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晏扬
今年端午假期,成都的张正祥、于强因搭救两名落水的好友不幸身亡。事后,二人的妻子为给丈夫申请认定见义勇为,在市县两级主管部门之间奔走,却被告知,由于张正祥和于强救的是同行好友,属于“履行特定义务”,因而无法认定为见义勇为。(12月13日《新京报》) 的确,并不是每一种见“义”而为都属于法定的见义勇为,这里有三种例外情形:一是救人者负有法律义务;二是职业要求;三是先行行为,即一个人制造了某种危险而使他人处于危险之中。那么,张正祥和于强是负有保证同伴安全的“特定义务人”吗?答案应该是否定的。
在这种情况下,出于弘扬社会美德、鼓励见义勇为、抚慰遇难者家属等方面的考虑,应该将张正祥和于强的救人行为认定为见义勇为。“特定义务”不是筐,在见义勇为认定中,要防止将“特定义务”扩大化,随意抬高见义勇为认定的门槛、缩小认定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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