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记者从市政府法制办了解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全市将《<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拟废止的地方性法规目录(草案征求意见稿)》通过青岛政务网、青岛市政府法制网站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有关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8年5月15日前反馈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二处(地址: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7号,邮编:266071,邮箱:faguierchu@163.com )。有关意见采纳情况将通过政府法制网公开反馈 ,敬请市民关注。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节选
一、青岛市市区禁止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规定: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一)项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 、销售金额 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一)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学期或者学年收取费用;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学习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按学期或者学年收取费用,学习期限不超过一年的,按培训周期收取费用。民办学校不得向学生和家长收取储备金 、抵押金 、赞助费等。”(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民办学校在用水、用电、用气、用热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同等的政策待遇。”
三、青岛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培训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有关收费应当明码标价,并出具税务发票。”
(六)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培训经营者应当建立先培训、后收费和先收费、后培训等服务模式,供培训学员选择,并签订书面培训协议。”“已完成培训内容、培训学时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学员,自愿再次参加同一培训经营者的培训的,培训经营者收取的培训费用不得超过实际培训学时和相应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学员中途退学的,应当收取的培训费按照实际培训学时和相应标准核收。”“学员再次培训费用、退学核收费用由培训经营者和学员在培训协议中约定。”
(七)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明码标价有关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四、青岛市学前教育条例: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办幼儿园收费按照政府核定的标准执行;享受政府补助的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按照政府指导价执行;其他民办幼儿园和早期教育指导机构根据成本确定收费标准,向社会公示后执行。”
五、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通过规划、工程质量、公安消防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验收,并取得相关验收合格文件或者凭证。”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取得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通讯等基础设施投入使用的证明文件。”
(三)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城市信报记者 张鹏)
[编辑: 焦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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