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诉讼不宜将个人排斥在外

2011-10-27 08:50   来源: 半岛网-半岛都市报 手机看新闻 半岛网 半岛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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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马想斌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10月24日审议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表示,针对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方面提出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公益诉讼制度,修正案草案规定: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直以来,大多数公益组织起诉地方政府、污染企业的诉讼,多处于无法可依、胜算率低的尴尬处境,有的甚至在起诉阶段就被法院认为主体不对,无权起诉而被驳回。所以,修改民诉法,对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进行确认,是现实的迫切需要。

  不过仍让人有些担心的是,从当前透露出来的信息来看,公益诉讼制度的主体确定为有关机关和社会团体,这也就意味着公民个人或许不能提出公益诉讼。笔者认为,这将严重影响到这一制度的进步。因为在出现公共事故时,在利益牵扯不清的情况下,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常常不愿意去做公益诉讼,抑或是不敢去做。虽然从表面上看,公益诉讼原告提起诉讼的直接目的在于保护某种特定的社会公共利益,但这并不妨碍公益诉讼本身所产生的扩散性效益,即公益诉讼通过个案最终实现公共利益保护方面的社会变革。

  因此,公益诉讼最大的意义,应该体现在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事情,任何个人或组织都可表达不满与质疑,并通过信息的披露与流通赋予所涉话题以某种公共性,而愈来愈多的利益主体加入讨论将使这种公共性更为活跃、广泛与深入。

  任何人,只要其利益受到了违法行为的不利影响,就具备了原告资格,不局限于具体的合法权利或财产受到损害的特定人。这是法律本应有的意义所在。所以,在民事诉讼法中在即将增加的公益诉讼制度中,规定诉讼主体除了有关机关和社会团体外,增加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一点不多余。因为只有人民群众的公民意识得到提高,涌现出大量关注和维护公共权益的公民,对侵犯公众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并在一件件公益诉讼中,培育起一种论辩式的公共生活,并为之提供相关的制度保证,才是公益诉讼的根本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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