迈进2015年,中国的金融市场对于企业、老百姓和新老股民的影响都很不平凡,借着深化改革的大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犹如习习微风拂面,让人感觉到金融市场的春天来了。酝酿多年的《民间借贷规定》9月1日就要与我们见面了。它有哪些亮点?它能为投资者带来什么?它的哪些规定和我们老百姓息息相关?本报《城阳新闻》律师咨询台邀请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曹磊律师为您解读。如有法律疑问,可致电律 师咨询台,电话66733387。
网上聊天记录可作证据
曹磊律师介绍,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李女士与黄女士是“闺蜜”关系,2013年5月,李女士向黄女士借款2万元,由于两人关系较好,黄女士很痛快地借给李女士现金2万元,没有让她打借条。2014年4月份,黄女士要交保险,手头紧便在“微信”聊天时告诉李女士,希望她向自己账户中打2万元。李女士当时承诺,最近要进一笔钱,等钱到后就向黄女士账户内打钱。但一年过去了,李女士还是没有还钱,黄女士只得向法院起诉,要求李女士偿还2万元借款,尽管黄女士没有借条,但在开庭时,李女士认可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但称自己并不欠黄女士的钱,只是双方关系较好,好意帮助黄女士才答应的。近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李女士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黄女士人民币2万元。
曹磊律师表示,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为证明存在借贷关系所提交的证据多为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这些大都属于书证范畴。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还包括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其他证据,如短信、微信、博客、网上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以及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
2012年2月份,哥哥李山因病住院,向妹妹李华借款3万元,并打了借条。两年过去了,李华在2014年2月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哥哥李山还钱。开庭前两天,李山的女婿孙强突然来到李华家,称钱已经分两次还了,只是没收回借条而已。二人话不投机,吵了起来。在吵架过程中,李华说了“活该倒霉”等话。法院开庭时,李山一方当庭播放录音,证明在录音中李华称李山未要回借条是“活该倒霉”。而李华称,当时是对方要求她撤诉,她一时生气说的气话,李山根本没有还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尽管李华手中持有借条,但从录音中可以判断李山已将3万元偿还,故判决李华败诉。李华不服提出上诉。今年4月29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李华的上诉。
曹磊律师表示,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曹磊律师还表示:民间借贷主体的法律意识淡薄,交易法律手续不完备,借贷行为隐秘性强,容易引起法律纠纷。现实中,原告提起诉讼往往仅依据借据等债权凭证或者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作为证明借贷关系已经发生的证据,如果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或者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在此情况下,就存在着证明责任的承担问题,而不能仅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简单地认定借贷关系已经发生以及已经发生的借贷关系的内容。
之所以能出现上述情况,均是借贷双方不注意保留证据造成的。凡是打借条的,在还钱时一定要把借条收回,或让对方出具收条。出借方不仅要保留借条,还要注意在交付借款时,让对方出具收条,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把借款打入借款人账户。
借条上可写明借款利息
2013年12月份,于某向黄某借款,黄某通过银行向于某转账165万元,于某给黄某出具了一张200万元的欠条。同时二人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 。由于于某未能如期偿还这笔欠款,黄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
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黄某在起诉状中称要求于某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法院开庭时,黄某仅仅向法院提供了一张165万元的银行打款凭证,无法证明实际交付给于某现金200万元的事实。
2014年5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于某实际借款为165万元,判决于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黄某借款16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
曹磊律师表示,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曹磊律师表示:我国在2013年取消利率浮动下限,司法实践长期普遍使用以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利率保护上限的规定就无法适用了,本次司法解释明确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 ,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无效,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也就是说,发生借款时,可以在借条上明确写明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6%”,这样也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出借人的权益。
文/图 记者 赵伟华
(来源:半岛网-半岛都市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