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磁条卡被盗刷4万元 银行被判担责4成(图)

2016-10-26 06:29   来源: 半岛网-半岛都市报 手机看新闻 半岛网 半岛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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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半岛记者 孙桂东

  银行卡明明在自己身上,里边的存款却不翼而飞。银行作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一方,没有对储户的存款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该对此进行赔偿?近日,记者通过调查发现,因为盗刷而起诉银行的用户越来越多,能证明案发时真卡在自己身上,并且存款确实被他人盗刷的,大多数维权成功。但是,一些人因为报案时间晚或者存款被人从网上转走等原因,无法证明被盗刷,从而遭到银行拒赔。

  ■反映

  卡在自己手里

  被盗刷7500元


  23日,李沧区的吕女士拨打本报热线反映称,20日晚上,她的手机连续收到三条信息,自己的农行卡被人分三笔取走了7500元,只剩几十元。卡在自己手上,钱为何就不见了?吕女士说,这张卡是储蓄卡,没有开通过网上银行,平时也很少用,基本上就在ATM机上存取款。她怎么也想不通,为何自己的银行卡信息会泄露。

  吕女士意识到钱被盗刷了,立即拨打银行客服电话,办理了挂失手续。随后,他对象林先生又到派出所报案。24日,吕女士到银联查到了银行交易明细,令她吃惊的是,存款竟然是被人在北京一台ATM机上取走的。记者采访李沧公安分局了解到,目前派出所已经受理该案,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吕女士提出疑问,“自己的钱无故被盗走,银行是否应该担责任呢?”

  记者通过调查了解到,近年来随着银行卡被盗刷的案件增多,法院也审理了很多案件,其中胜诉、败诉的都有。

  ■案例一

  被盗刷4万元

  银行赔偿40%损失


  家住胶州市郑州西路的孙先生,在招商银行青岛胶州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2014年9月11日4时27分前后,他发现卡内的存款,被人分12次盗取了4万元。11日4时50分许,他打电话向派出所报案,报案时涉案的银行卡在自己手中。当日公安机关上班后,他第一时间内到派出所作了询问笔录。孙先生认为,作为银行,没有对储户的存款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存款被盗取,应当赔偿损失以及利息,遂将银行诉讼至胶州法院。

  法院审理查明,根据孙先生提交的报案记录以及胶州公安部门到济南调取的部分ATM视频,可以确定孙先生在招行的4万元存款,被他人在济南的银行ATM机上分三次取走。案发时,真卡确在孙先生手里。 

  案件争论的焦点有两个:一是“责任应由谁承担”;二是“是否应当中止审理”。胶州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银行卡,双方之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储蓄机构,负有保障交易系统安全、审慎核实取款人信息、对交易终端进行实时监控的义务;原告作为存款人,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和交易密码的义务。

  该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是一张普通磁条卡,银行应当对该金卡的真伪具有鉴别能力,且不易被他人非法复制。ATM机是银行服务的延伸,银行负有为储户提供安全交易环境的义务,当储户密码被泄露,他人非法从ATM机取款时,银行还负有识别银行卡真伪的义务。原告的银行卡被他人复制和密码被泄露后,他人非法从济南的三家银行的三台ATM机上盗刷,这三家银行同属银联成员,具有识别银行卡真伪的义务,因原告持有的银行卡是磁条式而非芯片式,导致被告的ATM机没有识别出他人持有的是伪卡,故造成原告手中持有的真正银行卡被他人持伪卡盗取4万元产生的损失,按产生损失的过错程度,被告以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而原告作为正常的行为能力人,具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和银行卡不被他人非法复制的义务,按过错程度,以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为宜,因此由原告承担60%的责任。

  关于是否应当中止审理,胶州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由于犯罪分子侵犯的是银行的经营资金安全,而非储户的个人财产权,因此,刑事案件的侦破与否不影响储户基于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最终,胶州法院判决被告招商银行青岛胶州支行赔偿原告孙先生损失16000元。

