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院通报消费者权益纠纷审判和典型案例

2018-03-13 07:23   来源: 半岛网-半岛都市报 手机看新闻 半岛网 半岛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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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半岛全媒体记者 李珍 王洪智通讯员 尤志春 时满鑫 报道

  半岛都市报3月12日讯 在36个“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前夕,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3月12日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青岛法院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审判工作和典型案例。

  2016、2017年,市两级法院共受理各类涉消费者权益纠纷民事案件503件,其中,2016年231件,2017年272件。消费者权益纠纷呈现以下特点:一是案件数量逐年上升,消费者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国家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不断加大;二是案件类型多样化,网络购物等新类型案件显著增加;三是食品安全类案件仍占较大比重;四是“职业打假”现象普遍存在。

  近年来,青岛两级法院整合审判资源,由专人或团队审判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针对新类型案件或者疑难问题开展调研,确保依法公正高效审理案件。针对大多数消费者权益案件标的额小、争议不大的特点,以“平息纷争”、“快捷维权”、“减轻诉累”为目标,加强与工商局、消保委等单位协调对接,积极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鉴于很多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涉及有关产品质量等专业问题,青岛中院率先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请专家参与庭审,提供专家意见,帮助法官准确认定事实、厘清责任,从而作出公正判决。

  青岛中院此次发布的消费维权纠纷典型案例,是从全市两级法院2016、2017年审结的案件中选取的,包括涉及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标签标识错误、“三无产品”等热门领域的案件,还包括备受关注的种子质量安全问题、“汽车打假”、“价格欺诈”的认定、网络购物平台责任承担、“埋雷”打假等典型案例。

  青岛中院提醒消费者,提高维权意识和能力,学习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注意索取和保留消费凭证,作为维护自身权益的依据;一旦发生纠纷,可以通过与经营者协商解决、请求消保委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途径依法维权;依法理性维权,从诚信出发化解纠纷,避免用维权方式获取非法利益。

  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虚构商品原价促销

  被判欺诈三倍赔偿


  2016年8月,原告荀某从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在某网络购物平台上经营的店铺购买指纹密码锁智能家用电子防盗门锁1套。被告在促销该商品时,宣传页面中标示原价为12600元,销售价为5560元。原告查询涉案门锁历史价格走势发现:该商品近三个月日常销售价为5560元,有两次降价记录。后原告又咨询销售客服人员,客服人员答复该商品没有过12600元的售价。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促销活动页面中宣传涉案商品原价为12600元,因促销而降价为5560元,而本案证据显示不存在原价12600元,被告有虚构原价误导消费者的欺诈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16680元。

  矿泉水来自“未来”

  标识错误商场赔偿


  原告刘某于2016年9月15日从被告某商场购买圣碧涛含气天然矿泉水1瓶,该矿泉水中文标注“生产日期见瓶盖”,而矿泉水瓶盖上标注的日期为2017年6月2日。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矿泉水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有权要求退货并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索赔。故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7.9元,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

  新车不到一年自燃

  消费者获得赔偿


  2015年7月,原告王某在被告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购买某品牌轿车一辆。2016年3月12日,原告购买的轿车及另一车辆被烧毁。经调查,起火部位为该品牌轿车发动机舱内,起火原因为电气故障引起火灾。被告某汽车公司系涉案车辆的生产商,原告主张涉案车辆存在缺陷,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车辆存在缺陷。原告向涉案汽车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250.82元。

  超范围使用添加剂

  商场赔偿10倍价款


  2016年3月至10月间,原告董某某在被告某商场购买了某品牌的黄金鱿鱼丝。该食品预包装袋载明食品添加剂有琥珀酸二钠和甘氨酸。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涉案食品不在琥珀酸二钠和甘氨酸添加剂的允许使用范围。而生产企业执行标准中规定,食品应含有辅料“玉米油”成分,而预包装袋上未标有“玉米油”。故原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785元,并支付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3785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食品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判决支持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隐瞒真相售事故车

