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法热线丨被楼上掉下塑料瓶砸伤,找不到抛物者损失谁来赔?律师为市民普法
半岛全媒体记者 尹彦鑫 蒋凯
同酒桌喝酒有人发生意外其他人是否应担责?组织去爬山,有人员受伤组织者是否有责任?日常生活和工作中,难免遇到人身受到伤害的情况,受伤后自己该找谁去赔偿的问题是一个比较专业的法律问题。12月12日,半岛问法热线聚焦人身损害赔偿话题,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高国明律师和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刘晓晨律师在线接听市民来电,解答市民遇到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话题。
12月12日上午9点30分,半岛问法热线80889800准时开通。市民李女士来电咨询,10月份其在小区遛弯时被一个从高空落下的塑料空瓶子砸中了后脑勺。“当时眼前一黑差点晕倒,随后头部鼓起了一个大包,伴随着头晕恶心。”李女士告诉律师,后来经过医院检查,确定为轻微脑震荡、头皮血肿。“当时住院治疗了两天,花费三千多元,如果塑料瓶里有水,后果更加不堪设想。”李女士后怕不已。
“事情发生后,我家里人报了警,派出所和物业公司进行排查,无法确定谁是肇事者。”李女士询问,像这种情况自己该怎么办?只能自认倒霉吗?
“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高国明律师表示,根据该规定,在无法找到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塑料瓶落下的楼座业主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您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所在楼座住户,如果住户不能够举证自己并不是侵权人,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高律师表示,另外,如果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也应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朋友聚会喝酒时常发生,但是有人员发生意外导致受伤或死亡也时常见诸报端。前段时间,陈先生组了个饭局,就遇到了这样一个情况。“我组织了几个朋友聚会,好友们见面后非常高兴,席间都喝了不少酒。周先生的酒量相对较小,喝到半程就有些不胜酒力,老友们也没有再劝他喝酒,让他在一旁休息。”陈先生和朋友一起将周先生送到小区,当时周先生表示自己没事,让陈先生他们先回家了。
“第二天,朋友周先生的家人找到我,说周先生喝酒后酒精中毒了,情况比较严重。”陈先生询问刘晓晨律师,对于周先生的突发情况,共饮者需要承担责任吗?
“饮酒导致的危险,不仅是针对饮酒人自身安全,往往也可能针对社会公共安全。由于共饮人实施饮酒在先行为,产生一种在后的保护义务,即共饮人之间对相互的人身安全应当负有合理注意义务,包括相互提醒、劝告、通知、协助、照顾等义务,以减少安全风险。”刘律师表示,如果共饮者疏于履行这种义务,则存在客观上的过失,应当对其他共饮人的人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但这种责任又是有限的,因为共饮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不能够取代饮酒人自身的安全意识和注意义务。”刘律师表示,周先生是成年人,对于自己是否参与饮酒,以及饮酒的多少,都是出于他的自愿。且当周先生表示自己不能喝后,共饮者没有继续劝他饮酒,事后又将周先生送回家,应该说共饮者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不应该承担责任。“但出于人道,陈先生等共饮者可以对周先生的去世表示自己的歉意,给予一定的经济救助。”
发生人身损害事件后,对受伤者进行及时的补偿是不少市民关注的重点,结合上午的来电,记者将一些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进行了梳理和总结升华,律师提出了专业的建议供市民参考。
问题1:为躲避他人宠物导致自己受伤,宠物饲养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一天上午,范女士在某大楼路段人行道上,用小球逗自己的宠物狗。当她把小球抛出、宠物狗冲出时,顾先生正好骑车经过。为了躲避宠物狗,顾先生猛转方向,导致他摔倒在地。随后顾先生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顾先生为头部外伤,头痛、呕吐。顾先生询问律师,自己受伤完全是因为躲避宠物狗,狗的主人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由于饲养的动物无理智可言,放任动物在公共场所自由行动,本身就具有可能给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造成一定损害的危险性,而要防止这一危险源可能给社会公众造成的损害,就必须由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通过主动、积极和有效的方式方法对该动物进行管理、约束和控制,防患于未然,尽量杜绝这一危险源可能造成的损害,保障不特定多数的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范女士在公共场所遛狗时,没有采取主动、积极和有效的方式方法对该动物进行管理、约束和控制,而是扔皮球逗狗,放任宠物自由行动,致使顾先生受伤,故范女士作为宠物狗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应承担顾先生全部的赔偿责任。
问题2:肇事司机想以母亲“个人体质的因素”减轻赔偿责任是否合理?
