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公布去年民告官十大案例 半数涉土地房屋

2014-07-04 08:43   来源: 大众网 手机看新闻 半岛网 半岛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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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5:于某诉高密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案

  原告:于某

  被告:高密市规划局。

  第三人:潍坊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情】2007年10月26日,第三人潍坊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高密市规划局提交建设工程申请单,建设项目包括涉诉的15号商住楼。2007年10月30日,被告为第三人核发了2007鲁06-10-20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5号商住楼于2010年6月开工建设,至原告起诉时已建造完毕。原告居住的桂苑小区1号楼于2005年建成,位于高密市孚日街北,共六层。15号商住楼位于孚日街南,与桂苑小区1号楼隔街相对,两栋楼均为南北方位。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有关15号商住楼与原告所居楼房之间的日照间距方面的证据。原告以对15号商住楼作出的规划许可不符合法定的采光最低标准、使原告住房原有采光通风条件降低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规划许可证》。

  【裁判】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根据《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山东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第三人提供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等材料进行了审核、发证。建设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对住宅间距、日照标准作出详细规定。被告虽称已达到该《设计规范》的要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两楼之间的日照间距系数及是否达到日照最低标准等。判决确认被告高密市规划局核发2007鲁06-10-20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评析】本案中,房地产开发商向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必须提交有关日照分析方面的材料,是认定本案被诉规划行政许可行为是否合法的关键。虽然被诉行政许可作出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山东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均未规定申请人应提交日照分析材料。但建设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是规划许可的强制性国家技术标准。该规范相关条款针对不同气候区的大、中小城市,对住宅日照标准分别作出了明确规定,内容包括日照标准日、日照时数、有效日照时间带等。因此规划局在作出规划许可时,必须执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的国家强制性标准,第三人必须向规划局提交相应材料以证明其所建工程符合日照标准。被诉行政许可行为因缺乏必须提交的申请材料,导致证据不足,被确认违法。

  案例6 张某诉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原告:张某

  被告: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情】杨某生前系第三人鄄城向阳纺织有限公司的职工。2012年9月12日15时许,其在公司细纱岗位工作时感觉身体不适,后被送往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9月13日9时45分,转入菏泽市立医院治疗,入院时处昏迷状态,后病情危重。次日8时30分,杨某出院,出院诊断为呼吸衰竭、肺部感染、蛛网膜下腔出血、室性早搏。后杨某死亡。2013年5月7日,杨某的亲属张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法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可认定死者杨某是在2012年9月12日下午4、5点钟到家以后去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2012年9月14日上午死亡后,下午3时安葬完毕,属于“48小时之内”死亡,且证据显示曾对杨某进行积极抢救,但病情危重,不能排除抢救无效死亡的可能性。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

  【评析】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杨某是否属于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认为杨某出院时并未死亡,出院后死亡不属于抢救无效死亡。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根据和相关法律依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立法原意来看,抢救到何种程度,死亡发生在医院还是其他地方,并不影响工伤认定。

  案例7 仇某诉平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

  上诉人(一审原告):仇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原县公安局

  【案情】平原县王凤楼镇后王村村民仇某和丈夫张某因小麦直补款问题,与本村村文书王某发生争执并动手,张某和王某均受伤,经法医鉴定,二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平原县公安局接到王某报案后,对王某受伤一案立案受理,经过调查等程序,作出王某所受伤害系仇某所为的认定,并对仇某作出平公(治)行罚决字〔2013〕00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仇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一审法院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虽存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判决驳回原告仇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王某伤情鉴定书中载明其伤情“系钝性外力作用形成”,但证人证言均称王某脸上的伤系仇某用手抓伤,与钝性外力作用形成的鉴定结论不符。被诉处罚决定为“行政拘留十五日且罚款500元”,属于较重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但是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履行该程序。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评析】该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同时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必要程序,应当属于程序违法而非瑕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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