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院举行新闻发布会 发布涉外商事审判案例

2016-06-29 14:13   来源: 半岛网-城市信报 手机看新闻 半岛网 半岛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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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月28日上午,青岛中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2013至2015年青岛市《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白皮书》和近年来涉外、涉港澳台地区商事审判案例。

  记者了解到 ,这是青岛中院首次对外发布中英文双语审判白皮书 ,白皮书梳理分析了2013至2015年青岛中院审理的涉外、涉港澳台地区商事案件 ,对高效化解涉外、涉港澳台地区纠纷给出了建议。此次发布的十个案例 ,涉及域外法律查明、涉外证据采信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国际航空运输合同纠纷、信用证纠纷案件等多个方面。

  作为我国“一带一路”战略规划中新亚欧大陆桥经济走廊主要节点城市和海上合作战略支点城市,青岛外向型经济一直保持活跃和良好发展势头。多年来,青岛中院受理的涉外、涉港澳台地区商事案件数量多、标的额大、类型多样、涉及国家或地区广泛,法律适用复杂,审理难度较大。青岛中院深入实施涉外商事审判精品战略,充分发挥涉外审判职能作用,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13年至2015年,青岛中院共受理涉外、涉港澳台地区商事案件 761件 ,收案标的逾75亿元,每年案件的调撤率均达到 35% 以上,受理司法协助案件227件 ,案件当事人涉及40多个国家和地区。

  案例一:分不清账户就打款,白瞎9万多美金

  2010年8月19日至2010年8月22日,原告阿联酋某公司作为买方与被告中国香港某公司作为卖方就买卖456套轮胎达成一致,形式发票中约定了受益人的收款银行及其美元账号。自2010年8月23日至2010年9月8日期间,被告香港某公司使用电子邮箱与原告阿联酋某公司通过互联网就产品的订购、款项的支付、货物的运输、提单副本的传送等进行联络、交涉。2010年9月15日PM6:20:20,原告阿联酋某公司收到一份来自与被告香港某公司所使用的电子邮箱仅差一个字母的另一电子邮箱的电子邮件,主要内容是告知原告阿联酋某公司新的银行账户,要求向新的账户汇款 。

  2010年9月20日,原告阿联酋某公司申请当地银行于次日向变更后的银行账户电汇96368美元 。2010年9月25日,原告阿联酋某公司被告知被告香港某公司从未改变公司名称,其银行信息与形式发票中的相同。被告香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9月25日报案被网络诈骗,但无结果。原告阿联酋某公司在阿联酋、中国香港和内地采取不同形式就电子邮件的来源追查,但均未获突破,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香港某公司返还阿联酋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96368美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阿联酋某公司提出的依据出于推测,即使有一定合理性,也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关键在于缺乏足以使原告阿联酋某公司相信其所接收的银行信息来源于被告香港某公司的证据。原告阿联酋某公司所接收的银行信息来自“新”邮箱,稍加注意即可发现“新”的收款账户可能非被告香港某公司账户。因此,原告阿联酋某公司错误付款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阿联酋某公司诉讼请求。

  案例二:包机运货食言,运费竟想赖账

  原告中国香港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香港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青岛某公司签订了航线包机协议,约定由原告香港某公司作为承运人为被告青岛某公司提供航线包机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香港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青岛某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之后双方又签订了还款计划书,但被告青岛某公司仍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香港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青岛某公司支付包机协议的合同欠款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为涉港商事合同纠纷案件。由于原告香港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公司在包机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项下的纠纷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故应当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解决本案的实体争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包括成文法和相关判例。当事人提供了香港律师行律师就该案法律适用出具的意见书,根据法律意见书中查明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包机协议和还款计划均合法有效,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货品不达标要退货,两公司踢皮球

  原告澳大利亚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青岛某公司以形式发票的方式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向被告青岛某公司购买磷酸钙和磷酸氢钙,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被告青岛某公司发货后,原告的客户收到第一批货物后,经检验,磷和钙的含量均不符合标准,被告青岛某公司称发错货物,承诺为原告补发货物或退还货款 ,但未予履行 。原告因此起诉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要求被告退还货款,支付因另行购买货物造成的差价款以及仓储费等费用。

  被告青岛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青岛某公司与原告从来没有发生过业务关系,原告应该向离岸公司主张权利义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马绍尔QINGDAO 某公司(注:该公司名称除马绍尔QINGDAO与被告青岛某公司不同外,其余均相同)为本案被告,原告主张被告青岛某公司与被告马绍尔QINGDAO某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与本案进行的诉讼有直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请求判令马绍尔QINGDAO某公司与青岛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

  绍尔QINGDAO某公司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认为涉案货物没有质量问题。

  法院经审理认为,确定所涉买卖合同的主体是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原告认为与其发生合同关系的为被告青岛某公司,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才知晓马绍尔QINGDAO某公司的存在。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看,两公司的主体是混同的,而这种混淆的责任在于马绍尔QINGDAO某公司与青岛某公司。因此,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合同责任。

  案例四:买30余万美元衣服不给钱

  2011年,原告青岛某公司与被告韩国某株式会社签订合同,约定向被告韩国公司出口服装,价款总计30余万美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青岛某公司交付货物。被告韩国某株式会社未能支付全额货款 。被告韩国某株式会社对货物交付的数量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青岛某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并提交了韩国质量鉴定公司出具的质检报告试图证明该事实。法院经审理认为,韩国某贸易株式会社提交的质检报告因在检验标准、检验手段问题上存在重大瑕疵而不具有证据的可采性,判决其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

  就境外鉴定报告真实性的问题,应当从境外鉴定机构是否真实存在,报告是否由该鉴定机构作出以及该鉴定机构是否具备相关检验资质三方面予以审查。在此情况下,如果鉴定报告的提供方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补强该份鉴定报告的证明力 ,应驳回其诉讼或抗辩主张。本案的鉴定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该鉴定报告的检验标准不明确,检验手段也存在瑕疵,被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充分,故法院对该鉴定报告未予采信。

  案例五:买货不给钱再转手

  原告某海鱼公司主张,其与被告某食品公司之间签订了买卖海鱼原料的合同,原告依约供货后,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所欠款项,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请求被告支付货款 。但被告认为其已经将该批货物的款项支付给了与原告有联系的案外人——境外某公司A。原告则认为被告向境外公司A的支付行为,与本案无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向案外人境外公司A支付款项的相应证明以及有关电子邮件,但其并未提交原告指示其将该款项支付给A公司的有效证据。被告还认为境外A公司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亲戚所设立,故其支付给A公司的款项可以认定为支付本案款项。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案外人A公司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且被告支付款项的数额与本案所欠数额亦不相符,故法院对被告的抗辩未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例六:发生货损,钱该由谁赔

  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货物出险赔偿之后,起诉被告某货运代理公司与被告某航空运输公司代位追偿货物损失。被告某货运代理公司系韩国公司,被告某航空运输公司系阿联酋公司。本案的货损发生于航空运输抵达机场后,尚未交付货物之前。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本案系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本案的保险赔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关于保险代位求偿的规定。另外,对本案的航空运输合同关系,因中国、阿联酋均系《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成员国,因此,本案涉及航空运输部分的法律适用,应适用《公约》。

  根据该《公约》的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故本案货物赔偿应当遵守《公约》的规定。法院因此判决被告依据《公约》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超过《公约》规定赔偿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记者 张鹏 通讯员 时满鑫 王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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