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黄春景
12月8日上午,备受公众关注的复旦大学投毒案二审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5法庭公开审理。被指在饮水机内投放二甲基亚硝胺致室友黄洋死亡的林森浩在庭上辩称其没有杀人动机,在投毒后对水进行了稀释。辩方律师指黄洋死亡为爆发性乙型肝病巧发致死,要求法庭重新鉴定黄洋死因。(本报12月9日A28版报道)
消息一出,旋即在网上掀起一片热议。复旦投毒案何去何从,关系到舆情和人心向背。任何一名普通公民,只要他未被法院宣布剥夺某项权利,那么他便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复旦投毒案中的被告人也不例外。这次对于复旦投毒案的审判公开达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程度,这是审判公开化、透明化的一个标志。有人认为被告人的辩解“苍白无力”,也有人认为被告人的辩解“互相矛盾”,是“最后的挣扎”,如此等等。在笔者看来,在法庭上翻供或者辩解,是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法庭未作出判决之前,舆论不宜过早下结论。
翻供不是严格意义的法律概念,只是司法实践中常用的一个说法。因此要作准确的定义可能有点困难。其实,所谓翻供就是推翻原有的供述。考察被告人的翻供,关键要考察他推翻的供述是否属实,如果原来的供述本身就是不属实的 ,翻供更有利于查明案件真相。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被告人翻供是一种常见现象。
管窥复旦投毒案,被告人翻供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既可能是因记忆原因而改变原有供述的内容,也有可能出于侥幸心理和抵赖动机而推翻原有的供述内容,还有可能原有口供是在刑讯逼供、诱供、指供条件下产生。然而,二审辩方质疑黄洋死因的翻供是否能够成立,其条件与被告人口供作为一种证据的有效条件要达成一致,必须具有客观真实性、客观相关性、程序合法性。只有被告人翻供出于充分、确凿的案件事实,翻供的内容才可以成为有效的定案根据。
对于复旦投毒案被告人的翻供行为,不能存有先入为主的偏见或预断。既不能简单笼统地一概加以否定,也不能不顾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其他充分、确凿的证据来轻易肯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翻供。我国刑事诉讼法“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的原则,应成为司法人员确定被告人所提出的翻供是否有效的重要法律依据。更何况,允许合理翻供,既是保障被告人合法辩护权的需要,也是查清案件事实的需要。
哲学家黑格尔说过这样一句话:“即便一个凶手做出低于人类水平的罪行,我们还是要把他放在人类的水平上对其审判。”对于任何人的审判,即便是罪大恶极者的审判,都应当保障其享有的法定权利。也就是说,法律以科学为依据的公平正义比案件本身更重要。正视并尊重被告人翻供的权利,体现的是法律的程序正义。从这个意义上说,尊重被告人的翻供权,也是恪守程序正义的内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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