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房屋征收新规:回迁逾期双倍补偿过渡费

2017-07-01 09:48   来源: 半岛网-半岛客户端 手机看新闻 半岛网 半岛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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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半岛全媒体记者 李晓哲

  房屋征收一直是热点话题,怎么拆、补多少都牵动百姓的心。6月30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决定,待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按法定程序公布实施。在此次调整中,最引人注目的是调整了延期临时过度补偿费标准,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不能按照规定交付补偿房屋而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标准双倍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此外增加了对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超期补偿标准规定。

  增加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标准

  据了解,《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3年5月1日正式施行。该条例施行时,适逢本市棚户区改道、地铁工程等重点项目全面启动,对于规范本市征收工作程序,保证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和征收项目顺利推进产生了积极作用。近年来,由于政府部门职责调整,《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出台,以及房屋征收一些具体情况的变化,使得《条例》需要做相应的修改。

  此次修改共有7条,其中调整房屋征收临时过度补助费标准是一大看点。2015年《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公布实施,其中规定征收住宅房屋的延期临时过渡补助费和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超期补偿标准,均为标准的双倍。为与省条例规定保持一致,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十条作了相应修改。

  其中,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征收部门不能按照规定交付补偿房屋而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标准双倍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除继续提供周转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

  将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房屋征收部门不能按照规定交付补偿房屋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标准双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对周转房的使用人,除继续提供周转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标准支付补偿金。”

  征收决定作出三日内要发公告

  此外,按照现行条例,在实施房屋征收时,由市或者区(市)政府组织国土资源、房管、建设、规划、城管执法、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对拟征收房屋范围内未经登记和权属、用途不清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自2016年开始,因国家对监察和审计部门的工作机制作了调整,其不再参与房屋征收前期工作。因此删除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监察”、“审计”。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征收公告。征收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因实施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而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按照现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征收范围内的住宅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律予以补偿:一,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补偿方式且被征收人同意解除租赁关系的,由房屋租赁人向被征收人支付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购买被征收房屋应当支付的价款;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原房屋租承人进行房屋补偿,补偿房屋的产权归原房屋承租人;二,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且被征收人同意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将按照本条例规定计算的补偿金扣除房屋承租人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购买被征收房屋所应当支付的价款,余款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扣除款支付给被征收人;三,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与被征收人对补偿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补偿。补偿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征收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外,由被征收人选择补偿方式。被征收人选择房屋补偿所需的房屋数量超出征收公告载明的补偿房源数量的,补充用于房屋补偿的房源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

  不按规定支付补偿金将追责

  同时,此次还调整了房地产权属注销的相关规定。按照现行条例规定,房屋拆除后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注销登记手续。在实践中,有些项目按此执行产生了很多问题。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做出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生效后即可办理注销登记。根据实践情况和上述规定对房地产权属注销做了相应调整,将第四十条修改为:“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房地产权属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地产权属证书;不能提交原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房屋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办理房地产权属注销登记手续,并将原房地产权属证书予以公告作废。”

  此外还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市、区(市)人民政府以及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按照规定支付补偿金、补助费,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编辑: 李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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