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身监禁"尚需司法解释支持

2015-08-26 09:55   来源: 半岛网-半岛都市报 手机看新闻 半岛网 半岛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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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燕农

  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三审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三审稿新增规定:对犯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意味着,因贪贿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员,有可能面临“牢底坐穿”。(8月25日《新京报》)

  在贪贿刑罚体系中引入终身监禁的规定,既符合“严格控制和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也有利于“防止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这类罪犯通过减刑等途径、服刑期过短的情形”,从而体现罪行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维护司法公正,可谓是修法的一大亮点。

  然而,这一刑事新规在适用上尚不明确,或需未来的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示。新规说的是“可以”,那么什么条件下可以呢?正如有政法学者分析的,三审稿的规定相当于将重特大贪污犯罪判处死缓的罪犯,分为两类:一类是“普通死缓”,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后,可以减刑假释;另一类则是“特别死缓”,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后不得减刑假释,终身监禁。在这里,“普通死缓”与“特别死缓”的司法界限,需要明确。

  进一步看,去年十月底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修改了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删除了对贪污贿赂犯罪规定的5000元、5万元、10万元等具体数额,原则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等三种情况,其中后者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如此一来,自由裁量空间扩大,终身监禁能否在司法实践中被准确适用,还存在如何界定“数额特别巨大、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问题。

  鉴于此,相关司法解释就有必要给出“较大”、“巨大”、“特别巨大”,以及“普通死缓”与“特别死缓”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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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半岛网-半岛都市报) [编辑: 林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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