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合同可以很任性 但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要赔

2015-12-23 11:04   来源: 半岛网 手机看新闻 半岛网 半岛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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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半岛网12月21日消息  日前,记者从青岛市人民中院获悉,甲、乙两公司签订安装置的合同,由于其中在安装和维修过程中产生了纠纷,甲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维修协议、由乙公司返还维修费用1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后又在诉讼撤诉,在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甲公司又再次起诉。这样反复的起诉撤诉的案件,法院表示:对当事人不具备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如果当事人采取诉讼的方式请求解除合同,在未先行通知而径行起诉而又撤诉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未予以确认,法院就此未做出定论,则不能认定合同已经解除。这时,解除合同的事由能否成立及通知到达的时间至关重要,决定了双方协议能否继续履行,也确定了因解除合同而造成损失的赔偿范围如何计算。

  据了解,2011年9月,甲、乙两公司签订安装合同,约定由乙公司为甲公司安装一套装置。后在安装过程中该装置倒塌,两公司就此签订维修协议,约定由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维修费用1万元,由乙公司履行维修义务。甲公司支付后乙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甲公司遂于2013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维修协议、由乙公司返还维修费用1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诉讼中甲公司撤回了起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甲公司又起诉要求乙公司继续履行维修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状是甲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交的请求法院解除合同的法律文书,法院向乙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是依法通知乙公司进行答辩应诉的司法行为,甲公司后又撤诉,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未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乙公司继续履行维修协议。

  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甲公司解除维修协议的意思表示已到达乙公司,双方的协议已解除。请求依法改判。甲公司辩称,法院送达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其根本目的是要求被告履行答辩应诉的法律行为,法院送达不能导致合同解除权发生效力。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解除权性质上为形成权,以单方意思表示方式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即当事人单方通知即可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行使方式上,发生解除合同的约定和法定事由后,可以直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也可以采取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请求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该规定赋予定作人法定的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的权利。在甲公司起诉请求解除涉案维修协议的案件中,甲公司作为定作人请求解除合同,系行使定作人单方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故本案中甲公司诉请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对此说明,合同解除的时间是当事人因解除合同而请求赔偿损失的起算点,一般以发生解除合同事由之日或者通知到达之日即合同解除之日为合同解除时间。一般在实践中应区分以下情形认定:

  1、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解除协议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

  2、当事人一方先行发出解除通知然后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或请求确认合同已解除的或者对方收到解除通知后向法院提出请求确认合同解除无效之诉的,若法院确认合同解除有效,合同解除时间为解除通知到达合同相对方之日。

  3、当事人一方未先行通知即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原告递交起诉状并经由法院向被告送达的行为视为向合同相对方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如确认合同解除有效或任意解除权人提出的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时间为起诉状副本送达至被告之日。

  4、当事人一方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起诉时未主张解除合同,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如依法受理后确认合同解除有效,合同解除的时间为解除合同的诉请送达至相对方之日。

  通讯员 卞冬冬  文 刘子琳

   [编辑: 董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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