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鲁晚报4月25日讯(记者 周衍鹏 通讯员 时满鑫) 25日,青岛中院公布2012年度岛城十大典型知识产权
侵权案例,“味好美”、“澳柯玛”等知名品牌被侵权案例上榜,半数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三大传统知识产权领域。
据悉,本次十大典型案例中,既有涉及普利司通、布洛克等品牌的涉外案件,也有维护“味好美”、“澳柯玛”等民族知识产权的典型案件。这些案件涉及不同的主体,不同的案件类型,比较全面地体现了青岛市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水平。
十大案例分别为: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集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某货柜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上海味好美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梧州市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青岛某百货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青岛冠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某传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桂林鸿程矿山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青岛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某整体厨房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海门市晨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某电器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诉被告青岛某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曹某诉被告青岛某商场、宁波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布洛克药物公司、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某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据了解,2012年,青岛中院审理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748件,与2011年相比,在收案总数增长25%的情况下,结案率和调撤率分别达到100%和81.44%。为了配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青岛中院知识产权审判“三审合一”试点全面展开,即将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划归知识产权综合审判庭审理,目前已审理知识产权刑事一审案件1件,二审案件5件。经最高法院批准,青岛中院现已有权审理全部类型的知识产权。
部分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案例一: “易生美” 傍上“翌生美” 【案情】原告系“翌生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胶原蛋白领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在淘宝网上销售的同类产品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易生美”商标。
【审判】法院认为,被告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易生美”与原告商标“翌生美”仅有一个字不同,且发音完全相同,存在搭原告商标便车的故意,容易使公众产生混淆,故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双方在二审期间达成和解。
【评析】本案的判决正确地诠释了“商标近似”的认定标准,对规范电商平台的销售活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案例二: 电脑合成图 也有著作权 【案情】原告桂林某公司印制的宣传册中印有多种图片、照片及文字介绍,结果发现被告青岛某公司在其网站、宣传册上使用了原告宣传册中的图片、照片等作品。
【审判】法院认为,原告电脑合成的图片,摄影的照片以及各种文字描述,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使用这些作品,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故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评析】本案对于电脑合成图片是否构成作品的问题进行了探讨,澄清了对“作品”的认识误区,对推动我市文化艺术的繁荣发展具有积极的意义。
案例三: “澳柯玛”商标 被非法使用 【案情】原告澳柯玛公司系“澳柯玛”注册商标专用权人,2009年原告许可被告青岛某厨具公司使用该商标,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许可使用费、逾期变更企业名称、非法使用澳柯玛商标,则应分别承担30万元的惩罚性违约金,结果被告违约却拒付赔偿金。
【审判】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但惩罚性违约金过高,故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确定被告支付违约金25万元。
【评析】对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一般应坚持补偿性违约金为原则,惩罚性违约金为例外。本案中,法院充分适用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正确调整了违约金数额,既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又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宽严适度”的原则。
案例四: “味好美” 外观遭剽窃 【案情】原告生产的“味好美”系列调味品使用以绿色拱桥为显著识别特征的包装,被告青岛某百货公司销售的、被告梧州市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系列调味品,使用了与原告产品相近似的包装。
【审判】法院认为,原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产品外包装视觉效果突出、设计独特,被告商品包装从整体上看与前者相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评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是一类较为隐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目的在于搭知名商品的便车,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进而占有更多的市场份额。
案例五: 非臆造词汇 注册商标维权难 【案情】原告海门市某电器公司系“LONG LIFE”字母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2011年7月,被告青岛某电气公司申报出口到哥伦比亚的卤钨灯被海关查扣,因该货物包装上使用了“Long Life”标识,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了商标权。
【审判】法院认为,“LONG LIFE”本身非臆造词,而是英文“长寿命的”之意,虽然被告产品上使用了“Long Life”标识,但外包装更显著的位置使用了“KTC GROUP”标识,而“KTC GROUP”系哥伦比亚一注册商标,被控侵权产品也欲发往哥伦比亚,因此,被告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Long Life”标识,并非是作为其产品的商标使用,而是对其产品具有“长寿命”这一特点的描述,该行为应当是一种合理使用行为,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商标合理使用案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明确了构成商标合理使用的标准,清晰地厘定了商标侵权与不侵权的界限,一方面有效维护了无过错企业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进一步提醒广大商标权人尽量采用具有较强显著性的臆造词作为自己的商标,以免造成对他人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商标的误解。
[编辑: 林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