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报记者 张春晓
本报通讯员 王敬涛 范 粟
◆未参保建筑工程不能施工◆保险期限与建设项目合同工期一致 在建筑施工领域,工伤维权问题已成为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最关心、最迫切的问题之一。近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总工会印发了《关于转发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件明确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新规已于2015年4月10日起施行。
覆盖建筑工程使用的农民工 “建筑业农民工流动性太大了,忙的时候我们有1000多人,少的时候就百十人。有些工种干个20天就走人了,工伤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险,并且是和养老保险等一起‘捆绑’、按月缴纳,在建筑业执行起来比较难。”济南一家大型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知情人士告诉记者,目前工伤保险在建筑施工领域覆盖不高,农民工一旦发生工伤,要么“私了”,要么就是走一种以团体形式购买的商业性意外伤害险种。
为解决这一难题,通知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总承包单位和依法分包的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但不包括已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按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在建设项目所在地参保。
在具体缴费办法上,通知规定,按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以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计算公式为:工伤保险费=项目工程总造价×定额人工费占项目工程总造价的比例×建筑行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在建工程项目,以剩余的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计算公式同上。
建设单位须将工伤保险费用单独列支 过去工伤保险在建筑施工领域经常遭遇执行难,新规强化了参保的强制手段,增强了依法参保的行政约束力度。
通知规定,按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安全施工措施未落实的项目,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对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为防止建设施工单位压价竞争、损害职工利益,明确建设单位在工程概算中要将工伤保险费用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用,不参与竞标,建设项目确定中标企业后,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将工伤保险费一次性拨付给施工总承包单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为该建设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统一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
发包单位与无用工主体资格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责任 通知规定,按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期限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合同工期一致,即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合同竣工之日止(在建工程项目的工伤保险期限自参保之日起至合同竣工之日止)。提前竣工的,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期限在工程竣工之日终止;合同工期延长的,承包单位于合同工期到期15日前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顺延手续。
对于农民工最为关注的工伤待遇支付政策,《通知》规定:一是对参保项目施工期间发生工伤、在项目竣工时尚未完成工伤认定鉴定的职工,待完成认定鉴定后,仍作为项目参保职工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二是适应建筑业工资收入支付特点,针对农民工本人月工资难以计算的实际,规定以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发。
此外,通知明确了违法分转包工伤赔偿连带责任追究机制,即发包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导致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举能有效避免出现项目竣工后完成工伤认定鉴定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不落实的问题。
通知要求,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对按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实行实名制登记。职工遭受事故伤害后,建筑施工企业要在48小时内采取书面、电话或网络等形式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编辑: 张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