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险期内出了车祸,拿着材料去保险公司理赔却遭到了拒绝,为什么投了保却得不到赔偿?近日,平度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原来,2002年吴女士替丈夫投保人寿保险一份,2013年吴女士丈夫驾驶无证摩托车上路出事故,保险公司却拒绝赔偿。
2002年7月,吴女士为其丈夫董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人寿保险一份,保险项目包括附加重疾 、意外伤害、意外医疗等。其中意外伤害保额20000元,意外医疗保额2000元。合同生效时间是2002年7月30日,保险期间是终身。2013年8月30日18时,董某驾驶摩托车在平度市发生交通事故,致自身受伤,花费医疗费24000余元,经司法鉴定,董某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75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董某驾驶的车辆为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公安局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董某向保险公司理赔被拒,随后,董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
庭审中,保险公司称其已将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说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尤其是免除责任情形是明确知道的。同时,保险公司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在责任免除第四项中约定,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造成残疾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投保人吴女士在投保声明栏中签字。原告董某则认为,投保单中的签字是其妻所签,但投保书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将保险条款送达原告方,免责条款没有对字体和文字作出明确提示的标志,被告也证明不了向其妻进行了提示。
该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保险合同中关于“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该如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平度法院认为,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既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又是公民应该知道的一般常识,因此,对于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只需尽到一般的提示义务即可。在本案中,投保人吴女士在投保人声明栏中签字确认其同意遵守免责条款,应当视为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原告董某驾驶无牌照车辆发生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董某的诉讼请求。
受理此案的法官提醒市民,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应主动了解合同中特别注意事项以及免责条款内容,同时应主动要求保险营销人员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解释,在明确其内容的基础上再决定是否订立保险合同,避免类似本案中出险不保情况的发生。 通讯员 李阿欣 城市信报/信网记者 郭冰
(来源:半岛网-城市信报) [编辑: 张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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