  ■案例二

  点短信链接钱飞了

  银行免赔


  家住平度的姜先生,有一张建设银行平度支行的储蓄卡。2015年5月30日13时11分许,他在手机上看了一条积分兑换信息,便按照提示登录网站将储蓄卡信息输入。他意识到可能是虚假信息,就到银行网点进行咨询。2015年6月11日中午,他查询余额时,突然发现少了9974.25元,便到银行网点办理了挂失。姜先生认为,他在意识到存在风险时立即通知了银行,银行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尽到保障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随后便将其诉讼至平度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3时11分,姜先生的手机收到一条积分兑换的短信,他的银行卡在同日分四次共计消费9974.25元。平度法院认为,姜先生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该9974.25元消费是被他人盗刷的,也不能够证明涉案交易与所收信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法院认为原告之诉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例三

  4个多月后才报案

  银行免赔


  2010年4月15日,即墨的王先生办理了一张农行的借记卡。2012年10月31日,王先生发现该借记卡上的6.2万元在深圳通过POS机消费,POS机消费时非他本人签名。不过,一直到2013年3月21日,王先生才到公安机关报案。王先生认为银行应当承担责任,并诉讼至法院。

  即墨法院一审认为,王先生提交了借记卡被消费当天其在青岛的医院治疗的证据,在POS机消费非本人签名,可以合理推断该卡被盗刷。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其向持卡人发放的银行卡应具有可识别性和唯一性。款项被盗刷系农行即墨支行未尽到保障王先生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宣判后,农行即墨支行不服,上诉至市中院。市中院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是王先生能否证明案发时他持有真实有效的银行卡,进行刷卡消费的系非法的银行卡。本案中,王先生提交了医院的门诊病历等,证明他2012年10月31日在医疗治疗,未去深圳消费;其于2013年3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30日立案,结合起来证明62000元的消费系被犯罪分子盗刷。

  市中院审理认为,上述银行卡于2012年10月31日刷卡消费62000元,而王先生在2013年3月21日报案,期间相隔四个多月。并且,在此期间,银行卡还发生了多次交易。市中院认为,即使王先生确于2012年10月31日在青岛的医院就诊,也不能证明当日其持有真实有效的银行卡。因此,王先生请求银行给付62000元及相应利息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撤销原判决;驳回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分析

  能证明真卡在身

  确实被盗刷可胜诉


  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刘艳艳说,关于银行卡被盗刷的案件,要分析错误的责任在谁,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用户能否证明被盗刷以及银行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基于银行卡私人密码私有性、唯一性、秘密性的特点,在客户与银行约定“凭密码支取”的情况下,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如无免责事由,均视为本人所为,亦即“私人密码使用即为本人行为原则”。如银行卡客户主张不适用“私人密码使用即为本人行为原则”,其应对相应的免责事由负举证责任,即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持有真实有效的银行卡,进行刷卡消费的系非法的银行卡。

  刘艳艳说,也就是说,你要证明卡被盗刷的时候,银行卡在你身边,自己也没有进行网上的转账行为,盗刷系他人所为。在这种情况下,受害者及时报警,或者跟网上说的,去就近的ATM机取一次钱等,都可以证明真卡在你身上,银行会承担一部分责任。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存在“先刑事后民事”的问题。即案件涉及犯罪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情况下,法院会驳回储户的诉讼。这种情况下,只能在公安机关破案后,才能追回损失。

  据了解,被盗刷的资金一般很难追回,由谁担责也存在争议。记者搜索裁判文书网时发现,从司法判例看,犯罪分子窃取受害者磁条卡信息后“克隆”银行卡的,法院判决银行承担部分乃至全部赔偿责任的案例较多,但受害者在被木马病毒入侵或钓鱼网站窃取银行卡信息后盗刷的案件中,银行不承担责任是多地法院的普遍观点。

   (来源:半岛网-半岛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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