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孙瑞灼
3月2日,由“女童保护”公益项目和团中央未来网联合主办的“女童保护全国两会座谈会”在北京召开,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副会长朱征夫、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曹义孙、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教授俞金尧3名全国政协委员呼吁,国家应该尽快废除嫖宿幼女罪。(3月3日《潇湘晨报》)
多年来,多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多次建议废除嫖宿幼女罪。然而,这一呼声一直未被正式吸纳。去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全国人大代表孙晓梅关于废除嫖宿幼女罪的建议时,明确表示赞成,并希望能够与社会各界共同推动全国人大法工委尽快立项废除该罪名。
嫖宿幼女罪的设立,导致了一些严重的社会问题。首先是侵害幼女性权利的案件大大增加。1997年之前类似“永康嫖宿案”的案子很少见,但是1997年以后,嫖宿幼女现象在一些地区不断发生,而且每一类案件中受害女童的数量都有所增加。特别是我国目前缺少公共监护制度,导致留守儿童、流动人员子女成为儿童性侵害的“重灾区”。据“女童保护”公益项目调查,2013年,性侵儿童的恶性案件在全国各地呈持续高发状态,全年国内一共有125起媒体公开报道的性侵女童案例,其中受害者以8~14岁居多。其次,嫖宿幼女罪出现之前,很少有人把14岁以下的女童拉入卖淫团伙。而新刑法规定了嫖宿幼女罪之后,各个卖淫团伙中不时出现幼女身影,幼女成为犯罪团伙牟利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工具。最后,以是否存在性交易作为区分强奸和嫖宿幼女的法律标准,把本该定为强奸罪的定为嫖宿幼女罪,使得一些犯罪分子逃脱了应有的制裁,造成了巨大负面影响。强奸罪最高可判处死刑,而嫖宿幼女罪最高只能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
刑法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也就是说,只要与幼女发生性关系,不论是否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不论幼女是否同意,均构成强奸罪。这是基于幼女身心发育不成熟、尚不具备性决定能力的现实情况规定的,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幼女性权利的绝对保护。但是,嫖宿幼女罪的规定,又间接承认了幼女可以“卖淫”、具备性自主能力,这不仅不符合幼女身心发育状况,更与强奸罪的规定存在逻辑矛盾。事实上,奸淫幼女与嫖宿幼女两者实质上没有不同。奸淫幼女的行为完全可以包括嫖宿幼女,将嫖宿幼女的行为从强奸罪中剥离出来,对嫖宿幼女行为从轻处罚,这种做法不利于保护幼女。
对幼女进行特别保护,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因为未满14周岁的幼女身心和智力发育尚不成熟,对生活中的一些事物尚缺乏识别能力,容易上当受骗,对自身的性行为不具备独立的支配权。即便幼女由于种种原因,“同意”与对方发生性行为,但在法律上也推论这种“同意”不成立,这是各国司法对奸淫幼女的一致理解。就嫖宿幼女而言,即便幼女接受了嫌疑人给付的“嫖资”或财物而同意发生性关系,也认定不是她的真正意愿。因此,不能因为幼女接受了对方的“嫖资”或财物,就减轻对侵害幼女性行为的处罚。有鉴于此,立法机关应充分考虑委员们的建议,让“嫖宿幼女罪”早日退出历史舞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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