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公布去年民告官十大案例 半数涉土地房屋

2014-07-04 08:43   来源: 大众网 手机看新闻 半岛网 半岛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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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8 丰宁食品有限公司诉章丘市国税局行政不作为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南丰宁食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章丘市国家税务局。

  【案情】原告丰宁公司2010年6月起向被告章丘市国税局申报出口货物应退税款。被告先后于2012年1月、2月为原告办理出口退税共计34万余元,剩余42843.84元被告以原告提供了虚假发票为由没有退回。原告不服,于2012年4月19日向济南市国家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申请人(原告)自觉配合被申请人(被告)对出口退税相关事项的调查、检查;被申请人及时组织人员进行调查、检查,并将结果向申请人反馈。原告撤回复议申请。被告在审查过程中认为出售人为杨某、张某的33份发票存在疑点,涉嫌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向章丘市公安局进行了通报。章丘市公安局立案后派员到江苏省射阳县千秋镇找杨某、张某进行了调查,杨某、张某二人否认2010年和2011年与原告发生过农产品买卖业务。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出口货物应退税42843.84元,利息3602元,共计人民币46445.84元。

  【裁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丰宁公司要求被告退还出口货物应退税款42843.84元,利息3602元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审核上诉人的退税业务中发现涉案33张农产品收购发票存在疑点。经被上诉人及公安机关的调查,该宗发票载明的农产品出售人杨某、张某均否认存在经营业务。被上诉人据此暂不办理上诉人涉案33份存在疑点发票的进项税退税并无不当,维持一审判决。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以农产品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出口货物退税管理的通知〉的通知》(鲁国税函[2006]22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凡发现其购、产、销、运输、报关、收汇等环节存在疑点、不能确定其业务真实性的,一律先暂停办理退税,并按有关规定落实和处理。”特别是本案中,在章丘市公安局以“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丰宁公司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后,丰宁公司申请退税问题实际上仍处于待处理状态,章丘市国税局应尽快按有关规定“落实和处理”,在调查的基础上针对丰宁公司申报出口货物退税问题作出是否退税的处理决定。而章丘市国税局在章丘市公安局对丰宁公司涉嫌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一案决定不予立案后,未“按有关规定落实和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原一、二审判决驳回丰宁公司的诉讼请求,亦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判决:一、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行终字第20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章丘市人民法院(2012)章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三、章丘市国税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针对丰宁公司的申请作出是否退税的处理决定。

  【评析】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系丰宁公司所诉章丘市国税局暂停办理退税是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相关规定,税务机关发现存在疑点不能确定业务真实性的,在“暂停办理退税”之后,还应“按有关规定落实和处理”。针对申请决定是否办理退税系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税务机关在暂停办理后,应当按照正当行政程序原则积极履行“落实和处理”职责,尽快作出最终处理意见,不应久拖不决或以暂停办理代替实质上的最终处理,否则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案例9 马尼托瓦克(中国)租赁有限公司诉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行政登记案

  原告:马尼托瓦克(中国)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第三人:淄博国泰起重吊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情】第三人淄博国泰起重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马尼托瓦克(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共同在被告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第三人将其名下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同年5月31日,第三人派人持原告单位出具的还款证明等材料向被告申请解除抵押登记。被告经审查,认为上述材料齐全完整,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中解除抵押登记的要求,遂办理解除抵押登记。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证实,第三人在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时所提交的原告相关材料及印章均系伪造。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解除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恢复原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

  【裁判】法院认为,被告作出解除抵押登记主要证据不足,应依法撤销。解除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被撤销后,原抵押登记即依法自动恢复。判决撤销解除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

  【评析】近年来,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是行政登记案件中行政机关败诉的主要原因。人民法院会以登记机关的法定职责和专业能力为标准,对其是否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作出认定。另外,无论登记机关是否尽到审查义务,经审理查明确属登记错误则也应予撤销,但如果登记机关尽到审查义务的,应明确登记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10 李某诉肥城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原告:李某

  被告:肥城市国土资源局

  【案情】原告李某系肥城市西付村村民,2007年所承包的土地被政府征收,因不对补偿安置标准产生争议,向肥城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其被征用土地的性质,肥城市国土资源局经审查后对其申请决定不予公开,原告李某起诉至法院。

  【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李某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进行了答复,且其掌握基本农田分布的相关信息,具有公开此类信息的职权。原告李某的土地被征收后,对于被征收土地的性质持有异议,而且认为征收补偿标准应当按照基本农田标准补偿,因此向被告国土局申请公开西付村基本农田的相关信息,此信息应当认定与原告李某的生产、生活具有特殊需要,被告国土资源局应当予以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公开2001年至2008年期间的涉及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西付村的乡级基本农田保护图、县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基本农田调整划定分析图。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上诉。

  【评析】涉及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等政府信息属于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行政机关不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当事人可以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作为农民,承包地是其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被征收后的补偿标准等问题关系其切身利益。因此,原告申请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依法应予公开。

   [编辑: 张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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