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责"隐名持股人"应有配套措施

2015-12-17 09:13   来源: 半岛网-半岛都市报 手机看新闻 半岛网 半岛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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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何勇海

  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规定,原则上以死亡一人、重伤三人,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作为入罪标准,并首次明确了“隐名持股人”将被追究刑责。《解释》自12月16日起正式实施。(本报12月16日A44版报道)

  “隐名持股人”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幕后老板”。在以往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明确标准,在对生产安全重大事故进行追责时,有的地方法院对“隐名持股人”进行了追责,而有的地方法院则没有。然而在某些时候,“幕后老板”的安全生产责任更大。

  此番,最高法、最高检首次明确在重大责任事故中,“隐名持股人”将被追究刑责,无疑是历史性突破。“隐名持股人”一旦可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主体,将更有威慑力。但是,追责过程中最难认定的就是“隐名持股”。故有专家建议,《公司法》应对代持股份作出明确规定,哪些情况行,哪些情况不行,这样一来代持股份也有踪可循,加大了“隐名持股人”的风险。缺了这些配套措施,重大责任事故追“幕后老板”刑责恐难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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