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更应降低“隐性门槛”

2014-07-29 09:57   来源: 半岛网-半岛都市报 手机看新闻 半岛网 半岛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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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杨涛

  按照我国现行刑法规定,除非是“索贿”,其他的必须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条件才构成受贿罪。这往往成为部分官员为己辩护的“尚方宝剑”。而在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甚至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受贿罪的认定上都没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构成要件。一些学者和检察官指出,现行刑法对受贿罪的入罪条件、量刑标准等规定不合理,已然成为打击贪官的法律障碍,呼吁降低入罪门槛、修改定罪标准。(7月28日《南方都市报》)

  入罪条件、量刑标准等规定不合理,让受贿罪的门槛偏高,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学者的呼吁也有一定道理。但是,实事求是地讲,这些年,随着一系列司法解释和刑法修正案的出台,受贿罪的入罪门槛已经降低了不少。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查处受贿犯罪仍然步履维艰,这恐怕并不在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而是一些“潜规则”导致受贿罪查处的隐性门槛比较高。

  比如说,一些地方规定,查处一定级别的官员必须经当地党政主要领导点头同意。再比如,按照刑法规定,受贿五千元以上就必须立案侦查,但一些地方有不成文的规定,查处级别不同的官员,立案标准并不相同,有些官员甚至要受贿五万元以上才立案。此外,有些地方对具有一定贡献的官员,也往往以纪律处分来代替刑事追究。再有就是,地方纪委、检察机关是不能查处当地党政主要官员,查处地方党政主要官员的权限在上一级纪委和检察机关。这些所谓的“潜规则”与隐性规定,都在有形和无形中提高了查处受贿犯罪的门槛,而更重要的是,这样的“潜规则”与隐性规定也破坏了法律,造成了不公平。

  所以,我们在关注法律上存在的对受贿罪门槛高的问题同时,更应当关注司法实践中各种隐性门槛过高的问题。降低隐性门槛需要多管齐下,综合治理。一是改革司法体制和纪委的领导体制,让司法和纪委的人财物不再受地方干扰,目前,这一改革正在推行;二是大力清理各种“潜规则”和隐性制度,纪委和司法机关查处地方官员无须向地方党政主要领导报告,各种事实上比刑法立案标准高的规定都予以清除;三是严格执法,加强权力制约与监督,对于擅自制定“潜规则”或者利用权力干扰办案的官员,造成腐败分子被放纵的,必须严肃追究纪律和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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