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公布去年民告官十大案例 半数涉土地房屋

2014-07-04 08:43   来源: 大众网 手机看新闻 半岛网 半岛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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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3 高某诉乳山市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

  原告:高某

  被告:乳山市人民政府。

  第三人:乳山国泰城建开发有限公司。

  【案情】2004年9月28日,乳山市政府作出乳政征出字[2004]59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并将其使用权出让给乳山国泰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收回信谊钟表位于向阳街南、富山路西国有土地31.6平方米,同时将该宗地20.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乳山国泰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用途为商业用地,出让期为40年。剩余11.5平方米土地为道路绿化用地。原告主张于1997年9月与乳山市国家税务局签订房屋、土地买卖契约,乳山市国家税务局将其夏村分局办公楼及土地出售给原告,原告分别于1998年和1999年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主张市政府收回涉案土地并出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乳山市政府作出的乳政征出字[2004]59号批复。

  【裁判】法院认为,乳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于1998年将争议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告高某并为其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47年12月28日,原告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并未届满,且不存在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及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等其他法定情形,被告乳山市政府收回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本案被告决定由第三人进行商业街改造建设后,又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告,因被告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过错造成争议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相分离不一致的状况,但原告高某并无过错,其因政府行为获得的信赖利益被告不能任意剥夺,被告乳山市政府应当在确保原告信赖利益的基础上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遂判决撤销被告乳山市政府作出的乳政征出字[2004]59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并将其使用权出让给乳山国泰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的批复。

  【评析】根据行政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当个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已经产生信赖利益,并且这种信赖利益因其具有正当性而得到保护时,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撤销行政处分,如果撤销必须补偿其信赖利益损失。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应该成为行政主体自我纠错的必要限制,行政主体应当在确保相对人信赖利益的基础上妥善解决争议问题。

  案例4:朱某诉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转移登记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原审被告: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原审第三人:王某

  【案情】 2011年6月,王某向刘某借款共计470万元。同年12月,刘某要求王某归还剩余欠款,王某与刘某协商用东营市东营区香山路808号35幢1单元某室房产抵债。该房产系王某、朱某夫妇共同共有。同年12月29日,王某与刘某夫妇共同到东营市住建委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并签署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等有关材料。后经东营区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申请材料中“朱某”的签名均非朱某本人所签。《东营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载明双方约定的房屋总价款为90万元,东营市东旭房地产中介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的市场评估价值为93.6万元。同年12月30日,原审被告对涉案房屋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向刘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

  【裁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虚假材料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及为第三人刘营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主要证据不足。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房产原登记在朱某、王某名下,是双方共有财产。原审被告在对该房屋办理转移登记时,对申请登记双方提交的身份证、房产证、买卖合同等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但未对身份证与身份证持有人是否同一人进行严格比对,对该事项的审查未尽到审慎审查职责。故原审被告依据王某提供的虚假材料对涉案房屋办理转移登记的行为应确认违法。

  关于上诉人刘某对涉案房屋的取得能否认定是善意取得问题。经审查,2011年6月,王某共向刘某借款470万元,朱某主张该债务已经清偿,对此,其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同时法院中止本案诉讼期间,其亦拒绝通过民事诉讼厘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故应认定刘某主张的债务真实存在。涉案房屋经评估机构评定后,市场价值是93.6万元,双方是以90万元的价格抵债,应认定对价合理。就朱某主张的刘某对“王某隐瞒丈夫处理房产”这一情况是明知,以及王某以房抵债并办理转移登记是在刘某胁迫下的主张,朱某、王某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故认定刘某取得房屋属善意取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作出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行为违法。

  【评析】《物权法》确立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就是通过维护与动产占有人和不动产登记权利人发生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以达到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经济秩序的目的。如果善意第三人基于信赖关系向无处分权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后,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最后因无处分权人的处分无权而被确认为无效,势必会造成社会经济秩序和法律秩序的混乱。故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该善意取得构成对法院撤销判决的法定阻却事由,法院可以判决确认登记行为违法,但保留登记行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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