胡先生的母亲前段时间外出,在正常通过人行横道线时,被王先生驾驶的轿车挂到受伤。当时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表明王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母亲无责。随后母亲被送到医院治疗,住院15天。当胡先生找王先生索要赔偿时,对方的保险公司称鉴定意见结论中载明“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故确定残疾赔偿金应当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0.75。胡先生询问律师,对方以母亲“个人体质的因素”为由,要求减轻赔偿责任是否合理?
律师说法: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事故发生时,胡先生的母亲在人行横道线上正常行走,本身没有过错,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其对将被机动车撞击这一事件无法预见,要求老年人具备与年轻人相同的风险避让能力、抗击打能力及伤后自愈能力亦与常理相悖。而王先生驾驶机动车在路经人行横道线时未依法减速慢行、避让行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失,其行为具有违法性,理应由机动车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胡先生母亲的特殊体质系因年老而导致骨质疏松,但骨质随着年龄增长而疏松是一般生理规律,而非当事人个人特例,本身没有过错,却因自身体质状况分担一部分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因此,老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即使存在一定程度的影响,也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肇事司机应当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问题3:乘坐网约顺风车受伤,是否可以以运输合同案由起诉?
刘女士去年回老家过年时,通过手机在某网约顺风车平台预约了一辆顺风车。在行驶过程中,由于司机袁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不慎撞上了窦某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导致刘女士受伤并造成两车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窦某负次要责任,乘客刘女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女士被送往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牙齿严重损伤及头颈部挫伤,面部留下永久性疤痕,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平台运营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刘女士担心自己的损失得不到赔偿,询问律师自己是否可以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将袁某、平台运营公司、为顺风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是否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律师说法:顺风车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性质上应属于私人小客车合乘,根据相关规定,合乘中车主不具有承运人的角色,车辆亦非营运车辆。虽合乘双方明显不符合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但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司机负有将乘客安全送至目的地的义务、提供具备安全性能的交通工具的义务等,也享有收取乘客费用的权利,乘客亦有相应的权利义务,故系一般的合同关系。刘女士以运输合同案由起诉即使得不到支持,但刘女士基于袁某违反合同义务要求赔偿,相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依据民法典合同编相关条款确定,诉求案由不准确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民法典》中对于满足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需要的条件中有规定:违约方造成非违约方严重精神损害。在事故中,刘女士受到的损害后果严重、精神痛苦且损害具有持续性,适用该条款,因此刘女士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应该会得到法院支持。
问题4:被外卖骑手撞伤,赔偿责任该由谁来承担?
2023年8月,张先生在人行道上正常行走时,被一辆送外卖的电动车撞伤,后被送到医院抢救治疗10天。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外卖骑手洪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先生无责任。事后张先生了解到,洪某是某快递APP上注册的外卖骑士,当天洪某通过平台接受商家发布的配送信息,进行配送服务外出送餐时,将张先生撞伤。该平台APP由某科技公司运营,该公司给洪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骑手意外保险。而给洪某派单、发放服务费的是青岛某服务公司,张先生询问律师,自己受伤的损失该由谁来承担?
律师说法:众所周知,成为一名外卖骑手很简单,有手机、有交通工具、在平台注册成功即可,并没有其他行业劳动者与企业之间正规的劳动、劳务合同等,再加上平台研发者、运营者、管理者往往是不同公司,这就导致用人单位难以认定。洪某是在完成配送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配送服务费由青岛某服务公司支付,故对洪某的配送行为应认定系为青岛某服务公司工作。洪某投保了平安骑手意外保险,险种包括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应该由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张先生;范围外的损害,则应该由用人单位即青岛某服务公司予以赔偿。
问题5:与“驴友”一起爬山意外受伤,组织者和参与者是否都有责任?
李先生的母亲丁女士是一名徒步登山爱好者,加入了由王先生建立的户外登山微信群。今年母亲节前夕,王先生通过微信群通知于母亲节当天组织“驴友”进行户外登山活动,母亲节优惠,当母亲的女士登山29.9元送水杯一个,并在群中提示“户外有风险,报名需谨慎,风险自担”。丁女士报名参加此次活动,缴纳费用29.9元。在登山途中,在前方登山的孙女士向上攀爬时,踩到松动的石头,石头坠落时正好击中丁女士,导致丁女士重伤,被120救护车拉走。李先生询问律师,对于母亲的受伤,组织者王先生和孙女士及其他“驴友”是否都应该承担责任?
