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原告某粮油有限公司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某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从马来西亚购买精炼棕榈油,由 “A”轮分别在两个港口装运。两票货物装港卫生证书载明货物酸值允许的最大值为0.20mg/g,实际酸值分别为0.145mg/g、0.194mg/g,均未超出中国公共卫生强制标准。“A”轮在第二装港装完货后,因该轮主机故障,于4月12日开始由拖轮拖带航行,5月2日抵达日照港。经检验,两票货物的酸值超出0.2mg/g的强制标准,被作退运处理。
粮油公司就上述货物投保货运险,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发货物运输保险单,承保条款为协会货物A条款,受英国法律和惯例管辖。协会货物A条款除外条款规定,本保险不承保迟延直接造成的灭失、损害或费用。
发生货损后,粮油公司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未果,遂向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等赔偿货物损失、货物市场差价损失、货物退运发生的其他等损失及利息。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涉货物是从马来西亚运至日照,与本案货物运输有关的海上保险合同具有涉外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粮油公司与保险公司等一致认为应适用英国法,本案解决保险争议的准据法为英国法。保险公司既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粮油公司知道涉案船舶主机发生故障的事实,也未行使权利撤销合同,因此根据《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因准据法为英国法,故普通法判例中的近因原则应予适用。所谓近因应当是效果上近接,并独立发挥决定性、支配性作用的原因。在本案中,承运船舶发生机损事故导致航程远远超出正常时间,尽管从表面上看,损害是由航程迟延造成的,但迟延是船舶机损事故的必然结果,因此,本案货损发生的近因是承运船舶的机损事故而非航程迟延。保险合同的除外条款中并不包括承运船舶的机损事故,该近因属于承保风险,保险人应根据约定对该近因造成的损害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某粮油有限公司损失及相应利息损失。驳回原告某粮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涉外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涉及到保险近因原则的理解和适用问题。近因原则虽然在我国海商法和保险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但却是英国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据英国法,只有对损失的发生起决定性的、占支配地位的、最具影响力的原因属于承保风险时,保险人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即近因原则。由于船舶在海上航行可能遭遇一系列风险、事故,如果某一原因的介入打断了原有的某一事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并独立对损害结果起到决定性的作用,该新介入的原因即作为近因。如果没有新原因的介入,则须在因果关系链条中找到最后一个对损害结果发生决定性支配力并可作为其后一系列原因之充分条件的原因,作为近因确定保险责任的有无。根据协会货物A条款规定,航程迟延是除外责任,但在本案中,航程迟延充当了船舶机损事故与损害结果之间的桥梁,并非作为外来因素介入而中断了原有的因果关系链条,而是在这一链条内部承担传导和中介的作用。因此,本案货损发生的近因是承运船舶的机损事故而非航程迟延。这对于处理此类案件具有借鉴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