方 通讯员 安睿
青岛某酒类生产企业因在其生产销售的三鞭酒上使用了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烟台中亚至宝有限公司生产的“至宝特质三鞭酒”近似的装饰、装潢,被两公司诉至即墨法院。
即墨法院经审理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烟台中亚至宝有限公司生产的“至宝特质三鞭酒”产品最晚自2011年起即投入大量资金,并通过多种媒介进行广泛的广告宣传,多次获得行业内各类荣誉,“张裕”“中亚”两品牌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两原告所生产的“至宝特质三鞭酒”商品包装、装潢已经持续使用较长时间,在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整体形象与两原告所生产的三鞭酒商品联系起来。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两原告生产的“至宝特质三鞭酒”包装、装潢相比,二者在瓶贴的形状、位置均相同,瓶贴内红外白的组合一致,正面瓶贴四周的白边和金色万字纹相同,瓶贴都有从中心向四周散射的效果,瓶贴中部均为突出使用的“三鞭酒”标识,瓶贴均为商标、品牌、产品名称、生产厂家等标识要素自上而下的排列组合方式。二者主要的区别在于瓶贴上使用的商标和产品名称不完全一致,瓶盖颜色不同。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两原告所生产的“至宝特质三鞭酒”商品相比,二者包装、装潢虽然在商标、文字内容等细节上存在差异,但上述差别属于细微差别,在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在整体构图、色彩搭配、图案风格、突出使用的文字、标识、排列方式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与两原告的特质三鞭酒商品的包装、装潢相似,足以造成消费者将被控侵权商品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或者认为两者有某种关联,构成包装、装潢近似。因此,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一定损失的责任。该案原被告均未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使用他人装饰装潢是否都要担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从上述规定看,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需担责。仿冒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行为扰乱了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无视合法经营者的辛勤付出和汗水擅自“搭便车”,同时也混淆商品来源,损害消费者正当权益,破坏良好的营商环境,因此必为法律所禁止。
反不正当竞争法鼓励竞争自由和创新自由,但竞争自由和创新自由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亦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商业道德和诚信原则,尊重他人在先形成的知识产权并进行合理避让,严禁实施攀附或损害他人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样不仅有利于企业自身的经营发展,也有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