半岛全媒体记者 王洪智 通讯员 时满鑫 吕佼 报道
半岛都市报7月25日讯 25日上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首次发布《金融审判白皮书》和典型案例,旨在扩大金融审判对金融市场的规范引导和价值引领作用,增强社会各界对金融风险的防范意识。
《金融审判白皮书》梳理了2016年和2017年上半年青岛两级法院审理的37050件金融案件,分析了这些案件特点,指出了案件折射出的问题,并给出了相关建议。并发布了典型案例,内容涉及民间借贷纠纷中现金交付的认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牟利的行为认定,担保之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适用等。这些案例反映了近几年来金融审判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2016年,青岛两级法院共受理一审金融案件23139件,诉讼标的总额309.90亿元。2017年上半年,全市两级法院共受理一审金融案件13911件。案件类型主要以金融借款和民间借贷为主。2016年青岛两级法院受理金融借款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两类案件总数20100件,标的总额281.91亿元,分别占该年度金融案件总量的81.22%和标的总额的90.97%。近年来,随着保险业的蓬勃发展,保险纠纷日益增多。2017年上半年,青岛两级法院受理保险案件1296件,标的总额1.83亿元。
2016年以来,青岛的金融案件数量及诉讼标的额均在高位运行。随着金融借款业务类型不断增多,创新融资方式不断涌现,案件呈现重大、疑难、复杂的特点。涉互联网金融案件逐渐出现,目前青岛法院受理的主要为P2P网络借贷案件,这些案件涉及互联网新型交易模式,存在当事人多、事实查明难、法律关系复杂等特点。
金融案件折射出的问题有:金融机构风险防控能力不足,对借款人的审贷风控机制有待加强,在担保审核与形式选择上有待改进。部分金融机构存在过度保全问题。民间借贷无序发展对区域经济造成危害,对金融秩序产生冲击和破坏,高额利息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涉互联网金融风险日益显现。
针对相关问题,青岛中院给出了对策和建议。金融机构应加强信贷风险防控,进一步完善金融服务。尽快建立民间借贷的制度性监管体系,明确监管主体,将民间借贷纳入国家统一金融体系,促进民间借贷健康稳定发展。相关部门加强投资风险宣传,增强普通民众的风险防范意识,防止民众陷入集资诈骗、金融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
■典型案例
套取银行信贷资金转贷牟利协议无效
甲某与小甲系父子关系。2009年5月6日,乙某从某银行贷款30000元,甲某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5月9日,乙某与小甲签订贷款转借协议,乙某将贷款30000元转借给小甲使用,双方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息,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6日至2010年5月6日;若小甲不履行约定,致使乙某不能正常还贷,甲某应承担贷款数额20%的违约金。因乙某、小甲未能及时偿还银行30000元贷款,银行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乙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甲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乙某偿还银行利息3600元,即本案乙某诉称“2009年,乙某替甲某、小甲偿还借款利息3600元”的款项。其后,乙某诉至法院,请求甲某与小甲按贷款转借协议支付利息72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签订的贷款转借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小甲与乙某签订的贷款转借协议,约定乙某从银行贷款转借给小甲使用,并约定了借款的利息为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乙某从银行贷款转借给小甲使用并收取双倍利息的行为,属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牟利的行为,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双方签订的贷款转借协议为无效合同。最终驳回乙某的诉讼请求。
担保之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
2012年7月9日、7月13日,卢某与丁某、某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卢某向丁某、某公司出借借款本金共计584万元,生某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合同签订时,生某、崔某系夫妻关系,因借款人一直未按约还款,生某、崔某一起于2013年5月31日晚就借款事宜去卢某家劝慰卢某,同年6月1日上午,崔某因同样原因去卢某办公室安慰卢某并解释其多次催促并继续要求丁某还款。后因债务人均未还款,卢某诉请法院要求丁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要求生某、崔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及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应当与债权人订立书面保证合同,但本案中崔某未在案涉“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的担保人处签字,卢某要求崔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卢某对崔某的诉讼请求。法官介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担保人的担保之债不可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确认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原则,担保之债本身属于或有之债,与夫妻共同生活亦没有直接关系,因此,不应将担保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保证金户”由银行控制款项视作质押
2009年11月20日,某银行与某担保公司签订《融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了某担保公司在某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内容;同年12月28日,某担保公司在某银行所属营业部申请开立了账户,并载明账户性质为“保证金户”。2010年5月11日,某银行与某装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同日,某担保公司及宋某与某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某担保公司依约向上述保证金账户中转入相应资金,某银行遂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后借款人未依约偿还上述借款。
其间,某担保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某商贸公司依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裁定扣划上述保证金账户中的部分资金,某银行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撤销前一份执行裁定,某商贸公司提请复议,后某银行另行诉请法院判令其对某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某商贸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裁判理由与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银行与某担保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担保公司)须在甲方(被上诉人)营业机构设立保证金专用账户……,乙方所担保贷款一经发放,乙方存入的保证金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不得自行支取……如果所担保的债权自到期日起1个月仍未偿还的……”,该约定符合质押合同的一般要求,可以认定,某担保公司在某银行的营业机构申请开立的明确账户性质为“保证金户”的账户已经特定化并且由某银行实际控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某银行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编辑: 张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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