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墨法院发布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2024-03-11 15:10 大众报业·半岛新闻阅读 (265741) 扫描到手机

半岛全媒体记者 华敬方 通讯员 安睿

维护妇女合法权益,事关家庭和睦与社会和谐。即墨法院立足审判职能,多措并举筑牢妇女权益保护防线。在第114个“三八”国际劳动妇女节,即墨法院特别发布妇女合法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发挥司法裁判引领作用,进一步凝聚全社会关心、关爱、尊重和保障妇女权益的共识和力量。

案例一:夫妻一方违反忠实义务应承担离婚损害赔偿

基本案情:

朱某某(女)与李某某(男)于2016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18年育有一女。2023年朱某某以李某某婚内出轨、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某离婚并要求李某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

裁判结果:

即墨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在与朱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育有一子,其行为违反了夫妻间相互忠诚的义务,违背公序良俗,存在重大过错,给朱某某造成了精神损害,这也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即墨法院积极组织当事人调解,从法理、情理等多维度辨法析理,促使双方当事人吐露心声,解开心结。在综合考量过错程度、社会影响、结婚时间长短、无过错方的受损程度、夫妻双方财产状况和经济能力等因素后,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劝李某某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给予朱某某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和平分手,李某某给付朱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

典型意义: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应当遵守忠实义务,婚内出轨是离婚的重要诱因之一,不仅破坏婚姻制度,也违背公序良俗。《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的家风条款,突破了原有的局限,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情形提供了更多的可能,是法治与德治的结合并举。让过错方因其损害行为受到惩罚,有利于保护夫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是维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对违反夫妻间相互忠诚义务行为的制裁和预防,更是促进形成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

案例二:夫妻离婚后  无过错方仍有权向过错方主张损害责任赔偿

基本案情:

刘某(女)和孙某(男)于2016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后双方因感情不睦于2022年4月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同年5月10日,孙某与案外人王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孙某与王某某于2022年7月9日生育一子。刘某称孙某在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并生育一子,孙某的行为给刘某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孙某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刘某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孙某在与刘某离婚后不足3个月就与案外人王某某生育一子的事实。此情形下,可以认定孙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出轨行为并致案外人怀孕的事实,该行为是对夫妻忠诚义务的严重违反,足以对夫妻关系中无过错方造成心理和精神上的损害,故孙某应对刘某承担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结合被告过错程度、负担能力等因素,法院最终判决由孙某赔偿刘某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案中,刘某离婚后才得知导致其与孙某感情不和的原因是孙某的婚外情行为,双方虽已离婚,但因孙某婚内出轨的过错行为给刘某造成的伤害并没有消失,法院依法支持了刘某离婚后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为离婚救济制度,通过运用赔偿的方式使过错方为其实施的过错行为承担不利后果,使无过错方得到经济上的救济和恢复。但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无过错方在离婚后才知道对方存在过错行为的情况,《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是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有力补充,为当事人提供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

案例三:离婚时经济困难的一方可向另一方主张经济帮助金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11日,王某(男)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唐某(女)离婚。王某称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争吵不断,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讼过程中,被告唐某同意离婚,但唐某因身患心脏疾病,婚后进行手术治疗,加之离婚后没有住处,经济困难,因此要求王某给其经济帮助6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唐某患有白血病,需要定期进行治疗,且唐某离婚后没有住处,没有收入,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王某有经济负担能力。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王某应当从个人财产中给予一定数额的经济帮助。最终在法院调解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自愿离婚,王某支付唐某经济帮助5万元。

典型意义: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与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称为我国的三大离婚救济制度。离婚经济帮助,是指当存在离婚后一方生活将陷入困难的情况时,由具备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对其给予适当的帮助,以保护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利益不受损害。《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司法实践中,通常对一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生活困难:一方缺乏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或者收入来源有限,以其个人财产和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一方因患病,个人财产和分得的财产不足以覆盖其基本医疗需要,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一方没有住处的,包括无所有权房屋和使用权的房屋。本案中李某某符合获得经济帮助的所有条件,案件也最终在法院的调解下得到妥善解决。

案例四:家暴受害者权益如何保护?法院:准予离婚并赔偿损失

基本案情:

原告于某某(女)与被告韩某某(男)系夫妻关系,两人经人介绍认识于2018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于某某系精神残疾二级,其父母双双去世,于某某的指定监护人系其二叔于某。一次在于某某回家探亲的过程中,其二婶发现于某某身上有多处被殴打过的新旧伤痕,并从于某某只言片语中了解到其身上伤情系韩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所致。遂于某某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2023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韩某某离婚,并要求韩某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同时提交了于某某受伤部位照片及医院病历。法院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办案法官到当地公安机关调取了于某某家庭暴力的报案记录及伤情检验报告。经调查,公安机关已向韩某某出具了家暴告诫书,确认了韩某某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

裁判结果:

被告韩某某不承认其家暴行为,法院调解无果,依法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的行为成立、夫妻感情破裂,判决准予离婚,并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

典型意义: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和睦则社会安定。家庭暴力不仅关系到个人基本权利保障,而且也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本案系一起典型的精神患有残疾的妇女遭受家暴的案例,家暴本身就具有隐蔽性、复杂性、持续性等特点。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家暴面临着当事人维权意识、举证能力弱等困境。该案的原告作为受害者,其本身患有精神残疾,无法像正常人一样表达其合理诉求,举证更为困难,因此更加需要法律作为其“安全保护伞”。在此情况下,办案人员应依职权取证,主动介入调查,充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本案对受害者的保护既体现了司法温度,又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