半岛网3月10日消息 市民王先生近日通过
半岛网315房产咨询平台反映,由于公房承租单上承租人的姓名与拆迁安置协议上承租人的姓名不一致,导致拆迁安置房16年后仍然办不下
房产证,年过六旬的王先生近年多方奔走咨询始终无果。半岛网在采访中了解到,对于此类历史遗留问题,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当事人需履行司法程序,但有律师则呼吁,此类案件应更多考虑当事人的成本,在主要法律关系明晰可证的前提下“特事特办”。
1999年11月15日,王先生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承租人一栏是其父亲的名字
纠结:买断公房16年办不下房产证 据王先生介绍,1999年,青岛市对市北区南仲路段进行棚户区改造,其居住的原南仲路530号的公房便位列其中。1999年11月15日,王先生与青岛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被异地安置于
浮山后二小区,并于当天交纳了房屋产权款(将公房买断成为商品房)和超面积安置费共计近3万元。不过,当时该套公房承租人的名字为王先生的父亲,且其父自1992年过世后,直到拆迁前,王先生都未办理承租人变更。
公房承租单上,左上角写的是王先生本人的名字,但是后期经房管所同意涂改的
“这套房子原来的承租人确实是我父亲,但我父亲已于1992年去世了。拆迁安置协议是我签的,各种费用也是我本人交的,所以我认为相关部门应该予以办理房产证。”拆迁后,王先生曾前往房管部门,将承租单上承租人姓名由其父变更为自己。不过,由于拆迁安置协议上的承租人仍然为王先生的父亲,因此在王先生要求办理房产证时,相关部门以两份文书载明的承租人不一致为由,拒绝办理,并建议王先生找到当初的拆迁部门,对拆迁安置协议上的承租人姓名进行变更。
王先生买断公房时交纳费用的收据,写的也是其父亲的名字
拆迁部门:涉嫌程序违规 无法办理更名 在王先生出示的拆迁安置协议和承租单上,半岛网看到,前者载明的承租人姓名是王梦九(王先生的父亲),户主为王先生本人,两者关系写的是父子,签订时间为2009年11月15日;而承租单上承租人的姓名发生过涂改,涂改后的名字为王先生本人,且市北区大明路房管所在变更姓名上加盖了公章,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29日。
那么王先生现在能否对拆迁安置协议上的承租人进行变更呢?随后,半岛网联系到了曾负责当初南仲路棚户区改造,目前位于市北区黄台路的拆迁服务中心,一名姓王的负责人表示,王先生这种案例十分复杂。正常的顺序应该是,王先生在其父亲去世后,就向公房所在单位申请承租人变更,随后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便可以顺其自然写王先生的名字了。“但他把顺序弄颠倒了,他是先签的拆迁安置协议,后申请的承租人变更。但这样即使变更了,拆迁安置协议也不可能再更改名字了。”该名负责人表示,王先生提供的承租单上的落款时间并非实际的姓名变更时间,根据可查的档案资料显示,王先生的承租人姓名变更时间在拆迁安置协议签订之后。因此,为避免争议,他们不能更改拆迁安置协议上的承租人姓名。
律师:可尝试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对此,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佳林认为:“还是有办法可以解决的。”张佳林表示,公房作为中国在特殊时期的特殊产物,虽然承租人没有实际产权,但根据实际判例,承租人去世后,其同住的直系亲属依然可以继承。“所以说,王先生可以参考继承遗产的形式走法律程序。”
张佳林表示,王先生可以将其他有继承权的人(其一姐一兄)为起诉对象诉至法庭,向法庭出示其是与父亲王梦九同住的唯一直系亲属,并证明后期交纳的产权费用都是自己以父亲的名义交纳的,使得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取得法院的判决书后,即使当初没有办理承租更名,也可以证明王先生就是合法的承租人,随后便可以顺理成章办理房屋产权证了。
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丛伟则认为,首先,市北区大明路房管所已经同意将承租单上的名字进行了更改,这就代表承租人已经发生了变更为王先生本人;其次,拆迁安置协议及后续买断产权的费用都是王先生本人签订和交纳的,所以,从事实上来讲,其也应该是产权人。“另外,从情理上来讲,王先生的父亲在拆迁前7年就已经去世了,之后为办理产权也奔波几十年,拆迁部门就没必要再难为他了。”
采访中不少律师表示,司法实践中此类公房遗留案件不少,当事人走司法途径解决必然需要付出较高成本且结果并无十足把握,但如果当事人不这么做,便无法享受相关房屋交易收益,同时如所在的房屋面临拆迁,其一家人也将因没有产权而难以获得相应补偿。
文/图 江海峰
相关链接:公房 公房,也称公有住房,国有住宅。它是指由国家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兴建、销售的住宅,在住宅未出售之前,住宅的产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归国家所有。目前居民租用的公有住房,按房改政策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可售公有住房,一类是不可售公有住房。上述两类房均为使用权房。
那么,公房是否可以继承?
在实践中,这个问题的争议性很大。公产房的这种特殊形态,是中国社会所特有的一种事物。公产住房的产权在法律上讲是模糊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许多问题是用政策性的临时规定进行调整的,其合法性和合理性也存在矛盾。
从法律上讲,公产房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之间存在某种脱节的联系,是一种不完整的不动产所有权,比如说,公产房的承租人可以通过租赁房屋获得一定的收益,其承租人的继承人当然也基于某种优先权继续获得房屋的租赁收益。
按照中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一般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的个人合法财产,对于公产房承租人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所以并不在遗产范围,依法不能继承。
当然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对于公产房的继承问题出现较多的缓冲处理。许多认为公产房可以继承的人认为住房是父母的辛勤劳动挣下来的,住房就是“遗产”,当然可由继承人继承。此种要求虽不合法,却也符合中国现实的社会实际。
实践中从社会安定、和谐的角度来考虑,一般来说可以变更承租人。建设部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从这些规定来看,公有住房承租权的取得是有一定法定条件的,特别是原承租人死亡时,承租权并不能像其他可继承的财产权一样适用《继承法》的规定来继承。但对于符合承租条件的承租人要变更承租人姓名延续承租的,经过住房部门同意是可以变更的。
[编辑: 王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