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或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详细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后,按程序报经市、各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也不得擅自对历史建筑进行内部装修,经批准进行内部装修的,不得对建筑结构、墙体及构件造成损坏。
《办法》提出,凡属私人所有的历史建筑,其所有人在买卖、转让、出租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其中经政府拨款修缮、维修、改善的历史建筑转让时,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房产等部门定期组织对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普查,并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来源:半岛网-城市信报) [编辑: 李孟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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