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3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主席团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草案)》的修改稿,决定将慈善法草案修改稿提请各代表团审议。十二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以及政协委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共做了92处修改,其中实质性修改34处。下午,山东代表团全体代表审议了慈善法草案修改稿,表示同意。
“管理成本”改“管理费用” 记者从山东代表团全体代表审议会上获悉,草案第八条对慈善组织的定义做出了规定。有的代表建议进一步明确慈善组织应当面向社会公众开展慈善活动。法律委员会研究,建议将草案这一条规定修改为: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公众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对于备受关注的草案第六十条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成本的标准问题,有的代表提出,慈善组织“管理成本”的表述不准确,建议修改为“管理费用”。有的代表提出,这一规定中要求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70%,有些情况下难以做到,建议规定得更灵活一些;有的代表提出,这一规定中要求年度管理成本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5%,标准过宽。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将“管理成本”修改为“管理费用”,同时认为,确定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标准,既要有利于促进慈善组织规范运作,又要符合实际。为此,建议将草案的上述规定修改为: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 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70%;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特殊情况下,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
个人求助不属慈善活动 十二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认为,个人求助不属于慈善活动,不受慈善法调整。有些代表建议,在草案中应充分考虑个人在困难时向社会求助的权利,适度赋予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权利;有些代表提出,个人求助不属于慈善活动,慈善法中可不作规范,不宜赋予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权利。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个人在自身面临困难时向社会求助,是一项正当的权利,个人求助不属于慈善活动,不受慈善法调整。公开募捐涉及慈善财产的筹集和管理,是用别人的钱办善事,需要加以规范和管理。因此,草案明确规定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同时规定,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和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募得款物由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管理。
草案第十三条规定,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这一条修改为: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年度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情况,慈善财政的管理使用情况、开展慈善项目情况以及慈善组织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情况。同时增加规定: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审计。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中规定的“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信息平台”修改为“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
草案第四十一条对捐赠人诺而不捐等情形的处理作了规定。有的代表提出,捐赠人承诺捐赠后经济状况严重恶化影响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应当允许其不再履行捐赠义务。法律委员会赞成这一意见,建议在草案这一条中增加一款规定:捐赠人公开承诺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
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捐赠人捐赠的财产的范围作了规定。有的代表提出,实践中捐赠房屋的情况较为常见,建议增加相应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这一条规定的捐赠财产的范围中增加列举“房屋”。 本报特派记者 娄花郝园园 魏海洋(本报北京3月13日电)
(来源:半岛网-半岛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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