半岛都市报6月30日讯(记者 李保光 通讯员 时满鑫 徐奎浩) 随着私家车的普及,全市法院系统受理的道路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也不断增多,今年1月至5月已经受理6000余件。6月30日,在《侵权责任法》实施4周年之际,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发布会,通报此类案件的相关情况。
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全市机动车保有量从100万辆增加到190多万辆。2012年全市法院系统受理此类一审案件11000余件,2013年受理12000余件,今年1月至5月就到了6000余件,而
市中院受理二审案件达450余件,占二审传统民事案件的40%以上。
为了提升审判效率,今年市中级人民法院与青岛仲裁委员会协调,由青岛仲裁委员会派驻各区、市的道路交通事故仲裁调解中心选派仲裁员。同时,法院系统构建一站式服务平台,如在交警部门设立联调中心,下设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调解工作室、道路交通事故巡回法庭、交通事故理赔服务点等机构,多部门集中办公、协调联动,快速解决纠纷。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交警部门、人民调解机构等主持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免费司法确认。”据市中院民五庭庭长秦艳华介绍,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巡回法庭出具民事裁定书。如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符合小额诉讼程序规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在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轻当事人讼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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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银行私自卖报废车出了事故也要赔钱 2012年1月31日下午2时30分,张某某醉酒驾驶小货车沿北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胶州湾隧道某路段,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对向车道,这时赵女士正好骑着电动自行车经过,一下撞到一起。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赵女士受伤后,共住院86天,后续治疗费建议为9000元至10000元。法院审理查明,涉案车辆由被告青岛某银行于2005年11月16日以报废车辆为由,将车卖给某汽车修理厂。后张某某和朋友尹某某合伙买了下来 。一审法院判定,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因银行将报废车卖给某汽车修理厂,并将行驶证一同交付,而这家修理厂在工商局没有登记,庭审中,银行没有提交修理厂有回收报废车资格的证据。法院认为,银行应将报废车的行驶证交给公安机关,所以在转让时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赵女士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为269715.8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12万元;张某某、尹某某连带赔偿 12万余元,对于这笔赔偿款,青岛某银行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宣判后,青岛某银行提起上诉,经市中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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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转弯时没打转向灯撞伤人后司机担责 2012年5月3日下午4时许,莱西市民邵女士驾驶电动车沿泰光路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至供电站前时,孙某开着面包车在前顺行右拐,由于面包车没有打转向灯,邵女士赶紧刹车,一下摔倒在地,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21天,医生诊断为“右膝部外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建议休息三个月”。
事后,邵女士将孙某告上法庭,并索赔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15万余元。2013年1月28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邵女士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莱西法院审理认为,事故发生时,邵 、孙两人驾驶的车辆没有实际接触,不能认定邵女士的损伤与孙某驾驶机动车存在因果关系,最终驳回邵女士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邵女士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孙某承认事故发生时自己正在打电话,车辆右转弯也没有打转向灯,并从机动车道经过非机动车道转向。市中院审理认为,孙某的行为存在过错,邵女士为避让前方车辆紧急采取制动措施 ,因失去控制而摔伤。
由于双方未及时报警,没有保留原始现场,市中院酌情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孙某的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最终,市中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邵女士经济损失9.6万元,孙某赔偿 1.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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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撞伤人后逃逸司机承担全部损失 田某遭车辆撞击后晕倒,肇事车逃离现场。法院认定肇事司机是薛某。而薛某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所以在强制保险限额12万元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亦由他承担,最后判决薛某向田某赔偿各项损失85621.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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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提前说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躲过责任 司机衣某驾驶重型半挂车与李某驾驶的大客车相撞。对于车辆的营运损失,车主主张由保险公司赔偿 。保险公司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法院认为,关于营运损失不予赔偿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如果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可据此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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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司机撞伤人驾车逃逸保险公司免赔商业险 孙某骑着电动车被货车撞伤,司机王某驾车逃逸。孙某构成9 级伤残 ,各项损失共计210111.93元。因王某肇事逃逸,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免赔。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孙某经济损失12万元,王某赔偿孙某60380.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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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七商业险合同偏向自己判保险公司条约无效 杨某开着一辆半挂车,将前方在非机动车道骑电动车的杨某某撞死,各项损失共计 77万元。而杨某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商业险主车赔偿额为30万元、挂车为10万元,保险公司认为,应根据约定按主车额赔付,最多赔偿 30万元。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中的该条约定免除了保险公司的部分责任 ,排除了投保人的部分权利,应认定无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杨某某6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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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八特种车辆伤人保险公司担责 某工程公司职工王某被牟某的机动车吊钩打伤,该车辆属于重型专项作业车。王某主张重型作业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这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而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使用过程中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应参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进行审理。
(来源:半岛网-半岛都市报) [编辑: 朱贵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