  被判赔偿270000元


  2015年9月,原告郭某与被告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签订了汽车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某品牌越野车一辆,按该品牌试驾车配置交付。涉案车辆原登记所有权人为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原告购车后发现该车曾发生过侧翻交通事故。经协商,被告退还购车款,因后续赔偿事项双方未达成一致。被告主张其仅是将自有车辆出售给原告,并非经营行为,不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系该品牌汽车的经销商,营业范围内包含汽车销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也约定了车辆的配置、售前检验及调试、质保等经销单位应承担的责任项目,可以认定被告系在经销车辆,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故意隐瞒该车是事故车的真相欺诈消费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三倍购车款的惩罚性赔偿金270000元。

  实物与宣传不一致

  生产者被判赔偿


  2015年10月,原告贾某某在被告某网络购物平台购买了被告某手机公司的2部手机,单价850元。后原告发现某手机公司对该商品的宣传为“5.5英寸夏普/友达,1080p高清屏幕;三星1300万像素相机”,与其购买的手机配置不符,其购买的手机屏幕为国产“天马”屏、摄像头为欧光菲。原告认为二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起诉要求二被告退还货款1700元,并支付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51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网络购物平台向原告提供了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某网络购物平台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故某网络购物平台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某手机公司作为涉案手机的经营者,其销售的手机与产品宣传内容不一致,存在欺诈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判决被告某手机公司退还原告手机款1700元,并支付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5100元。

  网售“三无”牛肉干

  不符食品安全标准


  2016年7月,原告付某某从被告郑某某在某网络购物平台上经营的内蒙古特产店购买了500克散装牛肉干2袋,花费170元。原告在收到涉案产品十二日后发起退货申请,退货理由为:包装三无不合格食品。被告郑某某收到退货申请后退还原告170元。原告认为涉案食品没有厂名、厂址,是三无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17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涉案牛肉干实物照片、某网络购物平台交易日志等证据显示被告经营的内蒙古特产店向原告出售的涉案食品外包装上没有标注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涉案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1700元。

  问题产品生产者难认

  销售者被判赔偿


  2015年1月,原告王某某从被告某水暖管件经营部购买了一套地暖设备,并由被告某水暖管件经营部进行了安装。2015年11月,原告发现水暖设备漏水,财产受损。经保险员现场勘验,系标注被告某阀门厂商标的一体阀阀门堵帽断裂所致。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水暖管件经营部销售的地暖设备存在缺陷,致使原告家中被水淹,财产受损,某水暖管件经营部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某阀门厂系涉案一体阀的生产者,某阀门厂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判决被告某水暖管件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168元。

  无有效产品认证书

  竟诱使消费者购买


  2015年12月29日,原告刘某在被告经营的某网络购物平台购买三台某型号电焊机,被告在其宣传页面中宣传“全网最全的最专业的焊机品牌”、“全网唯一厂家直销直营”、“网络销售冠军品牌”、“焊接设备网络销售领导品牌、第一品牌”。原告在使用过程中三台电焊机中有一台损坏,质量监督部门对被告产品进行抽检,认定被告在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没有有效的产品认证书。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产品为强制认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在原告购买商品的期间内没有有效的产品认证证书;且被告在宣传页面中夸大宣传使原告选择了被告的商品,被告的行为系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构成欺诈。故判决解除合同及被告支付原告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

  以造假方式打假

  法院不予支持


  2016年2月23日,原告贾某某在被告某商场购买“波尼亚意大利火腿”一份,销售价16.9元,生产日期2016年1月23日,保质期1个月。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波尼亚意大利火腿”已过保质期,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6.9元,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以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商场两段监控视频。第一段监控视频显示:2016年2月23日11时51分,一名白衣女子有向摆放涉案火腿的货架上放货的行为;第二段视频显示:当日14时50分,原告来到涉案火腿货架白衣女子曾停留处,径直拿起涉案火腿,观看片刻后将火腿放回货架,掏出手机开始录像。青岛波尼亚食品有限公司区域销售业务经理出庭作证,证明从配货统计明细显示,公司未向被告配送过2016年1月23日生产的“波尼亚意大利火腿”。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波尼亚意大利火腿”在原告购买时已经超过保质期,应视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16.9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贾某某未经寻找、挑选,即径直从白衣女子曾停留处拿到超过保质期的火腿,结合商场监控视频资料内容,以及青岛波尼亚食品有限公司未向被告配送过该生产日期火腿的相关证据,原告有“以造假的方式打假”的重大嫌疑,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编辑: 张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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