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保障品质消费 中院通报消费者权益纠纷案审判工作

2018-03-12 14:55   来源: 半岛网 手机看新闻 半岛网 半岛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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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半岛网3月12日消息  在第36个“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前夕,今天上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青岛法院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审判工作和典型案例。据介绍,2016、2017年,全市两级法院共受理各类涉消费者权益纠纷民事案件503件,其中,2016年231件,2017年272件。

  

发布会现场



  据了解,消费者权益纠纷呈现以下特点: 一是案件数量逐年上升,消费者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国家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不断加大;二是案件类型多样化,网络购物等新类型案件显著增加;三是食品安全类案件仍占较大比重;四是“职业打假”现象普遍存在。

  近年来,青岛两级法院整合审判资源,由专人或团队审判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针对新类型案件或者疑难问题开展调研,确保依法公正高效审理案件。针对大多数消费者权益案件标的额小、争议不大的特点,以 “平息纷争”、“快捷维权”、“减轻诉累”为目标,加强与工商局、消保委等单位协调对接,积极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鉴于很多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涉及有关产品质量等专业问题,青岛中院率先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请专家参与庭审,提供专家意见,帮助法官准确认定事实、厘清责任,从而作出公正判决。

  青岛中院此次发布的消费维权纠纷典型案例,是从全市两级法院2016、2017年审结的案件中选取的,包括涉及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标签标识错误、“三无产品”等热门领域的案件,还包括备受关注的种子质量安全问题、“汽车打假”、“价格欺诈”的认定、网络购物平台责任承担、“埋雷”打假等典型案例。

  青岛中院提醒消费者,提高维权意识和能力,学习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注意索取和保留消费凭证,作为维护自身权益的依据;一旦发生纠纷,可以通过与经营者协商解决、请求消保委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途径依法维权;依法理性维权,从诚信出发化解纠纷,避免用维权方式获取非法利益。

  通讯员 尤志春 时满鑫   文 刘子琳

  附:消费者保护权益典型案例

  1、荀某诉某电子商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价格欺诈”的认定


  【案情简介】2016年8月,原告荀某从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在某网络购物平台上经营的店铺购买指纹密码锁智能家用电子防盗门锁1套,价格为5 560元。被告在促销该商品时,宣传页面中标示原价为12 600元,销售价为5 560元。原告查询涉案门锁历史价格走势发现:该商品近三个月日常销售价为5 560元,有两次降价的记录。后原告又咨询销售客服人员,客服人员答复该商品的正常销售价格为5 560元,没有过12 600元的售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16 68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促销活动页面中宣传涉案商品原价为12 600元,因促销而降价为5 560元,而本案证据显示不存在原价12 600元,被告有虚构原价误导消费者的欺诈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16 680元。

  【法官点评】一些商家为了促销商品,采取“虚构原价”等方式欺诈消费者,误导消费者进行消费,以达到其牟取利益的目的。我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这种价格违法行为通常被称作“价格欺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台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也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标识销售商品或者服务”。本案被告虚构涉案商品的原价,以此误导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属于价格欺诈,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2、刘某诉某商场买卖合同纠纷案

  ——生产日期标识错误的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案情简介】原告刘某于2016年9月15日从被告某商场购买圣碧涛含气天然矿泉水1瓶,花费7.9元,该矿泉水中文标注“生产日期见瓶盖,保质期18个月”,而矿泉水瓶盖上标注的日期为2017年6月2日。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矿泉水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及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 0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矿泉水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有权要求退货并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索赔。故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7.9元,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 000元。

  【法官点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争议的焦点即是矿泉水生产日期标识错误,是否影响食品安全以及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生产日期是食品是否安全、是否可食用的重要标识,消费者据此判断和安排食用的日期。生产日期标识错误,极大可能会对消费者购买及食用食品造成误导,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本案矿泉水生产日期标识错误,虽然可能本身水质没有问题,但存在超过真实保质期而被消费者购买饮用的可能,因此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3、王某诉某汽车公司、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产品责任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


  【案情简介】2015年7月,原告王某在被告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购买东风日产牌轿车一辆。2016年3月12日,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接到报警,崂山区某小区停车场内发生汽车起火,原告购买的东风日产牌轿车及另一车辆被烧毁。经调查,起火时间为当日凌晨4时29分,起火部位为东风日产牌轿车发动机舱内,起火原因为电气故障引起火灾。被告某汽车公司系涉案车辆的生产商。原告主张涉案车辆存在缺陷,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车辆存在缺陷。原告向涉案汽车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 250.82元。

  【法官点评】产品责任是指缺陷产品对产品使用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随着现代科技高速发展,产品极大丰富,产品使用者虽然占有产品,但其不能发现和防范缺陷,也不能控制缺陷所造成的危险,只有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才能防止和控制缺陷,也最为了解缺陷事故发生的原因。所以这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在产品使用者对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损害是否发生及缺陷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后,举证责任即转至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举证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损害没有发生、缺陷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以及证明其有法定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本案原告举证证明了涉案车辆在购买后不足8个月尚在保修期内即发生自燃,起火部位在车头发动机舱内,原因为电气故障,以及因此遭受财产损失,即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证明涉案车辆不存在缺陷或者原告的损失与车辆缺陷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被告未完成其应负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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