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菏泽10月15日讯(记者 邢孟 通讯员 王群) 菏泽的李女士买完
保险后,发现自己患上癌症,遂去找保险公司索赔,但却遭到了保险公司的拒绝,为此双方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判决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付李女士相应费用。
2012年9月20日,菏泽的李女士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保险。保险合同中约定基本保额每份为80000元。天有不测风云,2012年12月17日(投保后的第87天),李女士在医院体检时,体检报告显示其上皮细胞异常,高度鳞状上皮瘤变。经过进一步检查确诊,2013年1月1日,李女士病理诊断为鳞状细胞癌,随后她住院治疗。2013年1月22日,李女士出院后想起了自己曾经购买的保险,便向保险公司索赔。没想到,保险公司却以李女士所患疾病为“等待期”疾病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原来,在李女士购买的保险合同中,其保险条款中约定了等待期,即双方之间保险合同约定从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内因导致重大疾病及相关疾病的就诊,保险人不承担责任,而李女士是于投保后的第87日到医院就诊的,因此不能赔付。另外,保险公司还以李女士所签订的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并非李女士本人签名为由,声称合同对投保人李女士不生效,因此,拒绝了李女士的索赔要求。
为此,李女士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认为保险合同中的“等待期”条款在签订合同时保险代理人并未告知,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80000元。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女士虽然未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亲笔签字,但其作为投保人已经向保险公司交纳了相关保险费用,故该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即对李女士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理应对李女士进行理赔。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女士保险金80000元。
法官说法
没有明确告知等待期不能免责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时表示,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公司所提交的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的签名非李女士本人书写,李女士交纳保险费用行为仅表明其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对其生效,并不能因此认定李女士认可保险公司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在日常生活中,很多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专业术语往往不甚了解,这时,保险人就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以及适用等。
而对于李女士所诉案件中涉及的“等待期”,在保险合同中又称免责期或观察期。指健康保险中由于疾病、生育及其导致的病、残、亡发生后到保险金给付之前的一段时间。健康保险的保险合同在“保险金的申请和给付”条款中一般都要加上“等待期”的约定,时间长短不一。法官提醒,市民在购买保险时,应当认真阅读保险合同中的相关规定,尤其是保险公司的免责性规定,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报记者 邢孟 [编辑: 张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