半岛记者 孙桂东
2014年11月21日17时,张女士在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分娩一男婴,新生儿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鉴定,结论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因对赔偿金额协商不成,张女士起诉至法院。日前记者获悉,经过两级法院审理,最终认定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多项过失,造成新生儿死亡,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需担责40%,赔偿张女士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8414.48元。
一生下来就进行抢救 张女士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1月18日下午,她到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做产前检查,结果很好,被认为是最佳分娩时间。于是,她办理了住院接受医疗,等待分娩。在第四天上午时,张女士疼痛难忍,打催产针、服安眠药都无效,张女士要求剖宫产未被采纳。直到下午四时左右,婴儿胎心出现异常时,医方使用外力进行助产。婴儿生下来就进行抢救,结果抢救无效死亡。
后经青岛市医学会与山东省医学会鉴定,认定患儿死亡与宫内环境、产时缺氧及其自身发育等多种因素有关,与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负次要责任。
张女士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被告承担40%,同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辩称,因为案件已经过医疗事故鉴定,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按照20%的比例进行计算。
一审认定被告担责四成 胶州法院一审认为,考虑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等等,本案新生儿死亡,被告该医疗行为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因此法院确认对原告因患儿死亡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宜。
原告主张医疗费3637.21元、交通费1916元、住宿费600元、鉴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陪护费924元(132元×7天)、丧葬费14422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误工费6017元,法院予以支持。
另外,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因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造成新生儿死亡,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负次要责任,结合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法院确认原告主张的30000元适当,予以支持。
最终,胶州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张女士经济损失318414.48元(796036.21元×40%);赔偿原告张女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宣判后,针对应该负担的责任比例有异议,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不服,上诉至市中院。
医方多项过失二审维持原判 市中院经过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患者原有××状况之间的关系。具体到本案,山东省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院方存在以下医疗过失:在对孕妇引产过程中,缩宫素应用欠规范,安定应用不规范,产程中胎心监护不充分,发现胎心异常后应尽快结束分娩,应提前做好新生儿窒息复苏抢救准备等。结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院方承担次要责任。
市中院认为,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多项过失,造成新生儿死亡,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考虑到本次医疗事故等级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维持。
(来源:半岛网-半岛都市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