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通气会,发布了8起人民法院征收拆迁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黄永维介绍,2015年、2016年、2017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征收拆迁类诉讼分别约为29000件、31000件及39000件,占当年行政诉讼案件总量的13%、14%和17%左右。
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监督,及时纠正行政机关在征收拆迁中的违法行为,同时确认行政机关合法行为的效力,切实实现了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诉权、产权的双重保护。
保护婚嫁女、新生儿童的财产权益
2010年,北京市某区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对部分集体土地实施征收拆迁,王某所居住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该户院宅在册人口共7人,包括王某的儿媳和孙女。因与王某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区土储分中心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裁决。2014年3月6日,该区住建委作出被诉行政裁决,以王某儿媳、孙女的户籍迁入时间均在拆迁户口冻结统计之后、不符合此次拆迁补偿和回迁安置方案中确认安置人口的规定为由,将王某户的在册人口认定为5人。王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相应的行政裁决。
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某儿媳与孙女的户籍迁入时间均在拆迁户口冻结统计之后,被诉的行政裁决对在册人口为5人的认定并无不当,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关“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在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入户、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亲属、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必须入户、分户的除外”的规定,王某儿媳因婚姻原因入户,其孙女因出生原因入户,不属于上述条款中规定的暂停办理入户和分户的范围,不属于因擅自办理入户而在拆迁时不予认定的范围。因此,该区住建委的行政裁决将王某户的在册人口认定为5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的行政裁决,并责令该区住建委重新作出处理。
黄永维说,在集体土地征收拆迁当中,安置人口数量的认定关乎被拆迁农户财产权利的充分保护。实践中,有些地方出于行政效率等方面的考虑,简单以拆迁户口冻结统计的时间节点来确定安置人口数量,排除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等原因必须入户、分户的特殊情形,使得某些特殊人群尤其是弱势群体的合理需求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在王某诉该区住建委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案中,二审法院通过纠正错误的一审判决和被诉行政行为,正确贯彻征收补偿的法律规则,充分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体现了国家对婚嫁女、新生儿童等特殊群体的特别关爱。
不宜简单以举证不力为由将原告拒之门外
最高法行政庭副庭长王振宇介绍,不动产征收当中最容易出现的问题是片面追求行政效率而牺牲正当程序。不作书面决定就直接强拆房屋的事实行为时有发生。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起诉人证明被诉行为系行政机关而为是起诉条件之一,但是由于行政机关在强制拆除之前并未制作、送达任何书面法律文书,起诉人要想获得行为主体的相关信息和证据往往很难。不能在起诉阶段证明被告为谁,有时会使产权保护陷入僵局。
如何破局?王振宇认为,在陆某诉江苏省泰兴市某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案中,人民法院的判决做到了既合乎法律规定,又充分保护诉权,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
陆某在取得江苏省泰兴市某街道138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并领取相关权证后,除了在该地块上出资建房外,还在房屋北侧未领取权证的空地上栽种树木,建设附着物。2015年12月9日上午,陆某后院内的树木被人铲除,道路、墩柱及围栏被人破坏,拆除物被运离现场。当时有该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场。此外,作为陆某持有权证地块上房屋的动迁主体,街道办曾多次与其商谈房屋的动迁情况,其间也涉及房屋后院的搬迁事宜。陆某认为,在无任何法律文书为依据、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街道办将后院拆除搬离的行为违法,因此以街道办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拆除后院的行为违法,并恢复原状。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附着物被拆除时,街道办有工作人员在场,尽管其辩称系因受托征收项目在附近,并未实际参与拆除活动,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法院调查了解到,陆某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位于街道办的行政辖区内,街道办在强拆当天白天对有主的地上附着物采取了有组织的拆除运离。作为陆某所建房屋的动迁主体,街道办具有推进动迁工作、拆除涉案附着物的动因,因此,从常理来看,街道办称系单纯目击而非参与的理由难以成立。据此,法院推定街道办系该次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确认其拆除陆某房屋北侧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
王振宇说,此案有两点启示意义:一是在行政执法不规范造成相对人举证困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简单以原告举证不力为由拒之门外,在此类案件中要格外关注诉权保护。二是事实行为是否系行政机关而为,人民法院应当从基础事实出发,结合责任政府、诚信政府等法律理念和生活逻辑作出合理判断。
督促及时准确适用惠及民生的新规定
2011年12月5日,王某某与辽宁省沈阳市某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选择实物安置的方式进行拆迁补偿,并约定房屋征收办于2014年3月15日前交付安置房屋,由王某某自行解决过渡用房,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为996.3元。然而,房屋征收办一直未履行交付安置房屋的约定义务。
2016年5月5日,王某某与房屋征收办重新签订相关协议,选择以货币方式进行拆迁补偿。其实际收到补偿款316829元,并按每月996.3元的标准领取了至2016年5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其后因政府发文调整征收职责,相关职责下放到各个功能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王某某认为按照《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十六条有关超期未回迁的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规定,沈阳市某商贸区管理委员会未履行足额支付其超期未回迁安置补助费的职责,于是以该管委会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以每月1992.6元为标准,判决被告支付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止的超期未回迁安置补助费47822.4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以实物安置方式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已变更为以货币补偿方式进行拆迁补偿,原回迁安置协议已终止,于是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某商贸区管委会是否应当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根据《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有关规定,该商贸区管委会应当双倍支付王某某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考虑到王某某已经按照一倍标准领取了临时安置补助费,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该商贸区管委会以每月996.3元为标准,支付王某某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另一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5940.8元。
黄永维说,行政协议约定的内容可能包罗万象,但依然会出现遗漏约定事项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地方政府规章等规定对行政协议未约定事项依法“填漏补缺”的裁判规则,督促行政机关在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中及时准确地适用各种惠及民生的新政策、新规定。这对如何处理行政协议约定与既有法律规定之间的关系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 人民日报 》( 2018年05月23日 18 版)
(原标题:用法律保护诉权和产权)
转自:大众网
[编辑: 刘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