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4日,福州海关所隶属的马尾海关发现青岛某公司报关出口的35820双拖鞋使用了“JAGUAR及”和图形商标,涉嫌侵犯捷豹路虎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权专用权,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捷豹路虎有限公司特向福州海关申请,扣留了该批货物,并将该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万元。4月23日,该案在青岛中院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认为,被告2014年7月4日向福州海关申报出口的35820双拖鞋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的涉案商品使用了两个商标,第一个是在底部显著位置使用了大幅的美洲虎商标,该商标与原告的图形商标相比,无论整体构图还是细节,视觉上无差别。第二个是在绑带位置使用了组合商标,侵权商品上的组合商标和原告的商标相比视觉上也基本无差别,文字部分都是由六个大写字母组成,字体顺序相同,不同之处是原告第三个字母是大写的G,而被告商标的第三个字母是大写的C,C和G本身字形上就高度相似,尤其是在绑带空间狭小的位置上,非经近距离仔细观察,无法看出是大写字母的C还是G,在一定距离下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基本无差别。
被告辩称,原告不享有涉案货物的商标权;被告在涉案货物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有明显区别,不近似;被告仅是出口商,从未在中国生产、销售,无侵权故意,也无损害结果;福州海关在调查结果中称无法确认该批货物是否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赔偿5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原告要求认定驰名商标于法无据。法庭调查中,双方对各自的主张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法庭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认定驰名商标的证据,原告不能证明其使用过JAGUAR及图的组合商标,由于原告主张JAGUAR及图的组合商标目前未认定为驰名商标,故原告使用的所有JAGUAR及图的组合商标应受到跨类保护无法律依据。被告从未在中国生产并销售过标有原告商标的鞋类产品,因此被告的涉案鞋类产品并无主观的侵权故意。虽然原告的27572号商标和362558号商标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在涉案鞋类中并无注册商标 ,原告的商标跨类保护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仅是出口商,从未在中国境内销售过涉案货物,既无侵权故意,也无损害结果。根据相关规定,被诉产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是以本案原告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为前提条件,因此被告认为法院不应当审查涉案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 。即使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作为代理商也不应当被认定商标侵权,被告主观上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过错责任。被告在出口代理过程中不赚取销售环节的利润,被告提供的仅是劳务服务,与商品侵权及其后果没有因果关系。
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代理商能够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想通过驰名商标的认定来扩大保护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作为代理商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为被告的商品只供出口,并不在中国市场销售,因此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中国境内的消费者根本看不到这些商品,更谈不上误认的可能,对原告不构成任何侵权,也不可能给原告带来任何经济损失,供出口的商品其出口行为本身不是商标法意义上商标使用行为。
法庭庭后将对案件进行调解,如调解不成本案将择日宣判。
文/图 通讯员 时满鑫 城市信报/信网记者 郭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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