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新华社北京10月23日电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更大程度激发市场、社会的创造活力,国务院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决定对15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修改的内容主要包括:
在取消行政审批事项方面,通过修改《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15部行政法规的35个条款,取消了临时导游证、防雷单位资质许可等20项由地方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
在加强后续监管方面,按照“放管服”改革的要求,强化了有关部门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从事相关活动的监管。
一是增设了从事有关活动需具备的条件。比如,取消重大动物疫病病料采集审批后,《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增设了进行重大动物疫病病料采集应当具有与采集病料相适应的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等三方面条件,以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动物疫情管理工作。二是授权有关部门制定事中事后监管规定。比如,因教学、科研需要在非疫区进行农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研究审批取消后,《植物检疫条例》增加了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
部分修改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第二款修改为:“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开展参观、旅游活动未编制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不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的;(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三)不按照编制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四)违法批准人员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或者违法批准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试验材料、检测方法等其他材料”。第三款修改为:“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委托具备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组织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合格的,方可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作加工原料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试验材料、检测方法等材料;符合下列条件,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具备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检测机构检测确认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不存在危险,并经安全评价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科学试验证明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无害;(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农业转基因生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携带、邮寄农业转基因生物未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的,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比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或者向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进出口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查验放行。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野生植物进出口的资料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应当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编辑: 张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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