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记者 孙亚林 通讯员 高丽) 丁某某与常某某均系日照钢铁厂职工,俩人酒后骑摩托车将一路人相某某撞伤,随后两人互相推诿不承认是自己驾驶摩托车。近日,岚山法院审理该起案件,判决俩人承担连带责任。
2012年6月24日晚10时许,两人与一帮朋友在日钢对面的鸭脖店吃饭饮酒,酒后两人共同驾乘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日照钢铁厂北门路段时,与在路西边步行的原告相某某相撞,致使相某某受伤。因事故发生在非公用道路上,属于企业单位的生产区域发生的事故,交警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丁某某与常某某均不承认系自己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称自己仅为乘坐,是对方驾驶车辆。因现场无目击证人、无监控录像、无交通警察指挥,无法查清由谁驾驶。事故发生时,原告被当场撞晕,加上天黑看不清楚谁驾驶的车辆。事故发生当天,丁某某和常某某两人与另外两人一共喝过两场酒,期间一直是丁某某与常某某共同驾乘丁某某所有的二轮摩托车,两人中间有过换乘,也因为由谁驾驶摩托车发生过争执,两人均称争执后由对方驾驶,而其他一起吃饭饮酒的人也与两人陈述存在很多不一致的地方,无法对其证言采信。丁某某与常某某在案件公开开庭之后,均向法院提交了数页关于事故过程的详细陈述,均表示不可能是自己驾驶的车辆。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丁某某作为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按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相某某赔偿112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剩余20156元由被告丁某某与常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丁某某对此不服,提起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来源:半岛网-半岛都市报)
版权稿件,任何媒体、网站或个人未经授权不得转载,违者将依法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