律师说法:对于在户外活动的过程中发生一些意外事故,活动的组织者以及同行“驴友”是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的问题,民法典新增加了“自甘风险”的有关条款。“自甘风险”规则是指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丁女士参加登山活动属于自愿报名,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徒步登山存在的相关风险应具有合理的认识和判断,理应做好安全防范准备。丁女士在登山过程中受重伤,属于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自甘风险”规则。“驴友”们基于对风险的认识选择结伴互助,形成临时性的互助利益团体,在活动中只要尽到了一般人能够尽到的注意义务,或者仅存在过失行为,都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由于此次活动非纯粹的“AA制”,具有一定的经营性,因此王先生并非单纯的召集者,而是活动的组织者,因未将活动地点情况及注意事项释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王先生应该为丁女士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问法感悟:
刘晓晨律师:在日常生活中,人身损害可能涉及到很多方面,比如用工损害、产品损害、交通事故损害、医疗损害、建筑物和物件损害、饲养动物损害等等,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根据所受侵害严重程度不同,受害者可以通过诉讼,主张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在内的合理费用。律师建议,在发生人身损害后,不要急于与对方“私了”,应当在第一时间保留、固定证据,以便于后期维权。待冷静下来后,再与对方协商、谈判,如果协商不成,鉴于每种损害的责任主体、赔偿标准不一,建议寻找相关专业领域的律师帮助自己维护合法权益。
高国明律师:人身损害案件是一类涉及到公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重大权利的纠纷类型,并且是日常生活中的高发案件类型。对于广大群众来讲,保留受到侵害及遭受损失的关键证据、准确识别责任主体是实现有效维权的重中之重。在此,律师建议,受到侵害时,应当尽量采取录像、拍照或证人等方式保留受侵害现场的证据。治疗时,应当保留病历、治疗费发票、付款记录等相关证据,以便于后期维权时计算赔偿数额。对于责任主体及赔偿金额等具体问题,如本人处理有困难,也建议寻求法律援助或专业律师协助。
相关案例:农村自建房施工者意外坠亡,谁该担责?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新建、改建房屋在农村较常见。但由于法律意识不足,房主与施工者之间往往没有书面约定双方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一旦发生涉及人身损害的意外,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难以认定,便会面临施工者受伤责任如何承担的难题。近日,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的诉讼,法院经审理,最终确认该纠纷为承揽合同纠纷。
案情回顾
2022年春节后,刘某、程某母子二人找到徐某某翻新老房子。一日,徐某某在干活时从高处跌落,经抢救无效创伤性休克死亡。徐某某的妻儿遂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刘某、程某母子二人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147677元。
裁判结果
即墨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农村翻建房屋,徐某某按房主的要求完成旧房拆除后新建房屋,再向房主交付,由房主支付一定报酬。经审查,涉案房屋的建设由徐某某负责联系并组织劳力,共同完成工作任务、共同收益,徐某某等人提供的劳动是独立的,无需二被告具体安排指挥。另外,程某曾因翻建房屋事宜一次性给付徐某某20000元,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徐某某曾与二被告约定报酬支付方式。综上,徐某某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徐某某系涉案房屋翻建的承揽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和《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二被告在明知涉案房屋以旧翻新未办理规划许可证且无相应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仍指示徐某某继续翻建房屋,在建房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施工的监督义务和提示义务,故二被告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对徐某某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徐某某常年从事农村房屋建设工作,具有较为丰富的经验,但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较大过错,其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对于徐某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法院认定由二被告共同承担30%,由徐某某自行承担70%。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承揽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应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与劳务合同相比,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具有独立性,往往需要自带工具以完成工作,并以其特有的技能一次性向定作人提供劳动成果,通常一次性结算报酬。另,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劳务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劳务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提供劳务者要受接受劳务者的支配,听从接受劳务者的安排、指挥,承揽人完成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由承揽人承担,劳务合同中的风险由接受劳务者承担。
具体到该案,因徐某某生前与被告对翻建房屋的事宜未签订书面合同,结合其工作及原、被告陈述,首先,从报酬结算情况看,被告因翻建房屋事宜一次性给付徐某某20000元,原告未说明徐某某与被告就涉案房屋翻建具体约定的日工资金额,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次,从施工情况看,徐某某联系组织其他施工人员独立施工,被告未参与具体施工指挥。综上,可以认定徐某某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在建房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施工的监督义务和提示义务,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